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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蔡春綢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偉鑫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錦偉被 告 莊駿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駿紘、被告偉鑫欣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96元,及被告莊駿紘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被告偉鑫欣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駿紘、被告偉鑫欣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駿紘、被告偉鑫欣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4,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莊駿紘、偉鑫欣業有限公司、曾錦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066元;嗣於審理中重新計算醫療費用之請求後,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1,486,047元(見本院卷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鑫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鑫公司)承包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外環管道新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52分前某時段,被告偉鑫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進行系爭工程中新增管道工程,其負責人即被告曾錦偉與現場臨時工地主任即被告莊駿紘明知依新竹縣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應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後方,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及交通警戒措施,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夜間加掛警示燈,並派專人負責交管事宜。詎料,被告於道路進行回填並鋪設柏油作業時,不僅將施工作業工程車輛及相關施工物品占用中正西路由東往西道路,且未放置警示設施,更未派員現場負責交管,致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中正西路由東往西行經施工現場時,見道路遭占用,不得不跨越雙黃線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待經過被告偉鑫公司所有施工車輛欲駛回中正西路道路時,突見被告偉鑫公司另將施工物品擺放於道路,致原告閃避不及撞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踝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旋轉肌嚴重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曾錦偉為被告偉鑫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駿紘受僱於被告偉鑫公司,依法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頂前段、第193條、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6,047元、薪資損失360,000元、看護費用45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根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車禍當日10時00分,原告所騎乘之道路空曠,無遮蔽物或物品阻擋於路中,亦未見工業工程車輛占用車道,且鋪設柏油施工處均定點設置三角錐做為警示標誌,且施工處以外尚留有單向3.8公尺寬之車道空間,雙向車道均可正常行駛,顯見原告起訴狀所稱並非事實,被告等人根本無原告所主張施工物品占用車道、未放置警告標誌等情事。就系爭車禍,原告前對被告曾錦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曾錦偉尚無犯罪嫌疑,更應證本件被告等人根本無任何過失責任存在。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暨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函送意旨略以:…適告訴人蔡春綢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2075巷口時,即因駛過該外溢之瀝青而倒地。」顯見原告於檢警調查過程中,起初係主張因瀝青外溢方致其倒地受傷,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地面、機車輪胎無明顯沾染油漬或瀝青,且地面亦無滑行痕跡,進而否定原告「因外溢瀝青倒地」之主張後,原告復於本次起訴時改稱因施工車輛及施工物品占用道路,致其閃避不及撞上倒地云云,是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原因前後說詞反覆,更未就被告等如何占用道路提供任何證據佐證,益徵原告之主張為臨訟編纂之詞,全非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說明書:「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手術後宜使用助行器、輪椅、便盆椅及電動床輔助。」,且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10時34分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時,原告僅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且急診醫師於判斷原告車禍傷勢後,僅為原告進行內固定手術,並使其留院觀察5日後出院。原告另提出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行右踝前距腓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12年2月8日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踝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旋轉肌嚴重破裂」,已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記載病名不同。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收據,雖記載總醫療支出為67,880元,然其中62,780元(計算式:

麻醉費3,900元+病歷複製費300元+特殊材料費57,820元+證明書費220元+伙食費540元=62,780元)屬於非必要之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尚須施行其他手術或有轉診至他院進一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自行前往翰群骨科專科診所就診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248,167元,洵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原告所提翰群骨科醫療單據中更參雜多項與原告傷勢治療無關或非屬必要之支出,包括「Cerenine循利寧」、「vitB12修復神經B12」、「玻尿酸Orti Plus」、「麻醉費[膝關節微創]」、「Paradin Suture」、「PRP30000」、「美容膠」、「PRP第_劑」、「PRP第一劑」、「Plusmin胺基酸」、「CHONDRONIN軟骨素」、「特適體(單)」、「Certification」、「Laser(SW)」、「SWP3000[neurogica]」、「Trentine[循必利]」、「體外震波[含筋膜]」、「特適體+晶華露」等項目,多屬營養補充、再生療程或特材應用,並非一般基礎醫療所必須,亦難認其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間具因果關係或醫療上之必要性,而屬原告個人選擇性自費項目,並不應列入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全數予以扣除。

