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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被 告 陳寧偉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為下列侵害原告貞操權、隱私權、名譽權、意思表示自由權之行為:

⒈兩造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熱絡

聯繫,期間介紹人及被告均向原告表示被告已離婚、無配偶,原告因而於113年3月開始與被告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惟原告於112年9月間經重型機車好友圈之友人告知,被告尚未離婚且育有3名子女,始驚覺遭受被告欺騙,被告上開隱瞞已婚狀態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露出性器官或穿著暴露之照片(

卷第33-39、43、53頁),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⒊原告驚覺被告已婚後,多次向被告提分手,於提分手期間被

告竟於臉書、instagram以暱稱「CK Chene」、「戴子義」、「erin620620」、「liangxiaoqi19」、「liangxiaoqi337」等假帳號(下稱系爭假帳號)張貼多張原告私密照片供人瀏覽(卷第33-53頁),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

⒋被告於113年1月1日知悉原告至婦幼隊報警後,竟傳送「報好

了嗎。所以先在有證據你截圖告我順便報警我說過別惹毛我你惹毛我你玩大一點沒關係我陪你玩。我忍真。」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卷第139頁)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已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

㈡、原告歷經被告欺騙無婚姻、偷拍性影像、張貼社群媒體、恐嚇等行為已身心俱疲,被告甚而於113年5月間將原告之裸照利用社群媒體傳送予原告未成年女兒,行為令人髮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7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惟否認侵害原告之貞操權、隱私權、名譽權、意思表示自由權。

㈡、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在身心科診所就醫病歷之緊急聯絡人仍記載被告(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原告在上開身心科診所就診時自陳因原生家庭及前夫多重壓力,曾在其他身心科診所就診過等語,足見原告精神崩潰與被告未必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偷拍、張貼性影像、恐嚇部分則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已再議但尚無結論,不能逕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7月間已結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個

資卷)。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與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8月、10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徵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手機拍攝性愛影片,但已刪除等語(卷第165頁);再參以兩造LINE對話訊息,原告於112年8月中下旬向被告表示其若有婚姻關係兩造無法登記結婚,請被告出示戶籍謄本時,被告回以「我沒家庭」(卷第25頁),可見兩造於112年7月、8月間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確實向原告欺騙其無婚姻。從而,被告欺騙原告其為無配偶之人使原告於112年7月、8月與其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至兩造於112年10月發生性行為部分,因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已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故此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其性影像部分,被告曾於兩造LINE相簿

建立原告裸照之相簿(卷第3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拍攝原告之裸照。惟經本院細繹卷內原告之裸照,分別為:

⑴卷第37頁,原告喝醉側躺在床上,呈現下半身赤裸、上半身

衣服掀起露出內衣之照片。此次可明確看出原告此時係不醒人事,自不知遭被告拍攝,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⑵其餘照片,不乏原告私密部位特寫、原告洗澡、正面全裸面

對鏡頭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是用我的手機拍的,是我與被告清醒時所拍,我雖知道他拿我手機拍,當下不太開心,但因為是情侶,不會立刻離開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斯時知悉被告在拍攝,且因是情侶而未拒絕,此部分自不能認定為侵害原告隱私權。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假帳號張貼多張其私密照片供大眾瀏

覽而侵害其名譽權。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假帳號為被告所有,而此係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嫌疑最大,然原告目前既無法舉證,則依前述見解,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⒋又被告於113年1月1日傳送之系爭訊息(卷第139頁),較嚴

厲之用字遣詞僅有「別惹毛我」、「你玩大一點沒關係我陪你玩」,用詞雖較為尖銳,然尚未至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程度,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⒌從而,被告欺騙原告其為無配偶之人使原告於112年7月、8月

與其發生性行為,並趁原告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拍攝原告裸照,已侵害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