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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億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被 告 彭子席即彭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示之給付,於原告以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段所示之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分別以每月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按重測後為下大窩段1069、107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6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到庭將上開訴之聲明後段部分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租金49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按月賠償7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7日向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邱秀妹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合計12年,每月租金7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付租金,原告曾於11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結清積欠之租金,如未依限給付即終止租約,惟該通知未能送達被告在租約上所留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地址。被告迄至113年4月份止,已積欠7個月租金未給付,且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尚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出租人即張邱秀妹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張邱秀妹之繼承人,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且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9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賠償原告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止,按月給付7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帳目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6日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每月以匯款7萬元至原告4人帳戶之方式給付租金至112年9月止,為原告當庭所自承,並提出存摺帳目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堪認本件系爭租約因上開規定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又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於11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積欠之6個月租金,如未於期間內支付,租約即告終止,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4月20日終止等語,然而該存證信函未經被告合法收受,有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附卷(本院卷第61頁),且非送達被告當時戶籍處所,是原告上開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其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20日終止,應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25日原告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時(見本院卷第65頁),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間,經以押租金12萬元扣抵後仍積欠逾2個月,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上開規定,自生終止之效果,是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25日終止。

⒊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系爭租約既於113年6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消滅,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0萬2,000元,為有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租金,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以電匯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到庭自陳被告最後一次給付房租是112年10月15日,是付9月份的租金,每個月7萬元租金係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原告4人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存摺帳目明細附卷可稽,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6月25日終止,則被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積欠8個月又18日之租金數額為60萬2,000元(計算式:7萬元×(8+18/30)=602,000元),洵堪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7萬元予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未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以相當於原租金7萬元計算之賠償金。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至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