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范舜芳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盧玉枝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8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萬142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3頁);又於114年7月15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夫、被告之子曾煥源(父曾清霖、母盧玉枝,00年0月00日生,112年5月22日死亡),曾煥源係曾清霖之子,曾清霖(已殁)於日據時代即經營米粉生意,為新竹老牌米粉業,並創立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由家族經營,現仍登記中但停業。曾清霖並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蓋建廠房(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新竹市○○段0000○○○0000○號)生產米粉,系爭廠房土地登記曾巫花枝(曾清霖二房)、盧玉枝(曾清霖三房)各2分之1。因曾煥源100年初回歸接管家族米粉經營生意後,二房爭吵不斷,導致系爭廠房土地上有土地銀行貸款600多萬元無人再繳納貸款利息危及公司正常營運,曾煥源不得已為思能完全主導公司事權統一擴大營業,乃有意將米粉工廠土地及建物全部歸於公司營運之下,故曾煥源乃於101年間與楊隆源律師討論解決方式,希可達成公司經營與土地廠房合一而不受他人影響之情形,經楊隆源律師建議於101年4月3日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動產分割訴訟,曾煥源並委由楊隆源律師以相對人盧玉枝名義(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持分2分之1)提起分割之訴,最後法院因廠房無法分割乃將系爭土地建物以判決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曾煥源乃再與楊隆源律師討論,委由楊隆源律師提起變價拍賣之強制執行拍賣(本院103年度司執豪字第13934號),其中執行律師費、執行費等均由曾煥源繳付。且因被告盧玉枝如上述為系爭廠房土地原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曾煥源為免橫生枝節滋生他人取得難以處理之事端,且因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經銀行聲請併付拍賣分配,為此曾煥源因要自己籌措標購資金並要以第三人即被告盧玉枝名義投標購買,乃於104年4月24日出具申請書向土地銀行申請延緩強制執行,並由土地銀行及被告共同申請法院執行處暫緩拍賣,曾煥源乃向他人借貸約4000萬元,並由曾煥源委由林進財以被告盧玉枝為投標名義人代為投標(投標標單係由原告范舜芳依曾煥源之意填寫,投標保證金及標購餘款均係由曾煥源以上開借款存入銀行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處理,法院執行處在第四拍以3723萬8000元得標取得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借名登記辦理移轉登記予盧玉枝。之後曾煥源再以系爭土地向高雄銀行貸款清償予原借款債權人完畢,曾煥源乃於105年8月15日即在系爭廠房土地上開設源助食品有限公司(曾煥源1人股東),延續祖傳米粉生產加工,被告盧玉枝在公司內看管廠內雜務,員工約6人。原告為曾煥源之繼承人,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曾煥源借名權利,終止曾煥源所借名被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建物,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之義務。請就原告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擇一有利之判決。因原告資力不佳,故僅先以請求200萬元為請求額。
㈡、訴之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就曾煥源取得資金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被告家族係經營米粉事業,即便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其子曾煥源所營源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助公司)使用,亦難執此逕認被告與曾煥源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遑論,觀諸被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尚有與源助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更可證明被告係名實相符之所有權人,倘系爭土地係曾煥源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由曾煥源管理使用,而以曾煥源為代表人之源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豈需額外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是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顯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常情不符,足證被告與曾煥源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夫、被告之子曾煥源(父曾清霖、母盧玉枝,00年0月00日生,112 年5 月22日死亡) ,曾煥源係曾清霖之子,曾煥源之繼承人為兩造,曾清霖(已殁)經營米粉生意,為新竹老牌米粉業(原證1)由家族經營。
㈡、依照土地謄本登記記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新竹市崙子段2169、2169-1上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段00
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取得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89年5月9日。應有部分登記為1/2(另一共有人為曾巫花枝,持分亦為二分之一,登記日期及取得原因同上) 。
㈢、依新竹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101年4月3日提起分割之訴,經前開判決變價分割,被告盧玉枝就上開判決提出變價拍賣之強制執行拍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34號)。
㈣、曾煥源於101年4月24日向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提出申請書申辦貸款,因遲延未缴,致擔保品受銀行併付拍賣執行中,因已尋得第三人欲逕為標購本案,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標購貸款中,惟拍賣在即且審核尚需時日,為順利解決本案債務並表示誠意已先行存繳現款新台幣15萬元,請銀行就本案延緩強制執行。(原證6),並由土地銀行及被告共同申請法院執行處暫緩拍賣(原證7)。
㈤、依繳納申請書所示,繳納名義人為被告,104年9月15日於前開執行案件中繳納保證金744萬7,600元後,以3,760萬2,000
元之價金,標得系爭房地,因被告於執行案件中主張以債權扣抵價款(被告於執行案件中得分配之金額為1,546萬4,5
43 元),嗣後被告為繳納名義人,再於104年10月26日補繳價金1,468萬9,858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被證2 )
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之繳納名義人均為被告(被證3 )
㈦、曾煥源乃105年8月15日即在系爭廠房土地上開設經營源助食品有限公司(曾煥源1人股東)。
㈧、曾煥源於112年5月22日突發心臟病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自被繼承人曾煥源死亡之日起即繼承全部遺產。
㈨、被告於112年10月間將上開系爭廠房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巨宇開發有限公司,並於112 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現並以信託登記於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1)。
㈩、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曾煥源借用被告名義拍賣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廠房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12),又再以112 年12月18日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為重申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盧玉枝、曾煥源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盧玉枝、曾煥源為母子,被告盧玉枝於104年9月15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34號強制執卷查明,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為曾煥源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曾煥源支付,故被告、曾煥源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雖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盧玉枝為系爭廠房土地原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曾煥源為被告處理前開強制執行相關事宜,嗣由被告拍定前開房地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次查,曾煥源為被告之子,為盧玉枝籌措標購資金向顏大鈞借款以支付標購保證金及拍賣價金之情事,業據證人顏大鈞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5-263頁),並提出無摺存入憑條(104年9月14日、金額24,260,000元)為證(本院卷第267頁)。又查,曾煥源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曾煥源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被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契約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帳戶存款憑條、代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47-184頁),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曾煥源與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85-229頁)。參酌被告與曾煥源為母子關係,其間縱有金錢往來及曾煥源代被告處理前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宜等情,然其中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自難憑此遽以推論被告與曾煥源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依土地謄本登記記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新竹市崙子段2169、2169-1上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取得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89年5月9日。應有部分登記為1/2(另一共有人為曾巫花枝,持分亦為二分之一,登記日期及取得原因同上) ,被告原即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曾煥源代理被告以37,602,000元投標拍定,並以債權扣抵價款(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5,350,787元),其所繳保證金7,447,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餘14,689,858元,補繳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案卷查明,觀諸被告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可受分配金額15,350,787元,曾煥源就此金額並未給付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曾煥源借名被告名義登記,全部為曾煥源之遺產,顯有違常理。原告自行間接推論曾煥源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本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曾煥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