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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曾素子

黃龍國黃翔麟黃淑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黃明宗

王秀春黃憲維

黃德慶黃木上

黃健宗黃燦煌

黃建國

彌勒啟元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黃明宗、黃木上、黃燦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清、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輝雄及訴外人黃根地(繼承人為訴外人林月桂、黃美玲、黃秋華、黃美娟)為同胞兄弟,該3人曾向訴外人林聖泰、林明賢承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下員段112地號土地)用以耕作,3人並約定由黃輝雄出名向林聖泰、林明賢(憲)訂立租約,但約定3人各得享有112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此有嗣後由黃根清、黃輝雄及黃根地之繼承人林月桂、黃美玲、黃秋華、黃美娟於91年5月27日訂立之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約)、林聖泰及林明賢於91年5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稽。

(二)訴外人林明賢(憲)於99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1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曾秀女,曾秀女再於99年12月間將1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曾國洲、李新城。112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5日因分割增加112-

2、112-3地號土地,並由李新城取得分割後之112地號土地、由曾國洲取得112-2地號土地、由林聖泰取得112-3地號土地。

(三)黃輝雄死亡後,由被告黃明宗依據系爭契約第壹條約定接續與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俟至112地號土地分割後亦同,此有新竹縣○○鎮○○○○○地○○○○○○○○000號可稽。

(四)訴外人曾國洲及林聖泰於104年間為收回112-2、112-3土地,各別與被告協商,並各商議由地主給付及移轉一定之補償(下稱系爭補償),被告則同意終止租約由渠等取回土地:⒈曾國洲給付黃明宗一筆金額;⒉林聖泰將112-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12-4地號土地,並移轉予黃明宗,嗣後經原告詢問曾國洲及林聖泰方察覺此事,惟前開地主給付及移轉之系爭補償,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原告應得享有3分之1,然卻未見被告告知原告此事。

(五)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將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明宗表示:我的爸爸是黃輝雄,我爸爸101年過世,我102年接到鎮公所通知要接姓林的地主的契約雙方繼承動作,那是姓林的地主的土地,原證4契約書我們從91年至112年我當下都不知道為甚麼會有這張契約書,這整個過程我都不清楚。112-4地號土地過戶給我的原因,就是我持續要幫他耕種這塊地,到以後開發地、徵收,還是他們自己的地賣出去,我才有使用112-4地號這塊地的權利,只是做個名字而已,事實上我們都是在耕種,我是合法佃農,我也是在耕種這塊地,但曾素子他們有權利,他們也必須來共同耕種這塊三七五的地,因為三七五出來最終的宗旨,就是佃農必須跟三七五土地的地主實際耕種,這樣才有符合三七五佃農的權利,現在法令不知道怎麼修改。除了過戶土地之外,我沒有收到錢,事實上我一角都沒有收,這個文獻還是依法令上的權利來追求三七五的權益,我父親是101年過世的,我是聽鎮公所的,因為這個權益都是6年要換約,不是永久的權益。

(二)被告黃憲維、黃德慶表示:整個過程我不清楚。

(三)被告黃木上表示:在鎮公所他們三七五要約的時候我們旗下只有黃明宗是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我們主張沒有原證4契約,應該是假的。

(四)被告黃健宗表示:此部分我也不清楚,有關方才被告黃木上說的繼承登記部分都已辦理好了。

(五)被告黃燦煌、黃建國、彌勒啟元表示:同意被告黃木上所述。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根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輝雄及訴外人黃根地(繼承人為訴外人林月桂、黃美玲、黃秋華、黃美娟)共同向訴外人林聖泰、林明賢承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下員段112地號土地)用以耕作,約定3人各得享有112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但由黃輝雄出名訂立租約,嗣因被告同意終止租約,由當時地主曾國洲給付被告黃明宗一筆補償金、由地主林聖泰移轉分割增加之112-4地號土地予被告黃明宗作為補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享有3分之1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就其等享有112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及被告曾受領終止租約補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其等享有112地號土地3分之1承租權利,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原證4、5,見本院卷第53-56頁)為據,雖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林月桂、黃秋華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聲明系爭契約非其等簽署,黃秋華更到庭證述系爭契約上之印紋不是其本人蓋章,該契約與其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出租人之一林聖泰已到庭證述有授權委託其母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上開土地確曾經出租人同意出租予訴外人黃輝雄、林月桂、黃根清、黃美玲、黃秋華、黃美娟等人。

(三)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清有權承租土地3分之1,與有權受領終止租約補償,應屬二事。蓋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3項所明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認定違憲,已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

故倘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給予補償。亦即僅有出租人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情形,始應依上開法令給予補償。

(四)查112地號分割增加之112-2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5日登記為訴外人曾國洲所有,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5年6月3日核定,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6月8日備查等情,有土地登記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174頁),依其情形,出租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倘承租人未舉證證明有支付改良土地費用或有未收獲之農作物,出租人自無庸補償。就此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112-2地號土地遭出租人收回時有上開應受補償之情形,訴外人曾國洲亦到庭證述在回收土地時並無給被告黃明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7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3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112地號分割增加之112-3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5日登記為訴外人林聖泰所有,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4年4月30日核定終止租約,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4年5月12日同意備查等情,有土地登記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173-174頁)。而被告黃明宗係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自112-3地號分割增加之112-4地號土地,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雖被告黃明宗到庭陳稱:「我跟林聖泰的母親協商說,如果被搞成這樣,以後三七五我不耕了,做那個沒意義了,因為現在有八五釋憲的法令說,土地賣了,對方如果方圓15公里內有耕種,他就可以無條件收回,不需要補償佃農的損失,有補償只補償地面物,比如我今年收成5000元,他就是5000元補償給我,但我不認同,以前三七五可能有一個印象就是說,起碼你要三分之一的補償給佃農。112-4地號土地過戶給我是事實,但土地還是我們在耕種,因為我們那筆土地,他先做給我名字,就是一個保障,將來如果有買賣,法令有修改的話,佃農完全沒有補償的權利。112-4地號土地過戶給我的原因,就是我持續要幫他耕種這塊地,到以後開發地、徵收,還是他們自己的地賣出去,我才有使用112-4地號這塊地的權利,只是做個名字而已,事實上我們都是在耕種,我是合法佃農,我也是在耕種這塊地,但曾素子他們有權利,他們也必須來共同耕種這塊三七五的地,因為三七五出來最終的宗旨,就是佃農必須跟三七五土地的地主實際耕種,這樣才有符合三七五佃農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告黃明宗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補償規定略知一二,然審酌兩造均未能舉證說明此筆土地租約終止有上開法定應給予補償之情形,則被告黃明宗基於其個人得以繼續耕作之目的,與地主協商後取得112-4地號土地,自不足以認為係終止租約補償,即便出租人此舉有補償佃農之意圖,亦是身為實際耕作者之被告黃明宗積極協商爭取所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清固經地主同意有權承租土地3分之1,然於租約終止前黃根清或原告均未就補償一事與出租人進行接洽協商,而112-4地號土地之移轉亦未能證明係基於法令規定給予佃農之終止租約補償,則被告黃明宗基於何法律關係取得112-4地號土地,顯與原告無涉。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明宗移轉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曾經地主同意有權承租3分之1耕地,然就被告曾受領終止租約補償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及移轉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