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蘇盛坤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勝安宮法定代理人 黃裕發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123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挑空活動區(頂置遮雨棚)、採光罩雨棚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188,600元、2,016元、15,9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65,800元、6,048元、47,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及陳鎮欽之全體繼承人劉金葉、陳建成、陳安琪、陳淑惠、陳建豪、陳淑泙將新竹市○○段00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改為僅向被告勝安宮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卷二第9至11頁),被告陳鎮欽之繼承人陳建豪當庭表示同意,其餘陳鎮欽之繼承人劉金葉、陳建成、陳安琪、陳淑惠、陳淑泙亦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則本件原告已撤回對陳鎮欽之全體繼承人劉金葉、陳建成、陳安琪、陳淑惠、陳建豪、陳淑泙之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拆除面積部分均記載以實測為準,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前揭所述之面積(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管理人原為陳成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裕發,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府民禮字第1130209489號函覆被告變更負責人並換發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底接獲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始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經他人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而佔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並導致原告遭新竹市政府追徵補繳104年至111年地價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048元。又系爭違建物同時坐落毗鄰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勝安宮,且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路00巷00號勝安宮之建物本體內部每層樓間均相連通,其二樓房間內部亦擺放該宮廟之物品。再依據文獻記載勝安宮為陳鎮欽於61年間購地興建,且陳鎮欽係新竹市香山區埔前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埔前協會)第二屆理事長,8年任期,協辦辦理老人會以及三節活動,是初期社區工作推手,與系爭違建物外觀設有「埔前社區發展協會」之招牌互核一致。另系爭違建物曾於70至80年間由新竹市政府設置市立托兒所使用,且告勝安宮管理委員會之瓦斯費通知單所載通訊地址,係登載系爭違建物之門牌號碼,可合理懷疑系爭違建物應為陳鎮欽於購買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後興建勝安宮同時期一併出資興建,並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勝安宮。
(二)系爭違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對系爭違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系爭違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新竹市政府超額補繳5年地價稅3,720元、及109、110、111年溢繳地價稅2,328元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6,04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123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挑空活動區(頂置遮雨棚)、採光罩雨棚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賠償原告6,0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47,7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5元。
5、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根據附圖所示,勝安宮本體建物並未侵占系爭土地,系爭違建物與勝安宮無關。依社會處回函,埔前協會自101年起至114年解散前,以系爭違建物作為舉辦活動及開會聯絡使用。系爭違建物之水費及電費,於托兒所搬離後就變更繳款人為埔前協會使用,目前均已辦理停用,並非勝安宮所有。被告前主委陳成勳於111年向埔前協會協調准予使用系爭違建物二樓,並整修托兒所廁所供一般民眾香客使用,被告也是因為收受新竹市政府違建通知,始知系爭違建物佔用原告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
04.72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85平方公尺挑空活動區(頂置遮雨棚)、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8.29採光罩雨棚(即系爭違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拍地籍圖、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系爭違建物外觀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第473至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並賠償原告給付地價稅之損失,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違建物為香山鄉公所建造,並提出工程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抗辯其非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
1、依被告提出之75年11月3日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所示,當時管理人陳鎮欽於表內「辦理公益慈善事業及文化建設項目」欄內填載一樓供給中心托兒所,二樓(一部分)供老人閒暇娛樂,並於財產欄中其他不動產項目記載「空地及托兒所使用、0.3公頃,所有權人名義陳再添、所有權狀字號忠孝269號」,與本院調閱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60年起迄今之異動索引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323頁),可知被告於75年登記時已擁有供托兒所使用之系爭違建物;雖被告以工程預算表上記載業主名稱為「香山鄉公所」以資抗辯,然觀之該工程預算表之形式簡易,難認為政府單位之公文書,無法據此認定香山鄉公所或新竹市政府即為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本院另函詢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新竹市政府,均表示未將系爭違建物移撥至該機關管理,亦無相關工程資料,非該機關經費建造,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14年6月25日香社字第1140007510號函、新竹市政府114年6月26日府社婦字第11401022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違建物為新竹市政府或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財產乙節,並無可採。
2、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違建物用水、電及瓦斯相關資料,系爭違建物起造目的雖為辦理托兒所而興建,然托兒所於96年7、8月間陸續以機關裁撤為由,將水、電、瓦斯用戶申請人變更為被告或其管理委員會人員,嗣後水、電部分再由被告或其管理委員會人員變更為埔前協會或協會人員(見本院卷第197至217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42頁),則與前開寺廟登記證所載系爭違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系爭違建物嗣後由埔前協會向主管機關借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佐,且埔前協會僅於第四、五、六屆理事長將會址設於系爭違建物,而該協會第四屆理事長正為陳鎮欽,之後由其他人擔任理事長時,則將會址移置他處,此有新竹市政府於114年5月7日以府社行字第1140078742號函覆本院關於埔前協會解散前歷任協會會址及協會沿革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第449頁),而陳鎮欽即為勝安宮之創始人,由此即可推知系爭違建物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埔前協會使用,被告抗辯埔前協會係向新竹市政府借用系爭違建物等節,並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3、又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至系爭違建物所在地現場履勘結果:「面對『新竹勝安宮』宮廟右方有一棟2層樓建物,未掛有門牌,樓頂尚有屋突,屋突另一側則有搭蓋鐵皮棚架,建物1樓旁搭建採光罩,支撐採光罩之鐵架上掛有『埔前社區發展協會』招牌。宮廟右方休息室有1門可通往上開建物內部,建物1樓目前無人使用,自建物內部樓梯通往2樓,其另有出入口可與宮廟互通(出入口以鐵捲門區隔),建物2樓可見經整修後之廁所。」有履勘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可知系爭違建物與勝安宮之建物主體相連互通;證人即埔前協會第九屆理事長姚塗城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違建物是埔前協會與新竹市政府互換後所使用,但互相皆未付費,無書面,只有口頭講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不僅無相關證據為證,亦與公家機關之財產管理處分程序相違;且證人姚塗城又證稱:埔前協會有在系爭違建物修建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然亦無法解釋為何私人可對公營造物從事改建修繕,可認其證述內容矛盾且不符常理,難認可採。從而,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綜合觀察,被告應為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即附圖所示abc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經查,系爭違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再查,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農業區原課徵田賦,經新竹市政府查獲103年起有系爭違建物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致新竹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自104年起改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因此繳納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分別為616元、776元、776元、776元、776元,合計為3,720元,及109、110、111年地價稅2,328元,共計6,048元(計算式:3,720+2,328=6,048),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又系爭違建物佔用系爭土地12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系爭土地108年至113年公告現值均為97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則原告僅請求以每平方公尺776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應准許。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區,生活機能便利,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本院審酌上開地上物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724元(計算式:776元/㎡×123㎡×10%×5=47,724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將系爭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5元(計算式:776元/㎡×123㎡×10%×1/12=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部分違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8元,及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24元,按月給付原告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