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葉護漢
葉家葳葉護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一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如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位置1415(1)面積一一七八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葉護漢、葉家葳、葉護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位置1415面積二三五六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40.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約11783.9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由原告葉護漢、葉家葳、葉護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2356.79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取得。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40.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約11783.9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由原告葉護漢、葉家葳、葉護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2356.79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取得。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40.77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東測數字第6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所示1415(1)面積11783.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葉護漢、葉家葳、葉護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附圖所示1415面積2356.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40.7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1415(1)面積11783.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葉護漢、葉家葳、葉護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415面積2356.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40.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葉護漢、葉家葳、葉護烘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5,被告應有部份則為6分之1。
原告三人前於111年5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瑞鴛,因被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後,遂與原告及江瑞鴛三方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15(1)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1415部分,並約定由被告領回提存物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返還予江瑞鴛,並付清原告葉護烘代被告先行支付之土地增值稅68,158元及原告前因與江瑞鴛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予原告所委託之徐月麗代書時發生效力。嗣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前述提存物80萬元,並付清代書費、規費等款項,而就原告葉護烘代被告先行支付之土地增值稅68,158元部分,則係因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原告葉護烘已於111年10月7日代被告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嗣後買賣未完成,原告葉護烘代繳之款項僅能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退還該筆土地增值稅,為順利解決該筆土地增值稅歸還問題,乃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確約定由被告付清葉護烘代付之土地增值稅68,150元,三方並約定同意配合申請土地增值稅退稅予被告,然因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分割協議而不支付原告葉護烘上開代墊稅款,顯係以消極的不作為使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已生效力,兩造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豈料,被告竟不願配合依前述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分割圖辦理分割登記。從而,兩造已合意訂立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惟被告事後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40.77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1415(1)面積11783.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葉護漢、葉家葳、葉護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附圖所示1415面積2356.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
(二)縱法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40.7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1415(1)面積11783.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葉護漢、葉家葳、葉護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415面積2356.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對原告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後,曾與江瑞鴛進行協商,於協商期間從未同意與原告三人進行共有物分割,須嗣江瑞鴛向原告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後再行共有物分割。未料,雙方相約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江瑞鴛所委任之代書徐月麗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中竟加入原告三人作為當事人,並由原告三人直接與被告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由於事出突然,而且三方均未曾到系爭土地實際勘查土地現況、位置及範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利倫原本不同意,但因江瑞鴛言明其當天下午就要準備行囊晚上要飛往美國沒有時間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利倫擔心若當日不能完成簽署恐再生變故,所以只好在三方當事人完全未到系爭土地現場,也未確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之情形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附上極為簡略的分割附圖。然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利倫實際到系爭土地勘查後才赫然發現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位置根本與道路不相連接,日後勢必成為袋地,其土地價值必定大幅貶損,對於被告極為不利,被告雖曾多次要求重新協商分割方案,但未能重新協議。而系爭協議書所附分割圖,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確切位置及範圍事實上並未完全確認,也未請地政事務所或民間測量公司進行實際測繪,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就有關共有物分割部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該部分之契約應不成立,從而原告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而為先位之請求自難謂有理由。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係附有生效條件之契約,在條件尚未完成前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而江瑞鴛與原告三人間原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既已解除,自無所謂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是以,雙方因而對於上開代墊款有爭議,被告亦未依上開約定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予原告葉護烘,故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尚未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
(二)又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但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對外聯絡,不致於造成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受損,而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使分割後之兩部分土地均得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相連接,因此分割後兩筆土地均可擁有對外聯絡之通路,應不致於造成分割後土地價值遭受重大跌損,自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東測數字第6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1415(1)面積2356.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東測數字第6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1415面積2356.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葉護漢、葉家葳、葉護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人各18分之5、被告為6分之1,原告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予江瑞鴛,惟因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致前開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遭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駁回,嗣兩造及江瑞鴛等三方於11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乙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原告與江瑞鴛因買賣系爭土地所支出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並已依第四條之約定,領回提存物80萬元後返還予江瑞鴛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東地所登字第1110005549號函、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割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生效?(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三)原告先位請求若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生效?
