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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沅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嚴樟原 告 廖建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晁遠被 告 陳信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信宇為原告沅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均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即原告邱嚴樟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沅均公司新臺幣(下同)1,70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嚴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建安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將上述聲明⑵及⑶之金額併入聲明⑴之金額範圍內,原告邱嚴樟、廖建安均無再為自己聲明但未撤回訴訟(卷第91-9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單純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沅均公司於110年3月8日核准設立,資本額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原告邱嚴樟持股12萬股、被告陳信宇持股18萬股,被告陳晁遠為被告陳信宇之父親,職稱為工程部經理(卷第69頁),實際上綜理沅均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原告邱嚴樟自110年3月起持有沅均公司40%股權迄今,始終無法獲悉公司資金狀況及營運情形,遂於112年間委由恆碩會計師事務所檢視由原告提供之沅均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狀況,重建收支明細表及製成資產負債表後,發現:①被告未經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間陸續自沅均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將至少1,701,827元挪作他用。②被告未經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私自申請企業貸款,所貸得款項全數轉匯至第三人帳戶,卻自沅均公司系爭銀行帳戶扣繳貸款本息,已損害沅均公司利益。

㈡、簡言之,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陳晁遠自沅均公司系爭銀行帳戶共提領4,075,912元,加上被告陳晁遠應存入但未存入之110年3月份股金30萬元、加上應存入未存入之110年8月份股金60萬元(被告陳晁遠及原告邱嚴樟、廖建安各20萬元)、加上110年9月10日轉帳90,030元予其配偶馮美倫、加上110年9月28日轉帳280,030元予其友人陳俊娜,以上合計5,345,972元。扣除被告陳晁遠支付工程款及行政費用3,091,051元、扣除支付會計鄭祈宣之零用金553,094元後,差額1,701,827元(卷第119頁),詳細收支情形如原證6所示。差額1,701,827元均無發票或收據可稽。

㈢、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即為民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沅均公司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沅均公司1,70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陳晁遠原本為承攬工程之個人廠商,原告邱嚴樟亦為工程包商,雙方因此結識。110年間被告陳晁遠擬設立公司以利日後承攬工程,原告邱嚴樟知悉後除鼓勵外更願加入創業且再介紹其友人即原告廖建安加入,被告陳晁遠、原告邱嚴樟、廖建安3人(下稱股東3人)遂約定各出資100萬元設立沅均公司。因公司設立時資金無法到位,故先向訴外人林春欽借款300萬元充作實收資本額,之後歸還240萬元、60萬元予林春欽。股東3人約定由被告陳信宇掛名負責人、原告邱嚴樟為監察人,被告陳晁遠及原告廖建安為隱名股東,上情即為設立、出資、組織之過程。

㈡、沅均公司於110年3月8日設立後只有股東3人各實際出資30萬元共90萬元可供營運,但購買辦公設備、建置商用網路、及每月支付予3名股東及其餘工程師、會計鄭祈宣之薪資與勞健保費用,沅均公司已呈資金不足窘況。兼以公司甫成立,承接工程不多且款項尚未入戶,被告陳晁遠只能於110年7、8月間向友人陳俊娜借款短期週轉,以及向配偶馮美倫借支資金,之後再以公司工程款、110年8月20日股東3人各出資20萬元共60萬元之股款、及以被告陳晁遠自有私人資金等還款,勉強支應沅均公司運作,但股東3人已生嫌隙。

㈢、又者,原告邱嚴樟、廖建安截至111年3月均無工程業績,無心共同經營公司,有工程明細表可考(見另編被告陳報狀卷第13-15頁)。被告陳晁遠心灰意冷而於111年3月間表示要退股及結算,經陸續核算公司資產、現款、及應收、應付款項後,原告邱嚴樟、廖建安均不願承接沅均公司,故於111年5月股東會議達成共識,略以:由被告陳晁遠1人承接,以每人各80萬元向原告邱嚴樟、廖建安買回全部股份;沅均公司所有軟硬體設備均歸屬於被告陳晁遠;由被告陳晁遠返還浩珵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邱嚴樟所設立之另一公司)借予沅均公司之140萬元。達成共識後,被告陳晁遠即開始尋覓公司新址,擬遷離向原告邱嚴樟所營公司借用之倉庫,並以沅均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俾便履行上述協議。

㈣、原告邱嚴樟、廖建安擬妥股東協議書(卷第149-151頁)並通知被告陳晁遠於111年7月1日至恆理商務法律事務所簽約,有LINE對話可證(陳報狀卷第17-21頁),詎料,屆時只有被告陳晁遠到場,原告邱嚴樟及廖建安卻不到場。甚至拒絕讓被告陳晁遠搬遷沅均公司辦公設備、扣留公司通訊軟體(Outlook)、電腦硬體、存摺、工商憑證、影印機等,使沅均公司無法正常運作,造成公司信譽無可估量之損害,進而更無端提起民、刑事訴訟,浪費國家資源。

㈤、原告所提沅均公司帳務資料並不完整,以偏概全,請法院命原告提出渠等保管之沅均公司全部內帳帳冊及111年5月股東會議紀錄,以明實情。被告囿於無完整帳務資料,僅能就部分持有資料以陳報狀製作說明表及附上部分發票(見陳報狀卷),以佐證原告之主張並非實情。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沅均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原告邱嚴樟持股12萬股、被告陳信宇持股18萬股,被告陳晁遠為被告陳信宇之父親,實際執行沅均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卷第135-137頁);被告抗辯股東3人實際上只有於110年3月各出資30萬元、於110年8月各出資2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萬元,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陸續自沅均公司名下系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將至少1,701,827元挪作他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出之沅均公司收支明細表,是否符合事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曉諭原告就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1,701,827元之日期、

