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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楊雅惠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莊豐憶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014元,及自彰化台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31日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最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5、133頁)。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頁),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8月起,以己身欲投資賺取利益為目的,陸續向原告借款,言明清償期限不會太久,利息以1個月1%計算,雙方合意後,原告即以匯款至被告帳戶方式,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共計借款4,22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詎原告於109年間起多次口頭向被告催索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原告再於112年9月14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拒絕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原告與訴外人蕭秀媚雙方有認識,倘若原告要向蕭秀媚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百新公司)投資,則直接匯款給元百新公司或蕭秀媚即可,殊無透過被告轉手之必要,如此,反而徒生款項遭被告侵吞、被抽佣之風險,本件原告係直接滙款予被告,與原告另有直接滙款予蕭秀媚,與蕭秀媚或元百新公司間,另行成立法律關係者,顯有不同。何況被告亦有支付借款利息予原告,包括如附表三所示等部分,且因兩造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原告基於信賴關係,且非習法之人,認為滙款單據等即可作為借貸之證據,始未要求被告另行簽立借據等書面憑據,雙方係以口頭方式約定借款契約,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絕非係原告透過被告,轉向訴外人蕭秀媚及元百新公司投資之款項。至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會出現關於元百新公司開立之票據或蕭秀媚等之相關資料,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係要作為其轉投資元百新公司或對該公司為票貼放款之用,會有相當之獲利,其有足夠之資力可用來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被告為證明其確無將向原告之借款挪做他用,為取信原告,始會有上開之資訊,故不能憑此即遽認原告系爭款項,係自身對元百新公司之票貼投資款。

㈢、至就原告以被證10LINE,向被告告知其遭法務部調查站約談之事,因原告於調查局約談時,已據實告知調查人員,兩造間大筆資金往來係借款關係,沒有涉及洗錢嫌疑,然因擔心被告會懷疑原告在調查局約談時,有講她的壞話,為了安撫被告,原告始會對被告為被證10LINE之表示,絕無被告所稱:原告在該LINE對話內,已承認兩造間無借款關係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原告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固有滙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然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惟依原告本件所舉之事證,並未能就此予以證明。原告會滙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原告欲作票貼投資而曾詢問被告,因元百新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遂介紹原告與元百新公司間為票貼投資,為此方有原告就系爭款項匯付給被告,後再由被告隨即幫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如數轉匯給元百新公司受僱人李宗宸(原名李宗恩)及法定代理人蕭秀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等於收受各該款項後,並開立元百新公司之同匯款面額公司支票及本票給原告。且從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及被告與蕭秀媚間之LINE對話內容,多處亦可看出其間之資金往來,確係存在於原告與元百新公司之間。是系爭款項係原告透過被告,向元百新公司為票貼投資之款項,為原告與元百新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兩造間借貸之款項。

㈡、原告曾於112年9月15日被證10之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並自承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僅係為避免遭調查局人員調查洗錢嫌疑,始於存證信函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情,且系爭款項數額非低,倘係借貸關係,何以兩造間無簽立借據或表明係借貸關係之字據,又何以原告先前數年間,均未向被告為借款返還之催討,實與常情有異。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曾有如其附件7所示之借款利息約定,被告亦有滙付其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利息等語,然本件原告當時係透過被告,向元百新公司、蕭秀媚為票貼投資,上開之附件7及附表三之滙款,對照對話訊息上下文及兩造間前述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應可推認此即為元百新公司及蕭秀媚,透由被告滙付予原告票貼投資之利息,並非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借款利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款帳戶予被告,合計匯款金額共4,220,000元(見司促卷第13-51頁)。

㈡、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匯款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將該等收受之款項,悉數各滙付至擔任元百新公司之員工李宗宸、負責人蕭秀媚之帳戶內,合計該部分匯款金額共4,220,000元(見本院卷第51-67頁)。

㈢、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各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原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63-177頁)。

㈣、兩造對被證3至被證9之LINE截圖影本,其內對話係兩造間或被告與蕭秀媚間之LINE對話內容,就被證10LINE截圖影本,其內之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等情,並不爭執。

