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林永燻被 告 黃有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交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3,000元。二、房屋內部淨空歸還屋主及鑰匙遙控器等。嗣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房屋鑰匙及遙控器返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前揭房屋租賃關係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5年,即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未料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按時繳付租金,至今已積欠7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逾期未付,故本件被告違約在先而經原告提前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租約;被告雖於113年3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其仍未結清欠租,且因鑰匙現為被告持有,原告亦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已清空並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房屋鑰匙及遙控器返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新竹新埔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積欠租金,已如前述,計至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發函催告時止,已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且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新竹新埔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復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內繳清欠租,則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預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核無不合。此外,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7條約定:「退租時全部恢復成空屋。」(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房屋鑰匙及遙控器返還,自屬有據。
(三)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租賃關係如因租期屆滿、終止契約或標的物滅之而終了時,則不論其終了原因如何,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者,其所交之押租金當然抵充。所謂當然抵充,即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並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法定抵充之次序抵充之。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2年2月29日終止,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原告不爭執被告於承租時有交付二個月押租金66,000元,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66,000元即當然抵充積欠之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租金33,000元,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2月29日止尚欠7個月之租金共231,000元未付,扣除押租金66,000元後,被告積欠金額為165,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未清空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交還,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