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劉子嘉被 告 李妮靜
陳春子
邱國軒劉雅慧(原名劉恩萍)
駱彥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妮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春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國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駱彥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妮靜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陳春子負擔百分之4、由被告邱國軒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駱彥亨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駱彥亨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妮靜、陳春子、邱國軒、劉雅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泰賀證券」平台跟隨老師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妮靜辯稱:對於原告有匯10萬元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因為我的戶頭被貸款詐騙騙走了。
(二)被告駱彥亨具狀辯稱:被告因在臉書上找工作而將不常使用的帳戶借給對方,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原告在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率爾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嗣當庭改稱對刑案判決沒有意見。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妮靜、陳春子、邱國軒、駱彥亨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內,而上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均經判決有罪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可稽,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駱彥亨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殊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劉雅慧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之事實,然被告劉雅慧係遭詐騙集團以佯裝辦理貸款之方式所誘騙而提供其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劉雅慧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劉雅慧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被告劉雅慧前開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劉雅慧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劉雅慧曾將帳戶交付他人,即遽行認定被告劉雅慧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⒈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劉雅慧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告既係依第三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劉雅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雅慧與該第三人間有何關聯性,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劉雅慧主張,亦即難認被告劉雅慧就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雅慧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⒉況被告劉雅慧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已如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則其就受領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一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匯入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經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是上開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難認被告劉雅慧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基此,被告劉雅慧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劉雅慧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雅慧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妮靜、陳春
子、邱國軒、駱彥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李妮靜、陳春子、邱國軒、駱彥亨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駱彥亨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駱彥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