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鄧愛民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被 告 李惠芳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周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間於原告家中賭博,因賭輸而急需大筆現金償還他人,因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即以現金當場如數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於110年5月開始每月還款2萬元,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嗣被告至111年4月後即降低還款頻率,至113年1月起即停止還款,迄今合計僅還款44萬元,經原告數度催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開賭場有黑道背景且稱伊積欠賭債,方於害怕下同意每月還給原告2萬元,直至無能力負擔方停止付款,然兩造間實無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存在,原告亦未曾實際交付500萬元現金給伊。原告雖請求證人蔡治偉到庭作證斯時確分十多次現場交付合計500萬元現金給伊,然蔡治偉斯時亦在場參與賭博,不可能暫停賭局十多次只為觀看兩造點鈔並確認金額,且蔡治偉係出資向原告租借住家以供他人聚賭,與原告間存有利益關係、其前後證詞存有矛盾等情,其證詞自無從採信。另證人陳秀華前後證詞亦有不一、記憶模糊的情況,而難以採信。是原告就其主張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至113年1月30日匯款合計44萬元至原告帳戶之轉帳明細佐證,原告所據LINE對話記錄截圖係以,發話者「晶晶」陳稱:
「曉敏,這個月真的弄不到兩萬給你,現在又失業了…」,受話者:「看到你的賴整個會火冒三丈呀,欠500萬500萬呀,每個月20000也是你自己說的…」(見本院卷第21-22頁),前開對話內容僅能顯示原告單方面指摘對話的相對人欠款500萬元,而被告雖亦陸續共匯44萬元至原告帳戶,惟被告於對話中並未針對原告所稱「欠500萬」之借貸法律關係予以明確承認或確認。 實務上,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清償舊欠、或為委任、或為投資等,不一而足。即便被告曾承諾每月給付2萬元,其給付之原因未必即為消費借貸之還款,亦可能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之支付。原告雖主張借款總額為500萬元,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僅顯示被告陸續匯款44萬元,對於「原告曾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原始借款交付事實,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證明、提款紀錄或交付收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之部分還款行為,反向推論兩造間必存有原告所主張數額之借貸合意。
㈢、查,證人蔡治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原告租借場地(即原告之住所)並出資請原告負責餐飲和清潔、都是在原告家中與友人聚賭、平時玩大一點一天輸贏約10幾萬,也曾有輸過30至50萬元、斯日其亦有在場參與賭博,從下午玩到凌晨十幾個小時,聽見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幾次一定有,這十幾次兩人都在其面前當場點鈔,最後有統計被告輸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0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私人住宅聚賭,未必會隨身攜帶數百萬之鉅額現金供人隨時借貸;且原告身為貸與人,若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舉債、輸光鉅款且未提供任何擔保或簽署借據之情況下,仍毫不遲疑地連續十餘次交付現金,此舉顯與一般經濟活動中風險控管之常理極度不符。證人蔡治偉既為賭博現場之參與者,其所描述之情狀多涉及不法行為,且對於借款細節(如每次借款之確切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僅能為籠統之陳述,對於高達500萬元之債務形成,竟無任何書面憑證佐證,實難排除證人有偏袒原告或虛構事實之可能。證人陳秀華到庭證稱:其亦有在場參與賭博,原告沒有賭博,原告是借錢給在場的人,那天被告作莊輸錢,賭桌上沒錢被告就先和原告調錢,其有看到被告向原告幾十萬幾十萬的分很多次拿,幾次不記得,被告拿到後沒有點鈔就直接拿給賭腳,被告賭到沒錢了就叫原告拿錢過來,起初看到現金交付,後面賭桌上沒錢了就用記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5頁)。然查證人陳秀華先前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卻明確於電話陳稱略以,斯日原告沒拿現金出來、均以記帳,那天晚上8、9個人在那邊,每個人均有欠原告的錢,我是按照當初的那個情形這樣講,我不想參與出庭作證等語,此有被告所提通話光碟及該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經證人陳秀華當庭承認上開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查證人陳秀華之證詞不僅與證人蔡治偉前開所述多處不相符合,且證人陳秀華前後兩次陳述內容亦大相逕庭,是其陳述可信度,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秀華於本院當庭之證詞較為可信,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證人陳秀華為何前後陳述不一時,其竟回以「我當時是隨便講講、我不知道她講的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我沒有說律師教我這樣講喔!我從來沒有到過法庭,但律師沒有教我這樣講話,不可能,我現在很緊張,我剛剛應該是口誤…我那天也有跟被告律師說我不可能出來作證,今天叫我出來作證,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認證人陳秀華當庭證詞與其所見,已有落差,而難以採信。本院審酌證人陳秀華應未預見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開錄音內容將成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其通話所述之內容應較為可信,復綜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核難採信原告斯日有交付現金500萬元給被告乙節為真實。
㈣、再者,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本院衡諸賭博之目的在於下注後贏得賭金,下賭之人無論係以自有資金單獨為之,抑或由他人代墊部分出資,均不影響其賭博之目的,而俱屬法令禁止之賭博行為。而代墊賭資之人既明知其墊款之用途,其墊款之行為自亦屬簽賭之人遂行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因此成立債之關係亦同屬因賭博行為所生,不應賦予請求權之效力。而證人既明確證述原告係提供場地供他人賭博,亦明知被告係因參加原告提供之場地而與他人對賭,在被告賭輸後,提供金額給被告繼續參與賭博,本院亦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