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張海清即和信商行被 告 謝秉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車籍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賓士2016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車籍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4日以99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113年2月5日交付訂金2萬元、尾款97萬元則於交車時支付,兩造原訂於113年2月15日交車,惟被告未交付訂金,且於113年2月20日始將雙證件交給原告辦理車籍過戶及保固,嗣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5日於新竹市北大路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價金匯款及交車事宜,被告在銀行櫃檯辦理後轉身告知原告已匯款完成,並將一張沒有蓋銀行章的匯款憑條交給原告,但原告查詢並未收到車款,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就直接將匯款憑條上的日期改為113年3月6日並簽名,叫原告直接拿這張匯款憑條向銀行領錢,原告翌日向銀行求證,發現被告銀行帳戶存款不足,原告再向被告要求盡快完成匯款及交車手續,此後即無法再連絡上被告,被告未依約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原告亦未交車,惟車籍資料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業於113年3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於兩天內來店付款交車,業經被告收受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文,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車籍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匯款情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催告後經相當期間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車籍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