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李文灝 新竹市○○○里00鄰○○路00號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陳文杰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舜被 告 葉志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敏慧被 告 葉宛賓
陳鳳笙 住宜蘭縣○○市○○里00鄰○○○路 000號陳鳳鑾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0○0號0樓陳鳳妃 住○○市○里區○○路○段○○巷00 弄0號陳培銓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陳林麗香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0樓陳郁琪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0樓陳郁敏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0樓楊滋德 住○○市○區○○00鄰○○○街00○0
號00樓楊瞻魁 住○○市○區○○里00鄰○道路○段0
00號楊適槐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00樓楊美斯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號0樓楊璦瑜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0樓之0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被 告 陳震宇
楊衍虎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被 告 楊衍芬
陳瑤俐 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雪妃及被繼承人陳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陳雪妃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99年度司繼字第17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89頁),原告乃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陳雪妃部分(見本院卷第395頁),並經被告陳雪妃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震宇、楊衍虎、陳靜慧、楊衍芬、陳瑤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李文灝與訴外人陳晴(下稱陳睛)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公司)與陳晴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晴於民國(下同)68年3月7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而其子女分別為陳明山、陳昭雲、陳明河、陳加地、陳培銓、陳清喜、楊陳定等七人,其中陳晴長子陳明山於99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文杰、陳鳳笙、陳鳳鑾、陳鳳妃、陳雪妃,以及再轉繼承人葉志生、葉宛賓、葉敏慧等人(即陳明山長女陳鳳齡之繼承人);陳晴之長女陳昭雲、次子陳明河均死亡而無繼承人;陳晴之三子陳加地於91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震宇、陳靜慧、陳瑤俐、以及再轉繼承人楊衍虎、楊衍芬(即陳加地三女陳怡君之繼承人)等人;被告即陳晴之四子陳培銓目前仍健在;陳晴之五子陳清喜於112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配偶陳林麗香、其子女陳郁琪、陳郁敏等人;陳晴之次女楊陳定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滋德、楊瞻魁、楊適槐、楊美斯、楊璦瑜等人。因附表所示之土地關於陳晴部分之權利範圍仍登記在陳晴名下,以致在如附表所示土地關於陳晴部分之權利範圍在陳晴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原告無法進行後續土地共有物分割等處分事宜,已影響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參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請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內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晴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葉志生、葉敏慧、葉宛賓、陳鳳笙、陳鳳鑾、陳鳳妃、陳培銓、陳林麗香、陳郁琪、陳郁敏、楊滋德、楊瞻魁、楊適槐、楊美斯、楊璦瑜等人則以:其已積極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現獲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知補件被繼承人陳晴住址更正登記並公告中,俟114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公告期滿即可辦理登記,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震宇、楊衍虎、陳靜慧、楊衍芬、陳瑤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李文灝與陳睛為附表編號1至5地號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丞彥公司與陳晴為附表編號6土地共有人。陳晴於68年3月7日死亡,其子女為陳明山、陳昭雲、陳明河、陳加地、陳培銓、陳清喜、楊陳定等7人,其中陳晴長子陳明山於99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文杰、陳鳳笙、陳鳳鑾、陳鳳妃、陳雪妃,以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葉志生、葉宛賓、葉敏慧等人(即陳明山長女陳鳳齡之繼承人);陳晴之長女陳昭雲、次子陳明河均死亡而無繼承人;陳晴之三子陳加地於91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震宇、陳靜慧、陳瑤俐、以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楊衍虎、楊衍芬(即陳加地三女陳怡君之繼承人)等人;即陳晴之四子為被告陳培銓;陳晴之五子陳清喜於112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配偶陳林麗香、其子女即被告陳郁琪、陳郁敏;陳晴之次女楊陳定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滋德、楊瞻魁、楊適槐、楊美斯、楊璦瑜等。而被告等人尚未就附表所示關於陳晴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9頁、第137至177頁、第467至485頁),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所謂繼承登記,係指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權利移轉所為之登記。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足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於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始得允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然本件原告並未就附表所示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其非陳晴所遺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人,亦無權利請求為繼承登記,則原告單獨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晴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與上開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符,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並未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不得單獨請求被告就陳晴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陳晴所所有土地編號 種類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4/864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4/864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4/864 4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20/4320 5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20/4320 6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133/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