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彭作洪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彭孟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樓部分A-1通道上之所堆放之矮櫃及雜誌清除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
被告不得進入如附圖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及B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後,不得再進入前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A及B部分建物內。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並至現場實施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原告請求被告遷離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製成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樓部分A-1通道上之所堆放之矮櫃及雜誌清除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㈡被告不得進入如附圖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祖厝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該祖厝原
為土磚牆結構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鄰0號。嗣因祖厝已老舊不堪使用,原告與其他同宗親友協商取得重建共識,將原祖厝拆除後,原告以自己資金雇工興建該祖厝之右廂房二層樓建物(70年間興建1樓,108年間再增建2樓,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雖仍援用祖厝之門牌號碼,然既非原有建物而係新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A-1通道部分設置鞋櫃擺放其私人物品,並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A-1部分之樓梯通行至同建物如附圖所示二樓B-1通道部分,以作為被告前往其所分得使用之祖厝公廳右側三間房之通道,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堆放於附圖所示一樓A-1通道部分之占用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外,並請求被告不得再進入前開右廂房二層樓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A-1通道(含樓梯)及二樓B-1通道(含樓梯),以通行至自己使用之二樓部分。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樓部分A-1通道上之所堆放之矮櫃及雜誌清除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不得進入如附圖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
⒊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號祖厝三合院之右廂房1樓
(共有3間房間)及公廳右側第2、3間房為兩造父親彭文欽之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彭清洲等3人平均繼承。原告自70年間至102年兩造父親彭文欽過世前,從未主張前開右廂房1樓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且原告至112年11月間對於被告使用前開右廂房1樓最靠近公廳之房間(即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乙事,均予以默認而無異議,被告亦已於110年11月底因繼承而取得祖宅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持分比率50000/30000,即1/6),故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建物A之合法權源。縱認系爭建物A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又兩造、彭清洲及訴外人彭逢壽、彭逢尊、彭祖新、彭祖玄
等7人於108年4月2日共同簽署增建祖宅三合院2樓之約定書時,被告之所以同意原告在系爭建物A上出資興建2樓,係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亦即:被告同意在系爭建物A內興建樓梯乙座(興建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以供兩造及彭清洲等3人通行至各自使用房間及神明廳燒香拜拜之用,原告則同意在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內增建衛浴設備供被告使用(該衛浴設備現已拆除並遷建至他處),並於系爭建物B內保留一公共走廊(含樓梯及通道,即附圖所示B-1部分)以供兩造及彭清洲等3人通行至各自使用房間及神明廳燒香拜拜之用。故被告確有使用附圖所示B-1部分(樓梯及通道,即「公共走廊」)之權利。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堆放雜物,及通行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前開一樓通道上之雜物並不得進入前開一樓及二樓通道(含樓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暨通行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是否具有合法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上所堆放之矮櫃及雜誌,並不得進入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應依具體事證判斷權利之歸屬。
⒊查,系爭建物係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保存登記建物
,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號房屋為兩造祖厝,前因已老舊不堪,而將原祖厝拆除後,並由原告以自己資金雇工興建該祖厝之右廂房二層樓建物(70年間興建1樓,108年間再增建2樓,下稱系爭建物),業據提出原祖厝照片、改建後祖厝照片、108年4月2日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3至29頁、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彭清洲到庭證稱:祖厝於70年間改建時,是將原本的竹泥巴牆壁全部拆掉重建,原告有出錢改建右廂房3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相符,且證人彭清洲所證稱祖厝改建後之情形,亦與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情形相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9頁)。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係兩造父親彭文欽所出資改建,應屬彭文欽之遺產乙節,固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實際出資興建人既為原告,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至於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是系爭建物雖仍援用兩造祖宅之門牌號碼而與該祖宅其他建物部分合併課稅,且被告亦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一,然此祇係稅捐機關為稽徵便利而設,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聯,非得執此即謂系爭建物為彭文欽之遺產,並由兩造及彭清洲等3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外,被告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係兩造父親彭文欽所出資興建乙節,復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上開所辯屬實。是系爭建物既係拆除後重新建造,且全由原告出資興建,依前揭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暨進入
並通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是否具有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⒉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一樓為兩造父親彭文欽所出資興建而
為彭文欽遺產乙節,並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乃因繼承彭文欽之遺產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雖另提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於108年4月2日簽訂之約定書,辯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二樓前,兩造已同意在系爭建物A內增建樓梯乙只,暨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B保留一公共走廊(含樓梯及通道,即附圖所示二樓B-1部分),供兩造及彭清洲共同通往增建二樓各自所有房間及神明廳祭拜之用云云;然綜觀該約定書之內容全文,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所辯上開約定之記載,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兩造於增建系爭建物二樓前,原告已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建物內之樓梯及通道云云,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既乏依據,即難逕採。況所有權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是縱認被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建物A及通行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之事實,亦不能遽以推論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建物A及通行使用A-1通道(含樓梯)、B-1通道(含樓梯),而使被告取得占有系爭建物A及通行使用A-1通道(含樓梯)、B-1通道(含樓梯)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如附圖所示一
樓部分A-1通道上所堆放之矮櫃及雜誌,並不得進入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建造完成,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擺放矮櫃及雜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當日,據在場人稱該處之移動式家具及紙張(按即矮櫃及雜誌)為被告所有,被告亦自承其可從本院勘驗草圖上所標示之乙門進入系爭建物之走廊,此有勘驗草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8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有通行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附圖所示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之事實,亦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附圖所示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惟因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A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附圖所示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另有正當權源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上所堆放之矮櫃及雜誌,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附圖所示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上所堆放之矮櫃及雜誌,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暨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1通道(含樓梯)及附圖所示二樓部分B-1通道(含樓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