1、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有關乙方(即原告三人)與丙方(即江瑞鴛)因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出之相關費用(例如:土地增值稅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以及其他買賣雙方之代書費、法院提存費用等規費),依提出之所屬單據後,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書以甲、乙、丙三方委由甲方領回提存物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返還予丙方,並付清乙方葉護烘先生代付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整(戶名:葉護烘…)及第三條所列之所有規費、代辦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與徐月麗代書(戶名……),始生效力」,兩造及江瑞鴛於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均有簽名及蓋章,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必須被告領回提存物80萬元並返還予江瑞鴛、將原告葉護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68,158元及徐月麗之代書費及規費等付清後,系爭協議書始發生效力。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葉護烘已因原告三人與江瑞鴛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觀諸上開繳款書上蓋有「111.10.7」及承辦人員職章,應可認該筆土地增值稅已於111年10月7日繳納完畢。再參諸前揭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均已載明原告葉護烘為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稅款予原告葉護烘,並經當時受原告三人及江瑞鴛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即證人徐月麗到場證稱:承辦系爭土地過戶時,原告原本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因被告不願意配合申請農地使用證明書,才會衍生增值稅68,158元。我們的持分的5/6不用繳增值稅,是原告葉護烘的太太林庭羽轉帳給我繳稅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沒有交付給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有提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我有繳納這個稅,被告也有核對過,但沒有請我影印給他。我們有掃瞄給被告委託的張如琳代書,否則被告不會讓張代書請款給我們,被告跟張代書對繳款書都沒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可知於111年間原告與江瑞鴛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時,確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並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出示予被告確認,且被告明確知悉其給付土地增值稅予原告葉護烘,係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之條件之一。再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利倫辯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發現其所分得之位置與道路不相連接,土地價值大為貶損,對伊極為不利,雖曾多次要求重新協商分割方案均未獲置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原告從未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稅單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217頁),是以,被告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均未給付上開稅款予原告葉護烘,難謂被告無故意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此部分停止條件已成就,另被告亦已領回提存物80萬元並返還予江瑞鴛,且已給付徐月麗之代書費及規費,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協議書已因第四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均已成就而發生效力。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乃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者,自可據以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之協議,且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2、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經甲、乙、兩三方協議後,兩方承諾解除與乙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重向葉護漢等三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分之5之土地,至於甲方名下之同上段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仍由甲方保有且不出售,雙方同意將上述共有土地做共有物分割(詳如附件共有物分割圖)」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兩造如何分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應屬真實可信。且系爭協議書已因第四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對於分割線有爭執,且分割線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其分割線並未明確,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為協議分割契約等語。惟協議分割契約並不以經地政機關測量為成立要件,且證人徐月麗到庭證稱:方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利倫)是想留下他的持分就必須先分割再跟他的土地合併,合併的方案也是方丈提供,加上買方(即江瑞鴛)說沒有1/6 也可以讓方丈留下他的1/6 ,所以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所以被告方丈跟張如琳代書來我們事務所依照他們提供的分割圖立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的附圖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利倫跟張如琳代書提供給我們的,本件還沒有測量,所以不可能知道確定的分割線,但是大概的分割位置、區域在圖上有規範,我們會進行共有物分割,依照分割線的位置把靠近被告1420地號土地的區塊給被告,其他的部分5/6 由原告出售給買方江瑞鴛;協議書的附圖S1-S2的點,靠近哪裡的位置可以確定,但分割線不確定。分割線是隨著1/6、5/6的持分比例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另經被告委任之代書即證人張如琳到庭證稱:一般做分割時會依照雙方的坪數,到地政資訊網的土地試分割頁面,這是供大眾使用的網頁,我們只要輸入地號、坪數,隨便落一個點,土地試分割的網頁就會幫忙算出大概坪數的位置。只要落一個點,先抓一個邊,再抓另一個邊,我輸入坪數之後,就會自動跑到某一個點,這樣坪數才會正確。系爭協議書分割圖中的分割虛線,是落在右邊的點,但是左邊的點會主動跑出來,因為1417地號是江瑞鴛的土地,我們想說就抓凌雲襌寺的面積與江瑞鴛的交接點畫出來。分割虛線下方是被告6分之1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及其所附分割圖,無論文字或分割圖之內容,均甚為清楚、明確,且均經全體共有人確認後,由其等簽名蓋章,就分割標的、範圍及位置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契約文字已具體明確表示立約人之真意,被告自不得再於事後翻異,辯稱兩造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再者,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契約,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分割線等情,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300439號函檢送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可見系爭分割契約所約定之分割方法具體明確,並無分割線不明確,未能特定共有物分割範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