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林傑信被 告 盧美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堂弟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180坪建地(下稱系爭土地)。
詎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請求法院分割,於112年1月16日判決分割確定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上原告自出生起即居住面積約30坪之祖傳三合院及後來加蓋用來存放工具面積約20坪之豬舍(下合稱系爭三合院)拆除,並將屋內之床4組、櫃子、衣櫥、農具等物(下稱系爭物品)丟棄,有系爭三合院拆除前後對比照片可憑(卷第52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30坪、20坪建物及家具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原告為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及系爭三合院內存有系爭物品。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三合院無稅籍登記,並自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後,被告取得系爭三合院使用權且任由被告處置及拆除,有切結書為證(卷第33頁);再者,系爭三合院外觀破敗不堪、雜草叢生,裡面則空無一物,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物品,有系爭三合院照片可憑(卷第35-37、67-73頁)。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僅提出其本人及父親林燈榜曾於35年間設籍在系爭三合院之戶籍謄本1份、地政事務所於86年5月26日發給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不知拍攝日期之系爭三合院拆除前、後照片2張等資料為據(卷第17-21、52頁),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經設籍在系爭三合院內及曾經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然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亦不能證明系爭物品曾經存在系爭三合院內且原告為所有權人。是以,縱使被告有拆除不堪居住使用之破舊系爭三合院、丟棄屋內破敗雜物之行為,亦不能認定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三合院被拆除、系爭物品被丟棄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