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大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明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被 告 王子銘即王效忠之繼承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子典即王效忠之繼承人被 告 鄭武鐘
鄭武枝
鄭張新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武鑫被 告 鄭佳蕙
鄭功聖
創易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鳳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書之受取提存物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北門街「城隱」建案之起造人,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爰依新竹市政府民國109年12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90191880號函檢送之「新竹市第17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協商本府(104)府工建字第224號建造執照(第3次)建築工程毀損鄰房事件】」會議紀錄第五項會議結論第2點,於110年3月4日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2,215,888元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有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可稽。原告於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位記載:「…依損鄰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提存人應賠償金額如超過提存金額者,超過部分提存人另行賠償,如提存人不負賠償責任或應賠償金低於提存金額者,提存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請提存所返還剩餘提存金額。」;復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記載:「損鄰事件司法判決受取權人勝訴確定(即提存人應對受取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由提存人開具同意受取權人領取提存金額之同意函使得領取(案由:損害賠償。案號: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等語,又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鄰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而截至判決確定時為止,都僅有訴外人即受取權人王宣勝、鄭建端兩名原告而已,其中受取權人王宣勝在第一審獲判勝訴223,739元,其於111年10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取字第645號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含利息共計247,094元完畢;而受取權人鄭建端則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判決伊全部敗訴確定,故原告對訴外人鄭建端不負賠償之責,毋庸給付任何款項。然系爭提存書記載之受取權人共有9名,其他7名受取權人即訴外人王效忠(被告王子銘、王子典之父親)與被告鄭武鐘、鄭武枝、鄭佳蕙、鄭功聖、鄭張新欉、創易建設有限公司等人,從未出面向原告主張權利,復未參與系爭損鄰事件為原告,自無「依損鄰事件判決其勝訴確定」,俾受取系爭提存物之可能。然而原告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賸餘之系爭提存物1,972,146元,卻迭遭駁回,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原證2即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因建築工程「毁損鄰房」之爭議未解決,必須先以「受損戶」名義將修復費用提存法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惟當時爭議之「鄰房」即新竹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曾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不明,原告只得依市府人員之要求並參考該次會議紀錄之名單,將鄰地「全部」共有人皆列為受取權人,此為系爭提存書上填載「9名」受取權人之由來。但事實上,由同次會議紀錄簽到薄即可發現,9名受取權人當中,僅有王宣勝及鄭建端親自出席該次會議,其他7名受取權人均未到場;嗣後,截至系爭損鄰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也是只有王宣勝及鄭建端兩名原告;甚至,原告辦妥提存距今已逾3年,其他7名受取權人迄今尚未以鄰房受損為由來向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或任何訴訟,益見被告等人並未以鄰房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足堪認定。
(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提存物目的乃在就起造人或承造人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供有爭議受損戶備抵損害賠償之用,受損戶既仍得另行起訴或循其他法律途徑以為解決,可見該提存物並非使受損戶終局地享有該給付之清償提存。惟依上揭規定既應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如經受損戶領取該提存物,乃具有讓與擔保性質;如未經受損戶受領,則屬擔保提存,均非清償提存。原告本應為「擔保提存」卻誤循「清償提存」提出系爭提存物,顯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提存出於錯誤」之情事,自不得逕認原告對被告等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被告等人應無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權,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就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書之受取提存物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子銘、王子典表示:我們的共有人有去告建設公司我們才被綁在一起,之前爸爸還在時他持有的房屋有受到破壞,但因為爸爸生前身體沒有很好,也沒住在北門街那裡,我沒聽他說過這件事,也不確定他知不知道,但我爸爸也沒有提告。我不了解為何一定要透過訴訟方式處理,還要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創易建設有限公司、鄭佳蕙、鄭武枝、鄭功聖具狀表示:其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原告無條件全部取回提存物。
(三)被告鄭張新欉辯稱:我父親的房子在東廂房,鄭建端在西廂房,王宣勝的房子在後面,他們在建設公司要蓋之前房子就倒了,王宣勝的房子早就已經倒了,我們鐵皮屋有圍在他們那邊。鐵皮屋是我父親花50多萬蓋的,現在鐵皮屋危險,房屋底下被掏空掉,我們都沒有收到賠償。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90191880號函檢送之「新竹市第17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協商本府(104)府工建字第224號建造執照(第3次)建築工程毀損鄰房事件】」會議紀錄第五項會議結論第2點,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被告為受領取權人,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書辦理提存2,215,888元在案,然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出面向其主張權利,復未參與系爭損鄰事件為原告,對其並無損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將致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否領回提存物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得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損鄰事件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仍未解決時,經相關鑑定單位鑑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經評審會決議,得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後,申領使用執照。該損鄰糾紛另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為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所明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考量損鄰爭議懸而未決時,受損戶可能無法及時獲得金錢填補,另一方面也影響起造人完工、使用房屋之規劃。為調和雙方權益,遂要求起造人按照鑑估修復費用提存一定比例於法院,起造人得以撤銷損害鄰房之列管,受損戶則可藉由提存款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不致於將來求償無門。是以上開提存原因,純係行政機關本於建築管理職責而要求起造人提存一定數額金錢;其既非起造人基於清償提存意思而提存金錢,自不屬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清償提存」性質。另一方面,該條款記載「該損鄰糾紛另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及提存書記載「依損鄰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損鄰事件司法判決受取權人勝訴確定(即提存人應對受取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可明瞭此係行政管理性質之提存,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實質關係之效力。是以起造人若認受損戶對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得在提存後另以消極確認之訴等方式解決相關爭執。
(三)查被告創易建設有限公司、鄭佳蕙、鄭武枝、鄭功聖、鄭武鐘均已出具書面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物,有民事認諾狀4紙及同意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7、179頁)。而被告鄭張新欉雖到庭辯稱:其父親之房屋受損,未受賠償等語,然查,本件受損之鄰屋即新竹市○○街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人不明,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調查後,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鄭建端、王宣勝及王效忠3人,後經鄭建端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民事判決以不能僅憑房屋稅籍登記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鄭建端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0頁),是縱使鄭張新欉及其家人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東廂房,亦不代表其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加以本件損鄰事件糾紛自前開會議作成之109年12月4日起,迄今已逾4年,原告主張受損戶遲未提起訴訟求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見本院卷第215頁),亦非無據,已足堪認鄭張新欉應無就本件損鄰事件再獲勝訴判決之可能。另被告王子銘、王子典之父王效忠雖經上開判決認定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然其2人已明確表明王效忠生前並無提起訴訟求償之意思,即便2人將來有對原告起訴求償之意圖,遭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之可能性為高。是本院審酌系爭提存物以「損鄰事件司法判決受取權人勝訴確定(即提存人應對受取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由提存人開具同意受取權人領取提存金額之同意函」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要求原告被動等待授取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將造成雙方間法律關係長久陷於懸而未決,然多數受取權人均已表明其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表明之受取權人客觀上亦無再獲勝訴確定判決之可能,堪認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書之受取提存物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