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莊玉玲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林勁律師被 告 方舒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65建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嗣於訴訟中就建物部分增列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核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屋現況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價分割,以謀取系爭不動產之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因其與子女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2人,系爭房屋位於全棟共11層樓大樓之第3層,而該建物部分供住家用之總面積為面積1
33.41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權,非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或集合其他部分共有人一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市 西門 一 112-2 1,056 原告莊玉玲20000分之300 被告方舒民20000分之3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1165 西門段一小段112-2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建物(第3層) 總面積:133.41 層次面積:133.41 陽台:12.93 雨遮:7.83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2分之1 ) 共有部分:西門段一小段1198建號,面積4,28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4 (含停車位編號4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