㈤、被證3-9LINE對話中之IVY,係指原告,另上開LINE對話中所提到之姐姐、微姐、薇姐,係指蕭秀媚(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匯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是否係借款予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合計4,220,000元予被告,係借款予被告,且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4,220,000元款項之交付予被告,已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㈡、經查,原告就其之主張,固以:系爭存信函及附件7兩造之LINE對話,多次提到給付利息,且被告有滙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利息予原告,又本件系爭款項原告係滙付予被告,與原告另有直接滙款予蕭秀媚,與蕭秀媚或元百新公司間,有另行成立法律關係者,顯有不同等情,以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原告所提附件7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固有多次提到給付利息、被告表示要補利息票給原告等之內容(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原告之書狀所載,附件7見本院卷第153-161頁),另被告亦有滙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原告,已如前述。惟查,被告辯稱於原告滙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至其帳戶後,其隨後即如附表二所示,悉數轉滙至元百新公司之員工李宗宸或該公司負責人蕭秀媚之帳戶內,以交付予元百新公司,其等於收受各該款項後,即交付元百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同匯款金額、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收受,亦有多次交付元百新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記載為原告,為支付利息之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等情,已有被告所整理提出之被證3相關事證彙整表,及其提出之被證3至被證9,兩造間就附表一滙款、被告與蕭秀媚間就附表二滙款,及上開支票開立、交付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118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上情堪信為實在。準此,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收受其之系爭滙款後,即悉數滙付予元百新公司,其並因此經由被告,而收受取得元百新公司為發票人,其為受款人、面額係與其滙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及利息支票,以作為其日後收回款項之擔保及利息之受領。

2、次查,經核閱兩造間於被證3至9之LINE對話內容,業已包括有被證3相關事證彙整表所列之下列內容:

①、編號1(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表示:票貼還可以做嗎?我想做票貼,被告表示:我問問,大概多少錢;原告:240萬元,被告接著表示:哇,問了喔!可以喔!短期4個月;原告:等我星期四,明天賣股票(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

②、編號3(見本院卷第69頁):

就原告表示其轉過去200萬元(指附表一編號1之滙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回應稱:有喔,剛收到了,我馬上匯出(按此對話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該筆200萬元之滙款,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

③、編號10(見本院卷第70頁):

被告表示:1200元用現金補給你,原告回應:剛好我需要用錢,被告就說:剛跟恩帥(按指李宗宸)說了,他叫我用現金給你,原告表示:好,謝謝(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84頁)。

④、編號12(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說:你可以幫我跟微姐(按指蕭秀媚)講7/30(指7月30日)的票,7/31(指7月31日)一定要到我這,我7/31要用一筆50萬的錢,7/31是最後一天;被告回應打上7/31,原告接著表示:好,謝謝喔(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86頁)。

⑤、編號13(見本院卷第70頁):

被告說:妳還有要投資嗎、不限金額,原告翌日表示:帳號再給我一次喔,被告即傳個人銀行帳戶封面,原告接著表示:我會轉50萬喔,我剛查有50萬(按此對話係針對附表一編號2該筆50萬元之滙款,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87-88頁)。

⑥、編號18(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說:錢都在姐姐(按指蕭秀媚)那阿,晚上問姐姐;被告回應:阿,就是姐姐再湊的,銀行臨時的單;原告表示:我這邊有20萬,可是13號要繳房貸3萬元…,被告接著表示:那就不用了哦,是現在馬上要的;之後原告於同一日表示:不然就15萬,可以嗎?被告表示:妳現在可以滙嗎?原告回應:OK,滙到哪?被告表示:先滙給我,我一併處理(按此對話係針對附表一編號3該筆15萬元之滙款,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93-94頁)。

⑦、編號21(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說:你跟姐姐(按指蕭秀媚)說,上次匯的15萬,先匯5萬到我兆豐(指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下星期一24號滙款給我喲;被告回應:姐姐這禮拜一沒匯嗎?原告接著表示:

我查一下,已經滙了,沒講我不知道;被告回應表示:因為妳有跟我說要滙,我有跟姐姐說;原告接著稱:請問姐姐沒算利息給我ㄟ,姐姐就匯5萬給我阿,不過我想姐姐會做好管理的(按此對話係針對附表一編號3該筆15萬元之滙款,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97頁)。

⑧、編號23(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表示:剛問薇姐(指蕭秀媚),禮拜五要出單,所以你方便禮拜五早上匯嗎?原告:可以喔;被告接著表示:我那天下午可能會下台中,順便把票拿回來;原告:我分2筆滙過去喔、分別從第一銀行滙43萬元兆豐銀行滙7萬…(按此對話中所指之7萬元,係針對附表一編號4該筆7萬元之滙款,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00頁)。

⑨、編號30(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說:妳要放10萬是嗎?原告回應說:是,但我30號就要用錢,要領出來喔;被告接著說:妳直接跟姐姐(指蕭秀媚)說的哦?原告說:是,以後要跟妳說,是嗎?被告說:都可以,妳跟我說,我會幫忙記,怕姐姐太忙;原告回應:好,謝謝。被告並表示:但姐姐剛也有跟我說啦;原告:那以後跟你說,沒關係;被告:我就幫忙記著;原告接著表示:我也怕姐姐太忙(按此對話係針對附表一編號6該筆10萬元之滙款,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⑩、編號33(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說:收到妳的100(按指100萬),我轉給姐姐(誤載為解,指蕭秀媚)哦。原告說:100萬喔,恩;被告:是(按此對話係針對附表一編號7該筆100萬元之滙款,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15頁)。

