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韓瑪琍訴訟代理人 林書豪被 告 李博淇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曾靜蓉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志勛,卻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是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曾靜蓉名下,只要伊清償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就可以塗銷普通抵押權,於是原告就向被告以6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豈料被告未清償抵押債務,導致原告買到存有普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之請求只是因為被告沒有履行調解條件,故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第26行原告於是日筆錄簽名處)及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第39~40頁、電子檔列印本),因調解筆錄有既判力,兩造均受拘束,縱使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萬3,47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