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鄭清海
陳思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金台、范振發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87,23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4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中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287,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39元,請自行依多元繳費單期限繳納完畢;若上訴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的部分不服,則請自行依不服之金額繳納相對應之第二審上訴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