⑪、編號34(見本院卷第74頁):

原告說:你幫我記錄好喔,謝謝。上次轉多少過去我忘了ㄟ,好的,應該說4月初轉多少給姐姐(按指蕭秀媚)?被告:我看一下哦;原告:ok,被告接著就說明表示,4月8日轉10萬,4月11日17萬,4月12日45萬,4月15日45萬,4月19日100萬,原告即表示:收到,謝謝。(按此對話係有針對附表一編號7該筆100萬元之滙款,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3、揆諸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已提到投資及票貼等事宜,原告亦知悉其滙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會將款項轉滙至蕭秀媚處,該等款項實係由蕭秀媚在掌管,並蕭秀媚透過被告,向原告詢問、轉知要票貼投資之金額及時間等情,且原告亦有直接與蕭秀媚連絡票貼投資事宜之情事;再者,原告因要用到錢,亦有要被告轉知蕭秀媚,在特定期限前,要將部分款項滙還給她,而蕭秀媚亦有因此將款項直接滙還予原告之情形,另就部分利息差額即1,200元,被告亦向原告說明元百新公司之員工即李宗宸,指示伊用現金方式給付予原告,而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蕭秀媚有未支付其利息之情事,另原告就其多次之投資票貼而資金流至蕭秀媚之數額,亦要被告幫忙其為正確之記錄,而被告亦承諾會幫原告記錄等情,再佐以前述原告滙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經被告再悉數滙付予元百新公司後,其亦因此經由被告,收受取得元百新公司為發票人,其為受款人、面額與其滙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及利息支票等事實,予以綜合審認結果,應可推知原告所滙付系爭款項以投資票貼之交易對象,乃係蕭秀媚及其經營之元百新公司,並非被告,且此情亦為原告當時所已知悉,否則,何以原告要用到款項時,非直接要求被告還款,而係要被告轉知蕭秀媚辦理,且提到蕭秀媚未支付其利息,並要被告幫忙其正確記錄滙付予蕭秀媚之款項數額?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款項,係透過伊向元百新公司、蕭秀媚進行票貼投資,原告以系爭款項進行票貼投資之交易對象,為元百新公司及蕭秀媚,非被告之情,即非無憑。至原告以:被告係要取信於伊,讓伊相信被告確係將其向伊之系爭借款,用於投資在元百新公司及蕭秀媚之票貼,始會在伊之對話中,顯現有關元百新公司、蕭秀媚及元百新公司票據等資料,不得憑此即謂伊系爭款項,係對元百新公司及蕭秀媚之票貼投資云云。惟查,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關係,則被告要取信原告,並讓原告就日後之收回借款一事有所保障,衡情應係由被告簽立借據及開立票據交付予原告,始為足夠,而非僅係顯示被告已將款項交付予元百新公司,並交付元百新開立之票據予原告,即已足夠,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難以憑採。

