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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黃銘光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 號被 告 徐美霞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貳佰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並自同年7月起計算利息。原告於111年間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僅支付68萬元之利息後,迄今未償還原告上開250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但約定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2,而非月息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收到之款項是245萬元。

又被告因原告要求還款,已於112年11月22日給付原告68萬元,此金額係112年6月30日以前之利息5萬元及返還本金63萬元,故剩餘之實際欠款應為187萬元,原告主張應返還250萬元之借款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後,被告實際收到之金額為245萬元,並自同年7月起計算利息;原告於111年間即向被告催告還款;又被告已於112年11月22日給付68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借據、欠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5、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245萬元已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2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㈢、次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準此,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含當日)後,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6),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則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經查:

⒈本件兩造借據上僅書寫「利息0.020」,惟未載明係月息或年

息,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一般社會通常交易習慣,無擔保之民間借貸利率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貸利率為高,而金融機構之信貸利率自年息百分之2至百分之15之範圍均屬常見,且通常前幾期之利率較低係為吸引申貸。本件被告並未提供擔保或信用證明,若原告僅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顯然低於一般民間借貸行情,甚至低於金融機構信貸利率,而兩造僅為鄰居,並無特殊親舊情誼等關係,足見兩造約定利率之真意應為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較為合理。復觀上開借據內容,兩造於「利息0.020」後即載明「6月清」,而非「1年清」,且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拍照傳送其自行書寫之利息計算表予被告確認,內容註明預扣5萬元之利息係7月份利息,且自8月份起亦均係以每月為單位按上開利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此外,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利息計算表(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自111年1月起即降低利率為「利息0.015」,即降低利息金額為每月3萬7,500元,可見兩造曾有協商降低利率。而被告觀看上開利息計算表後亦未反駁,有原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59頁),益徵兩造約定之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無誤,被告辯以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自難憑採。

⒉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2,已判斷如前,換算即為

年息百分之24(計算式:2%×12個月=24%),協商降低後仍為年息百分之18(計算式:1.5%×12個月=18%),惟均超過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依前開規定,自兩造約定7月起算利息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始為適法。

㈣、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即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之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依前述之利率計算共94萬4,827元(計算式:2,450,000×20%×(19/365)+2,450,000×16%×(2+126/365)=944,827)。被告給付原告之68萬元全部抵充利息後,並無餘額足供抵充本金,是截至112年11月22日止,系爭借款尚餘本金245萬元及利息26萬4,827元,共計271萬4,827元未清償,且被告嗣後亦未再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期,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已於111年間催告被告還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45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中245萬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