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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鄭凱文

張鴻權張文華張文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理事會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案之決議均不成立。而被告於不同日期召開之理事會,各次會議做成決議之效力應分別判斷,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訴訟標的,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皆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尚餘8萬1,675元(計算式:9萬9,010元-1萬7,335元=8萬1,675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理事會召開次序 理事會召開日期 討論提案 原告主張之決議內容 1 第四次 民國106年5月27日 請通過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北、慈雲路以西)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乙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北、慈雲路以西)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案。並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核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並另函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 辦理拆遷。 2 第五次 106年8月12日 請通過本重劃區第二區(公道五路以南、慈雲路以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乙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南、慈雲路以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案。並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核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3 第八次 109年6月13日 提案一「討論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異動及領取事宜」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4 第九次 110年4月22日 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一次複估及更正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5 第十次 111年2月19日 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二次複估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6 第十一次 111年11月6日 提案一「重新評估及審議重劃前後 地價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