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伍○美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被 告 徐維韓被 告 郭育廷被 告 張晉毅被 告 藍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4,479元,及被告徐維韓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4,826元為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304,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係本於同一強盜殺人等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緝中)、謝旻錡(綽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已撤回對謝旻錡之起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與被害人陳○○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俗稱「車手」(即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及
「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徐維韓等3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害人陳○○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1時29分許,由被告等人等一同前往上址附近勘查地形,復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備齊電擊棒、鐵鍬、手銬、尖刀、黑色束帶等物後,一起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賴俊瑋(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另竊得之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涉嫌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車牌,前往被害人陳○○上址住處。迄抵達該址附近,被告等人下車徒步至被害人陳○○上址住處,且由被告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内開門,供被告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遇有在該址負責照顧被害人陳○○祖母之外籍移工○○(印尼籍,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其張揚,乃將其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不著,張晉毅乃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29日)凌晨2時36分許,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徐維韓、謝旻錡並先後持電擊棒攻擊陳○○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謝旻錡用力過猛而碎裂,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致陳○○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育廷另持手銬將陳○○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雙腳綁起,以免陳○○掙扎抵抗,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之膠帶纏繞陳○○之眼、口,以免陳○○呼救,期間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於陳○○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在C車內尋得陳○○遺留其內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及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乃將之取走而強盜。其後張晉毅將陳○○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迄於同日(29日)凌晨5、6時許抵達該址停車,徐維韓、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及藍昱翔等人,即下車商討如何殺害陳○○(當時提案分別為拆線【即賣器官】、滷肉【即活埋】、丟海【即丟入海中任其漂流】等),期間陳○○於同日(29日)上午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而報警處理。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於同日(29日)上午6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車搭載陳○○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利器,敲打陳○○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陳○○推入地洞內,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不顧陳○○以「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活埋陳○○,復由郭育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遭活埋死亡,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旋分別搭乘
A、C車離開該址。原告伍○美係被害人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已支出之殯葬費用:原告為陳○○支出殯葬費用已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爰不請求。⒉扶養費用: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880,599元。⒊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扣除被告謝旻錡依前述和解筆錄已給付原告之14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4,304,479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
4,479元,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張晉毅、被告藍昱翔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不服前開刑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297至331頁),且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對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等通緝中,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經查,原告伍○美名下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約50餘萬元、有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限閱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伍○美以其資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伍○美(56年3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5歲,其居住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30.80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年之長子陳○能(00年0月生)、被害人(00年0月生),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年之長子陳○能(79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80,599元【計算方式為:(304,032×18.00000000+(304,032×0.8)×(19.00000000-
00.00000000))÷2=2,880,598.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曾任公司會計。被告徐維韓高中肄
業,以前薪水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被告郭育廷大學肄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2、9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賠償之金額為5,380,599元(2,880,599元+250萬元=5,380,599元)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謝旻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元(計算式:5,380,599元÷5=1,07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原告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因此免除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28頁),堪認原告雖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然並未免除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76,120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是以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04,479元(計算式:5,380,599元-1,076,120元=4,304,479元)。
㈥、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新竹地檢署審議會於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補償64萬元,一次支付。原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駁回覆議之申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然原告並未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本院卷第167頁),則本件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尚不得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惟原告日後若領取此部分補償金額,則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補償金,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維韓、郭育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晉毅、藍昱翔(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被告郭育廷;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35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徐維韓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郭育廷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4年4月5日起;被告藍昱翔均自114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萬4,479元,及被告徐維韓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郭育廷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4年4月5日起;被告藍昱翔均自114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附民卷第5頁) 一、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56,58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為被告,嗣因與謝旻錡成立和解,於112年8月12日以書狀撤回對謝旻錡之訴,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卷第85頁)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12月16日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卷第167頁)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61,65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張晉毅、藍昱翔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卷第225頁)。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422萬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4年7月25日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卷第437頁)。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4年8月5日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卷第447頁)。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4,479元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張晉毅、被告藍昱翔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