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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蔡偉鴻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蔡偉鵬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複代理人 姜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5暨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兩造就該等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新竹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14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5(下稱附圖方案5)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長期均由原告管理維護,伊對該等土地存有更多情感;反觀被告,長期居住外縣市,對土地維護事宜態度消極,且其同意抽籤,可知被告不論分到何區均可接受,故應將附圖方案5編號A5所示區域分予原告、將編號B51及B52範圍分予被告,再由被告找補原告新臺幣(下同)523,968元。

三、綜上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附圖方案5之分割方式,使系爭土地北側臨○○街○○巷最寬處,兩造各自保有5公尺之臨路寬,土地南側則各有臨○○街○○巷3弄面寬3米之開口通道;編號B51區域亦較接近長方形,較好利用;面積差距已儘可能縮小,使找補金額最小化,故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基於公平原則,希望以抽籤方式分配兩造分得部分。

二、綜上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262.02平方公尺、694.0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1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均屬都市計畫外之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四、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街○○巷與○○巷之間,目前為雜草空地,周圍設有鐵皮圍籬。系爭土地與○○巷1弄間因有一鐵皮車庫,致無法經由該巷弄通行,惟可藉由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上之○○街○○巷通行,復可透過○○巷3弄進入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65頁),復經兩造提出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附卷供參(見卷第43-46頁、215-219頁)。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合併後整體接近愛心形狀之不規則多邊型,土地現況目前為閒置之空地,東側、西側均與鄰地相隔;北側以系爭○○○地號土地界址鄰接○○街○○巷;南側以系爭○○○地號土地界址鄰接○○街○○巷3弄、以系爭○○地號土地界址鄰接○○街○○巷1弄所坐落之地號。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二)承上,本院審酌:⒈系爭土地西南側所鄰近之○○街○○巷1弄,雖為交通用地且現供

公眾通行使用,惟該巷道與系爭土地間有一現存之鐵皮建物,尚非屬現有巷道範圍,有新竹市政府以113年3月22日府都建字第1130049576號、113年5月29日府都建字第1130084574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在卷足稽(見卷第105、153頁),故目前無法透過系爭○○地號土地南側通行○○街○○巷1弄,致該筆地號為未臨路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所鄰近之○○街○○巷3弄,該巷道所坐落之同段463地號私有土地,現況大部分已供作道路使用,為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有新竹市政府113年3月22日府都建字第1130049576號、113年5月21日府工土字第1130083634號函覆內容附卷可佐(見卷第

105、145頁);而該巷道與系爭土地間相隔之同段473、450地號私有土地,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217-219頁),可知該等土地或鋪有柏油路面、或為水泥空地,目前可供連接通行至○○街○○巷3弄。另系爭土地北側所鄰接之○○街○○巷,其所坐落之同段○○○、○○○地號私有土地,固經新竹市政府113年3月1日府都建字第1130030367號函覆稱未有現有巷道之認定記錄(見卷第99頁),惟觀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309頁),足悉該等土地與系爭○○○地號土地北側界址鄰接處,為一鋪有柏油路面之巷道,而使系爭○○○地號土地成為南北雙面臨路之土地。故為確保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南北側均有機會得予連接對外道路,未來不致形成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自有在系爭○○○地號土地之南北側界址,各定一分割線連接點,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均可鄰接南北側道路。

2.本件兩造最終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方案5所示,即在系爭土地劃設垂直平整之分割線,而將該等土地分為分割線以東,編號A5、面積417.13平方公尺之區域;以及分割線以西,編號B51、面積276.92平方公尺及編號B52、面積262.02平方公尺之區域。其中系爭○○○地號土地北側之分割線連接點,係以同段○○○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延伸至系爭○○○地號土地交會處,以及同段○○○地號土地與系爭○○○地號土地地籍線交會處,取該兩處之中間為連點,如此將使兩造取得之土地北側地籍線,均約以5公尺之寬度臨接○○街○○巷最寬處,有利進出通行;另系爭○○○地號土地南側之分割線連接點,則係取○○街○○巷3弄巷道寬度之中間為連點,使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鄰接該巷道約3米之開口通道;且分割後之地形亦尚屬方整,無論分割後是否實際使用土地,均得以規劃安排。與兩造先前提出之附圖方案1、3分割方式(見卷第71、201頁)相較,藉由調整分割線南北連接點之位置,解決該等方案無法同時合理通行南、北巷道之問題;與附圖方案2、4採直角線之分割方式(見卷第71、201頁)相較,更無分得B區之人僅得通行○○街○○巷3弄之缺點,堪認如附圖方案5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3.至兩造雖均主張應分得附圖方案5編號A5區域,由另一方分得編號B51、B52區塊。考量系爭土地先前係由原告實際管理維護,除在土地周圍架設鐵皮圍籬,防止外人侵佔或傾倒垃圾、廢棄物外,更多次僱工除草以改善環境衛生,則其顯對照顧系爭土地上,投注較多之勞力、時間及情感,對保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維持地力、環境整潔等項有著較大之貢獻付出。被告則因長年居住外縣市而僅負擔部分費用,且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係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區域,可推認其應係分得何區都可接受。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將鐵皮圍籬開口處所在之附圖方案5編號A5區域,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51、B52所示範圍則分予被告取得,應屬公平合理。

(三)綜上,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通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如附圖方案5所示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編號A5區域、被告取得編號B51及B52區域,應屬妥適。

(四)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方割方式應採如附圖方案5所示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分得編號A5部分、被告分得編號B51及B52部分,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方式分割,原告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渠等應有部分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之落差為121.81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經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評估各宗地價格,認取得編號A5之權利價值為3,662,400元,取得編號B51及B52之權利價值為4,710,336元,分別與未分割前各應分得之權利價值4,186,368元相較,前者短少、後者超出523,968元,應由分得後者之共有人補償分得前者之共有人523,968元等情,有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3月3日凱信字第114011號函說明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卷第275-370頁),兩造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卷第383頁),堪可採認。準此,被告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即為523,9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項,再以主文第2項為金錢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

共有人 分得區塊 權利範圍 原告蔡偉鴻 附圖方案5編號A5 全部 被告蔡偉鵬 附圖方案5編號B51、B52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