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號受 罰 人 曾國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曾素子等人與被告黃明宗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為證人而再次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國洲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應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2時40分至本院第21法庭應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另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原告曾素子等人與被告黃明宗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及114年8月27日下午2時5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均來電稱無作證意願而不願到庭。本院審酌被告就竹東鎮下員段112-2地號土地同意終止租約、由受罰人收回土地並向受罰人收取補償金一事存有爭執,受罰人之證言攸關重要,然卻二次無故不到場作證,爰依上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本院已定於114年9月24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21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仍依兩造聲請而為證人,應 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另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