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趙世宜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戴昌財
邱紹濟許芳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昌財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紹濟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許芳語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月紅、戴昌財、邱紹濟、許芳語、鍾郭麗美、郭王金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分別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拆除渠等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因鍾郭麗美、郭王金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月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自行拆除渠等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鍾郭麗美、郭王金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月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撤回對鍾郭麗美、郭王金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時,係在該3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至於原告撤回對黃月紅之訴訟部分,則經黃月紅具狀表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次查,本件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等人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許芳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分稱770-1地號土地、770-2地號土地、770-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4700分之867,被告等人所搭蓋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說明如下:
⒈被告戴昌財為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770-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屬於無權占有。
⒉被告邱紹濟為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所有權人,其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770-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屬於無權占有。
⒊被告許芳語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770-3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屬於無權占有。㈢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只能作為道路或與道路性
質相符之使用,被告等人卻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水泥斜坡、鐵門等系爭地上物,長期違法占用,顯與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有違,自應禁止被告於其上施設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以外之其他任何構造物,事涉公共利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物,於法並無不合°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戴昌財原到庭辯稱:圍牆和水泥斜坡等系爭地上物確為
其使用,然系爭地上物係其75年間購買房屋時即已存在,其他意見同被告邱紹濟(見下述)等語;後改稱:願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紹濟原到庭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買賣也
不能分割,圍牆和鐵門等系爭地上物確為其使用,然系爭地上物係其購買房屋時由建商所搭建,且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侵占等語;後改稱:願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芳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謂:其5、6年前購入房屋時已有圍牆,原告於11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系爭土地現況有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經其詢問市公所,市公所亦表示系爭土地為道路,不會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被告戴昌財、邱紹濟、
許芳語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同縣市○○街000巷0弄00號、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圍牆、水泥斜坡、鐵門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至61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第167至17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3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第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所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均辯稱渠等購入上開房屋時,建物現況即如前揭現場照
片所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30餘年,渠等並未侵占系爭土地云云。查,系爭地上物分別為附連於原建物結構外側之圍牆、水泥斜坡、鐵門等增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第83頁、第221至225頁),且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在卷可佐,然將附圖及上開房屋於竣工當時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對照以觀,上開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其建物外側並無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物應係房屋興建完成後始增建之建物,縱認被告購入上開房屋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而非被告等人所自行搭建,惟被告既均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渠等所使用,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戴昌財、邱紹濟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願意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地上物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前已存在30餘年,渠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侵占云云,自屬無據,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被告 各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地上物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附圖 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戴昌財 B 3.09 33% 2 邱紹濟 C 2.20 23% 3 許芳語 D 4.15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