2、薪資損失部分: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預計於111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據此,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需休息12個月,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而需請假休養1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有1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稅務扣繳憑單或其他所得證明,僅提出所謂111年6月至111年12日之薪資明細表,該薪資明細表上並無任何公司人事單位之印章或簽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每月薪資30,000元之收入,故原告主張薪資損失36萬元,顯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450,000元,然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診斷說明書僅記載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顯示原告於出院時病情穩定,並無囑示原告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另提出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6個月,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有所出入,而原告至翰群骨科專科診所所接受之手術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醫囑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6個月之情事,原告顯未能證明專人看護6個月為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等費用應全數扣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有受專人照顧6個月之必要性(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以2,500元1日計算看護費用,顯屬過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於受傷後,受家人全日照顧6個月,原告家人未經過正式課程訓練、實習且未領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檢定」證照,不具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按上開實務見解,不應與專業看護同等視之,原告依專業看護1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顯與市場行情不符,顯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然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5日後即出院,且骨折並非終身無法復原之損害,原告請求高達36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苛。懇請鈞院斟酌核定相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所主張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一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一節,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之故意或過失,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下列各項設施: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後方,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及交通警戒標誌,夜間加掛警示燈,並派專人負責交管事宜,新竹縣政府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27日當庭勘驗現場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㈠影片開始時顯示監視器鏡頭係由東往西照攝中正西路車道,畫面下方有排放成排三角錐,三角錐位於中正西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在三角錐圍住之範圍有挖土機1台及數台工程車,挖土機正作業中,且外側車道及路邊亦有人員進行施工作業。㈡影片開始後有2台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角錐放置處時,行駛於由東往西之車道上,於行駛出監視器照攝範圍前皆安全通過。同時由西往東(應為由東往西之誤載)之車道上有1台黑色汽車行駛於道路上2條白色實線間通過上開路段。㈢於影片時間9:46:42時,有1綠色車頭之大貨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角錐放置處時,需跨越中間黃色虛線行駛至由東往西之車道上。㈣於影片時間9:46:54時,由西往東方向1台機車行駛而來,行經三角錐放置處時,跨越中間黃色虛線行駛至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同時由東往西之車道亦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自駛入畫面後其右側輪胎皆壓著中間黃色虛線與最外側白色實線(下稱白色實線1)間之白色實線(下稱白色實線2)行駛。於影片時間9:47:08時,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已駛離施工處,其車身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輪胎並未壓在白色實線2上。㈤於影片9:47:40時,因挖土機移動,可看出有2支三角錐(下稱三角錐A)靠近路旁施工車,另有約6支三角錐(下稱三角錐B)位置較上開2支三角錐位置靠近東側,另有8支三角錐(下稱三角錐C)位置較上開6支三角錐更靠近東側。㈥於影片時間9:47:51時,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往施工區域前進,此時原告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於影片時間9:48:01(A車)、9:48:06(B車)、9:48:11(C車)時,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各有1台自小客車駛入監視器照攝範圍,且A車、B車、C車自駛入畫面後右側輪胎靠近白色實線2行駛;於影片時間9:48:

14時,原告騎車靠近監視器照攝畫面三角錐B擺放處,此時C車也正好行駛至靠近原告位置之對向車道,於影片時間9:4

8:15時,原告騎乘機車倒地。㈦原告倒地後,於影片時間9:48:23時,被告公司人員1人自工程車上跳下並往原告摔倒處前進。於影片時間9:48:28時,身穿橘色上衣之被告公司人員1人前往原告摔倒處。於影片時間9:49:22時,另名被告公司人員1人跑向原告摔倒處。於影片時間9:49:40時,被告公司之交管人員持紅色旗子由監視器畫面右方(東方)往事故發生處走近,並於影片時間9:49:50時有指揮事故發生地點週邊交通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2、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偉鑫公司於現場施工處沿線設置三角錐(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然其設置三角錐A、三角錐B、三角錐C之位置自西往東方向逐漸靠近中正西路道路中央,是自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駛至上開施工地點時,皆必須跨越中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上開路段由東往西車道亦未予以管制車輛通行,造成上開施工地點之雙向車輛有共用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情形,被告雖辯稱施工地點留有3.8公尺寬度供車輛通行,惟並未提出依據,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應認放置三角錐後所留車道空間已甚為狹窄,不足以供一般車輛通行,始會造成上開勘驗筆錄中通行車輛跨越中線行進之情形。被告偉鑫公司上開擺設施工地點三角錐導致車道寬度縮減之行為,已高度提升上開施工路段不同行向車輛發生擦撞之風險,依據上開新竹縣政府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應有派員於上開車道減縮處所管制交通、指揮並協助往來人車通行之義務。

3、復查,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係於騎乘機車至施工地點靠近三角錐B處所時,該處所即為需跨越中線行至對向由東往西車道之地點,然同時由東往西方向恰有來車C車正通過該處,導致原告駕車失控倒地,發生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偉鑫公司施工擺放三角錐占用中正西路由西往東車道之行為相關,且被告偉鑫公司並未派員於上開車道縮減處所管制交通,並協助指揮往來人車通行,有違其注意義務,是系爭車禍自與被告偉鑫公司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4年6月2日以竹監鑑字第143083027號函檢送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蔡春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常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前方車道封閉施工之借道對向車道雙向通行路段遇對向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交通錐後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於雙車道封閉一車道施工,未完善設置警告設施,並派員管制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被告偉鑫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雖辯稱施工現場皆有派員交管,然自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至發生時,該施工路段之車輛皆係自行駛入施工路段,遇對向車輛有間距過近之情形時,需自行讓車或將車輛偏移靠邊行駛,被告偉鑫公司並未於上開車道縮減之施工路段前後兩側派有專人指引、管制;於上開監視錄影影片時間9:48:15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後,被告偉鑫公司之交管人員於9:49:40時始前往原告倒地之地點,可見被告偉鑫公司之交管人員並非派駐於車道縮減之施工路段,無從避免共用車道所生之風險,難認被告偉鑫公司於此部分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5、被告亦抗辯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先稱因被告鋪設瀝青外溢導致其跌倒,於刑事程序不起訴後始變更說詞,而認其所述不實。然原告突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相當傷勢,確有可能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能清楚記憶事發細節,抑或有所誤認,惟本件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詳為勘驗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上,已足認被告偉鑫公司有未盡派員管制施工地點之過失,且與系爭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雖前後供述矛盾,亦不影響上開過失之認定。

