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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曾素子

黃龍國黃翔麟黃淑蓉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明宗等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266,3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63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