金額、備註等提出明細表(卷第43頁),原告所提出者乃其自稱委由恆碩會計師事務所檢查由原告提供之沅均公司單據後製成之110年3月8日至111年8月5日之收支明細表及1張111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然本院審視該收支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全然沒有任何會計師簽名以示負責,已難認原告所言真正;會計科目全部是「業主(股東)往來--陳晁遠」明顯是針對被告陳晁遠一人所刻意編製;單據既由原告所提供,亦難期客觀公正及完整。茲舉交易明細表第1筆為例(卷第120頁),110年3月8日,摘要「陳晁遠未投入公司股本(初金)」「借方金額300,000元」原告指此為被告陳晁遠業務侵占或背信金額300,000元,完全悖於會計原理;再以收支明細表第2筆為例,110年3月13日,摘要「公司用-一路發-發財金」「貸方金額600元」原告指此為被告陳晁遠業務侵占或背信金額降低為299,400元,亦悖於會計原理;收支明細表第3筆,110年3月18日,摘要「穩懋-總來-配管材料」「貸方金額45,000元」,原告指此為被告陳晁遠業務侵占或背信金額再降低為254,400元;而收支明細表第16筆,110年4月14日,摘要「陳晁遠領出」「借方金額200,000元」,原告指此為被告陳晁遠業務侵占或背信金額再增加為384,098元。然上開不符合會計原理、亦不符合邏輯之收支明細表,無法取信於人,再依此編製之資產負債表,自亦有相同之瑕疵而無可取。佐以原告起訴後改稱1,701,827元已包括原告邱嚴樟、廖建安於110年8月20日投入沅均公司之股款共40萬元云云(卷第92頁),觀之110年8月20日摘要「陳晁遠、邱嚴樟及廖建安增資各20萬元(第二次股本)」「借方金額600,000元」(卷第123頁),可見原告亦自承被告陳晁遠確有將60萬元股本投入沅均公司營運,可見原告起訴前根本未詳核收支明細表內容。綜上,原告所提收支明細表內容無可憑信,無法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將沅均公司資金挪作他用之證據。

⒉再查原告以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進行註記(卷第99頁,如

【附件】),主張股東3人向林春欽借資300萬元之後分6次各領現金40萬元返還林春欽,存款僅餘60萬元即分別為原告邱嚴樟、廖建安之股款各30萬元,故被告陳晁遠未相應投入股款30萬元云云。原告此一主張殊屬荒謬,如附件所示,110年2月26日陳信宇匯款180萬元、110年2月26日邱嚴樟匯款120萬元,明顯均為虛偽不實,資金來源均為林春欽而非股東陳信宇、邱嚴樟,縱使向他人借款以設立公司並非法所禁止,然股款經查驗後,旋即領出240萬元現金返還林春欽,違反資本充實原則,已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信宇為公司董事,原告邱嚴樟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若經調查屬實,最高可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承上,附件所示110年3月10日存款餘額60萬元乃向林春欽所借300萬元之餘額,根本不是原告邱嚴樟、廖建安之股款各30萬元。再詳觀系爭銀行帳戶「存入」欄,股東3人之出資額從來沒有存入過系爭銀行帳戶,可見沅均公司另有內帳。

⒊又依系爭銀行帳戶內頁所示,110年7月8日陳俊娜匯入60萬元

、110年8月12日陳俊娜匯入50萬元(卷第102-103頁),堪信被告陳晁遠所辯向友人借款週轉為真。原告徒以被告陳晁遠於110年9月28日轉帳28萬元(另外30元應係匯費)予陳俊娜即指為挪作私用,自屬無據。

㈣、反觀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有諸多沅均公司尚未入帳之支出,且有發票或支出傳票為據。茲舉第1筆為例,110年3月17日購買工作眼鏡但尚未入帳之支出8,800元,有現金支出傳票及小林鐘錶眼鏡公司開立以沅均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可據(陳報狀卷第31、37-39頁),核至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確實未顯示110年3月17日支出8,800元。再舉第20筆為例,110年11月份9-10月會計費支出65,134元,有現金支出傳票記載「9-10月記帳費4,000元」「應付營業稅9-10月營業稅61,134元」可稽(陳報狀卷第31、107-109頁),核至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亦確實未顯示110年11月份支出4,000元、61,134元。由上可知,被告陳晁遠辯稱尚有許多未入帳之沅均公司支出,並非空言。是以,原告指摘無發票收據之提領現金或轉帳即為被告陳晁遠挪作他用,殊嫌率斷。

㈤、兩造歷經多次調解期日對帳,始終無法獲致共識,無非係因:自始未實際繳足股款300萬元,之後雖實繳150萬元股款但從未存入系爭銀行帳戶;被告陳晁遠自行向他人調借款項供公司週轉,卻未登錄短期借款;公司另有未揭露之內帳;會計人員未完整、即時登錄帳簿;被告陳晁遠按其個人承包商時之習慣,領取現金以支出費用,而非按一般公司流程簽發票據付款或匯款付款,導致追查流向困難等因素。雖被告無法就原告指訴之流向不明款項一一澄清,本院亦不排除被告有部分金額便宜行事或者挪作私用之可能性,然本院亦無法採納原告所提不符合會計原理之收支明細表而認定被告確有挪作他用。再參諸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陳報(二)狀暨所附證據(卷第405-579頁),顯然原告持有比被告更多量、更完整之帳務資料,然原告起訴時卻不提出會計師外部稽核報告,僅提出不合會計原理且無人簽名負責之收支明細表,故本件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是否有獲取不法利益等事實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沅均公司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1,701,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戶名「沅均公司籌備處」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1 頁,經原告以紅字附註(即卷第9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