4、至原告與被告間,固有如原告附件7所示,關於給付利息之對話,被告亦有支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原告,惟查,於被證3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曾數次傳送元百新公司為發票人,並用來支付利息之支票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1、83頁),並曾於LINE中向原告表示:「好,那再補一張一個月的利息票給你」,原告回應表示「ok」(見本院卷第82頁),且雙方復有:(被告稱)剛看應該是要開25200」、「(原告稱)所以7/31我會領41160+38400+25200=104760這樣對嗎」、「(被告稱)對,妳再來跟我拿票去入哦」、「(原告稱)好」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4頁)。準此,亦可知除附表三之匯款外,被告亦曾多次以交付支票之方式,讓原告領取票貼投資之利息,又因該等利息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元百新公司,受款人為原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見本院卷第81、83頁),再參以前述: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蕭秀媚未付其利息,及被告曾告知原告,李宗宸指示伊以現金方式,補足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等情,是被告交付該等利息票予原告,僅係代元百新公司及蕭秀媚轉交予原告,並非係被告自身支付予原告之利息款,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上開利息票交付及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滙付予原告,乃係元百新公司及蕭秀媚,透由伊所支付予原告投資票貼之利息,並非伊支付予原告借款之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尚無從以如原告附件7,兩造間利息給付之對話及被告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原告,即可認定係被告本身支付利息予原告,並進而推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5、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所寄、經被告於同月15日收受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固載稱被告自105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22萬元,事隔多年均未還,請被告依限清償,否則依法催討等情(見司促卷第9-11頁)。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0兩造於112年9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有件事跟你說、真的很不好意思,我要跟您很慎重說明一件事,希望您不要亂想!之前有跟您私下提及調查局約談我,其中有大筆款項流進媚姐(即蕭秀媚)及您帳戶,疑似洗錢嫌疑,為了證明我沒有犯罪,我跟調查局專員說這是借貸關係,但他們不相信,所以為了證明這個關係,我委請律師幫忙發存證信函及相關法律催討程序文件,若您收到信件,請別往心裡去;畢竟,我們共同宿(按:原告誤繕為「酥」)敵是媚姐,非彼此,希望您能體恤我的不得已苦衷」,被告則回應稱:「妳該找的是蕭秀媚,妳對我發存證信函幹嘛」,原告接著表示:「我被迫、調查局懷疑洗錢」(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嗣被告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於同月17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妳竟然捏造成我跟你借款」,而原告當時讀取後,對被告此段發言,並未加以反駁或表示不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已向被告自承其滙付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向其之借款,僅係其面對調查局之調查,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始被迫寄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證據,在其內記載非屬事實之「兩造間資金流動係借貸關係」之內容,並請被告看到存證信函後,不要放在心上等情。且經核原告上開語意之表示甚為明確,原告嗣後於本件訴訟,改稱:伊係擔心被告懷疑伊在接受調查局約談時,有講被告之壞話,始對被告為上開LINE之表示,用意僅在安撫被告,並非承認及表示兩造間系爭款項交付非借貸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6、至原告主張其自109年間起,即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還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則衡諸常情,倘系爭款項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其金額既高達4百多萬元,已非少數,然原告却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且於被告多年未清償之情況下,迄未向被告追償,直到112年9月間始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追討,實與常情有違,亦難僅以兩造間為熟識友人、具有信賴關係等情,作為原告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票據之合理及可採之理由。

7、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其業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款項係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款,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透過被告,自己向元百新公司、蕭秀媚進行票貼投資之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其借貸予被告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傳訊其夫蘇智源,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6頁),然因原告已自承:

兩造最開始接洽在談金錢往來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蘇智源既為原告之夫,其與原告間利害關係甚為密切,衡情,自難期待其於到庭證述時,能為客觀公正且不偏頗於原告之證述,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蘇智源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一覽表編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入款帳戶 證據 01 2,000,000 107.02.13 玉山銀行808 帳戶0000000000000 戶名莊豐憶 司促卷第13頁 02 500,000 107.03.20 玉山銀行808 帳戶0000000000000 戶名莊豐憶 司促卷第15頁 03 150,000 108.06.06 玉山銀行808 帳戶0000000000000 戶名莊豐憶 司促卷第19頁 04 70,000 107.04.13 玉山銀行808 帳戶0000000000000 戶名莊豐憶 司促卷第35頁 05 400,000 107.10.04 玉山銀行808 帳戶0000000000000 戶名莊豐憶 司促卷第39頁 06 100,000 108.04.08 玉山銀行808 帳戶0000000000000 戶名莊豐憶 司促卷第43頁 07 1,000,000 108.04.19 玉山銀行808 帳戶0000000000000 戶名莊豐憶 司促卷第43頁 合計 4,220,000

附表二:被告滙款至李宗宸、蕭秀媚之帳戶之滙款金額一覽表編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入款帳戶 證據 01 2,000,000 107.02.13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宗宸 本院卷第53、67頁 02 500,000 107.03.21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宗宸 本院卷第55、67頁 03 150,000 (包含在該次滙款金額60萬元內) 108.06.06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秀媚 本院卷第57、67頁 04 70,000(包含在該次滙款金額50萬元內) 107.04.13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秀媚 本院卷第59、67頁 05 400,000 107.10.04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秀媚 本院卷第61、67頁 06 100,000 108.04.08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秀媚 本院卷第63、67頁 07 1,000,000 108.04.19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秀媚 本院卷第65、67頁 合計 4,220,000

附表三: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滙款金額一覽表編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入款帳戶 證據 01 21,000 107.01.15 第一銀行007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惠 02 42,000 107.03.14 第一銀行007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惠 本院卷第163頁 03 40,000 107.04.16 第一銀行007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惠 本院卷第165頁 04 42,000 107.05.14 第一銀行007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惠 本院卷第167頁 05 10,000 107.05.21 第一銀行007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惠 本院卷第167頁 06 40,000 107.06.14 第一銀行007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惠 本院卷第169頁 07 11,200 107.07.31 第一銀行007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惠 本院卷第171頁 08 1,548 107.08.13 第一銀行007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惠 本院卷第173頁 09 10,000 107.09.19 第一銀行007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惠 本院卷第175頁 10 62,000 107.10.01 第一銀行007 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惠 本院卷第177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