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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吳書煥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張子芸

林淑卿

吳福吳書雄吳明鴻吳傳金吳書文吳傳宇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傳梴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訴訟代理人 楊韻慧被 告 許傳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福、吳書雄、吳明鴻、吳書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傳金、吳傳宇、許傳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由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書煥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百零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子芸、林淑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子芸、林淑卿、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許傳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名省略,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經一般土地分割後將因共有人眾多而變為畸零地,土地使用利益將大幅降低,故為結束共有關係令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原告認以變價分割共有物方式處分系爭土地,為最適當且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全體利益之最佳選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至被告吳福等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大部分極狹長,嗣如欲建築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連帶減損系爭土地整體價值,對全體共有人不利,無法達到消滅共有物立法精神。如鈞院採原告分割,原告請求分得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新測他圖法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D部分所示。為此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吳福、吳書雄、吳明鴻、吳傳金、吳書文、吳傳宇、許傳統具狀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分割線與390地號地籍線垂直,被告吳福、吳書雄、吳明鴻、吳書文共同取得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並按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吳傳金、吳傳宇、許傳統共同取得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並按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取得附圖方案一所示C部分土地;原告吳書煥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D部分;被告張子芸、林淑卿共同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E部分土地,並按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張子芸、林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履勘期日當場表示希望分割取得如附圖方案一E部分土地,並願意保持共有。對於原告希望與其交換土地位置目前無意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2款、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經查,系爭389、39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是系爭土地自得予以合併分割。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西濱公路台15線,其臨西濱公路一側坐落有一棟二層樓加強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梦圅,又在前開建物左後側另有一間無門牌磚紅瓦平房,房屋所有人不明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佐,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可憑。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難認有減損系爭土地價值或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並考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為避免任意將土地變價分割,致共有人失去利用土地之利益,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方式,而非變價分割。審酌被告吳福、吳書雄、吳明鴻、吳傳金、吳書文、吳傳宇、許傳統所提方案一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沿西濱公路台15線垂直分割為5筆,使各自分得之土地所有人均面臨道路可供通行,而被告吳福、吳書雄、吳明鴻、吳書文共同取得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被告吳傳金、吳傳宇、許傳統共同取得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張子芸、林淑卿共同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E部分土地,並均同意依其等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中除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因持分較少而分得C部分地勢狹長外,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尚稱完整。本院再斟酌共有人意願,即原告請求如以原物分割,希望能與被告林淑卿二人互換位置,由其分得系爭土地東北側即如附圖方案二D部分所示,被告張子芸、林淑卿共同取得如附圖方案二E部分土地,而被告張子芸、林淑卿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由被告吳福、吳書雄、吳明鴻、吳書文共同取得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吳傳金、吳傳宇、許傳統共同取得附圖方案二所示B部分土地,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取得附圖方案二所示C部分土地;原告吳書煥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D部分;被告張子芸、林淑卿共同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E部分土地,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應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案為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系爭389、39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子芸 389地號:14921/00000 000地號:2789/9000 39/100 2 吳書煥 389地號:133/640 390地號:1861/7200 23/100 3 吳書雄 389地號:1/108 390地號:5/180 1/100 4 吳福 389地號:1/108 390地號:5/180 1/100 5 林淑卿 389地號:18921/000000 000地號:2789/36000 12/100 6 吳明鴻 389地號:1/108 390地號:5/180 1/100 7 吳傳金 389地號:5/60 390地號:5/60 8/100 8 吳書文 389地號:5/120 390地號:5/120 4/100 9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389地號:49/0000 000地號:30/480 3/100 10 吳傳宇 389地號:5/120 390地號:5/120 4/100 11 許傳統 389地號:5/120 390地號:5/120 4/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