6、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錦偉亦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所載,可知當時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被告莊駿紘,被告曾錦偉並不在施工現場,亦未對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為何指示行為,且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系爭車禍為被告偉鑫公司及被告莊駿紘於施工當時未派員管制道路縮減之施工地點,而導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者,被告曾錦偉個人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之事證,原告請求被告曾錦偉賠償部分,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踝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旋轉肌嚴重破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316,047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時,原告僅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且急診醫師於判斷原告車禍傷勢後,僅為原告進行內固定手術,並使其留院觀察5日後出院,原告卻於111年12月29日另至翰群骨科專科診所就診,於111年12月30日進行右踝前距腓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12年2月8日進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踝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旋轉肌嚴重破裂」,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記載病名不同,就翰群骨科專科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248167元應剔除云云。惟查:

依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踝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旋轉肌嚴重破裂」及醫囑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行左踝前距腓韌帶重建手術。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行左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須使用PRP[血小板]注射治療法。須使用玻尿酸治療法。須使用體外震波治療法。須使用復健物理治療法。宜休息1年與門診追蹤治療。須專人照顧6個月。」經核原告於翰群骨科專科診所所為之治療部位,與原先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時所發現受傷之部位十分相近,並未逸脫原急診所治療傷勢之範圍,雖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時,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須轉診或另為醫治等註記,然急診本僅為初步治療,僅確保患者無生命危險及傷勢得為初步控制不為惡化,並非表示病患已於急診受到完全照顧,或已全面檢驗出全部傷勢,況本件原告至111年12月29日出院後,旋即依系爭傷害內容選擇至專科診所就診,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及急診之時間密接,顯無其他事故或其他行為造成中斷其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之情形,原告就醫行為符合常情,被告此節抗辯,為無理由。

(2)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麻醉費3,900元、病歷複製費300元、特殊材料費57,820元、證明書費220元、伙食費540元,共62,780元,屬於非必要之費用;及翰群骨科醫療單據中參雜多項與原告傷勢治療無關或非屬必要之支出多屬營養補充、再生療程或特材應用,並非一般基礎醫療所必須,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間具因果關係或醫療上之必要性,而屬原告個人選擇性自費項目,並不應列入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全數予以扣除云云。本院審酌膳食費540元為原告依日常生活所必需,難認為因系爭車禍而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病歷複製費300元、證明書費220元,亦無舉證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剔除。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有何與原告傷勢無關之證明,仍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另就翰群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內藥品名稱如「Cerenine循利寧」、「vitB12修復神經B12」、「玻尿酸Orti Plus」、「麻醉費[膝關節微創]」、「Paradin Suture」、「PRP30000」、「美容膠」、「PRP第_劑」、「PRP第一劑」、「Plusmin胺基酸」、「CHONDRONIN軟骨素」、「特適體(單)」、「Certification」、「Laser(SW)」、「SWP3000[neurogica]」、「Trentine[循必利]」、「體外震波[含筋膜]」、「特適體+晶華露」等項目,無非因原告選擇PRP血小板注射治療法、玻尿酸治療法、體外震波治療法所產生之自費醫療費用,而前開治療方式乃治療修復骨科傷害常用自費療程,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依前後就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顯示原告上、下肢均有骨折情況,並有右踝韌帶斷裂之情形,則原告選擇自費療程,加速復原及修復,並無逾醫治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費用之範圍,足認原告自費使用PRP血小板注射治療法、玻尿酸治療法、體外震波治療法所生費用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必須。準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依此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4,987元(計算式:316,000-000-000-000=314,987)。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翰群骨科專科診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照顧6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翰群骨科專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抗辯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至翰群骨科診所就診就治療系爭傷害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傷害由專業醫師判斷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非無據。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價格以1日2,500元計算,並提出2023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尚符市場行情,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0,000元(計算式:2,500×30×6=450,000),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實懿工程有限公司,月薪30,000元,因系爭傷害休養1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6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稅務扣繳憑單或其他所得證明,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每月30,000元薪資收入等語。經查,本件依據本院所函調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其自實懿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薪資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投保資料或薪資轉帳明細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36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乙節,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被告緯鑫公司、被告莊駿紘之資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單),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14,9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支出314,987元+看護費用4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814,9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莊駿紘、被告偉鑫公司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進入前開施工路段時,未注意由東往西車道上之其他車輛,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控制車輛不當而倒地自摔,系爭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駕車行為不當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莊駿紘、偉鑫公司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4,496元【計算式:814,987×30%=244,4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駿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原告請求被告偉鑫公司自113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駿紘、被告偉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44,496元,及被告莊駿紘自113年1月19日起、被告偉鑫公司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