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張伯存
張仲文張芬芬劉張芬馥
張芬薌
張芬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田季平
彭菊登田貴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貴盛被 告 田貴興
田貴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田季平、彭菊登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田貴昌、田貴興、田貴盛、田貴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田季平、彭菊登、田貴昌、田貴興、田貴盛、田貴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E、F、H、I部分之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田季平、彭菊登、田貴昌、田貴興、田貴盛、田貴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雖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而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依被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經驗法則被繼承人張秀雄有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於85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永久使用」、「被告等人使用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等語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非坐落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上之新竹縣○○鄉○○○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係供居住使用,非屬農舍用途,亦非出租人所興建並供給承租人使用之情形。又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79年7月,及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田金炳、田金城,自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指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承租人之農舍,又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縱係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承租人之農舍,承租人亦須於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負返還農舍之於出租人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上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2、次查,被告無法提出被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原本,且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被證3內容之字跡與張秀雄簽名之字跡顯不相同,自須藉由被證3之原本來確認,被證3是否有以黏貼簽名再以複印之方式製作而成;再者,被告僅泛言正本遭地主收走,此情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蓋以被證3之文義觀之,應係田金城為確保得合法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爰要求地主張秀雄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之正本理應由田金城取得;退萬步言之,倘被告所言非虛(按此為假設語氣),即正本遭地主收走,被告等人又如何取得被證3之影本?
3、被告提出附件1之收據,其中張秀雄之簽名與被證3之簽名亦不相同,此從附件1之「張」字中,左半邊之弓字均非連貫、右下半部之字體均較為圓潤;對比被證3之「張」字中,左半邊之弓字係連貫、右下半部之字體非圓潤而係轉折明顯。又被證3之簽名亦與原證2張秀雄簽名之轉折方式顯不相同。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證3為真正,被證3之內容亦無法證明為真實,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4、末查,被繼承人張秀雄前未請求被告等人亦僅屬單純沉默且並無任何舉動可認為有同意被繼承人田金城、田金炳自行建築房屋使用之舉動,是以,被繼承人張秀雄並無默示同意與被繼承人田金城、田金炳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三)為此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周圍地為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員山子小段848、849、850、851、854、855、856、857、858、859、860等11筆地號上地。而上開11筆土地,自民國(下同) 38年6月23日起,地主張秀雄(應為原告之先人)即與田進發(被告之祖輩)訂立私有耕地租約,被告等亦有逐年納租,由原告所派之人簽名蓋章收訖。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絛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依舉重明輕法理,倘出租人供給土地由承租人興建農舍使用,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方符事理;復原告之先人張秀雄於74年1月23日亦有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上載:「茲將本人所有座落新豐鄉福興段員山子小段八五二地號內,即新豐鄉福興村一鄰員山子二號田寮基地,因年久失修、同意提供佃農田金城先生在原址自行建築永久建物使用屬實,恐後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憑。」。本件原告之先人依法及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既已提供土地予被告之先人建屋使用,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同受上開法文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
(二)原告雖否認被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惟比對被告提出之收據10張,其上張秀雄之筆跡與被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張秀雄」之筆跡,無論字體大小、運筆方式、文字轉折等,完全相同;足證被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秀雄於74年間所書立;復系爭房屋興建於七十年代,歷經40餘年,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每年都有前來收租,倘被告未得同意而在原告土地蓋屋使用,原告豈有四十年來,皆無異議或主張權利之理?依經驗法則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秀雄確有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永久使用。兩造間自38年間起即有私有耕地租約存在,迄今七十餘年,被告均有依約繳租,並未拖欠。再者,參之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58年間辦理土地重劃,且被劃為甲種建築用地,可證於58年以前,系爭土地上即存有建物,始會於農地重劃區內單獨劃出一塊建地;被告之先人承租耕作之面積為參甲九分八厘九毛五系,已包含現在建物所在之位置,依繼承法則,在在足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又依鈞院履勘系爭房地結果,足證被告等人使用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主張拆還還地,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秀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六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田金城死亡後,由被告田季平、彭菊登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田金炳死亡後,由被告田貴昌、田貴興、田貴盛、田貴福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G、D建物共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F、H、I建物由田金城、田金炳之被繼承人田進發所建,於田進發、田金城、田金炳陸續歿後,由被告田季平、彭菊登、田貴昌、田貴興、田貴盛、田貴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前開建物外圍建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圍牆,圍牆內鋪設如附圖所示J部分水泥廣場,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13頁、第135至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9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57至265頁、第269至271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述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視訴訟事件之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當事人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等,並依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等先父張秀雄與被告等先人田進發訂有私有耕地租約,被告等亦有逐年納租,由原告所派之人簽名蓋章收訖。張秀雄復於74年1月23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建屋使用,渠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收租簿、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為證。雖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惟前揭使用同意書內容記載:「茲將本人所有座落新豐鄉福興段員山子小段八五二地號內,即新豐鄉福興村一鄰員山子二號田寮基地,因年久失修、同意提供佃農田金城先生在原址自行建築永久建物使用屬實,恐後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憑。立同意書人:張秀雄。74年1月23日」等語,而新豐鄉圓山子2號房屋起課年月為79年7月,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田金炳(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田金城(稅籍編號: 0000000000),其申田貴昌、田貴福、田貴興及田貴盛等4人於95年11月28日公同共有繼承取得自田金炳,另彭菊登於112年7月17日繼承取得自田金城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9月4月新縣稅房字第1130132592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35至145頁)。則被告辯稱田金城等二人興建系爭房屋係取得原告被繼承人張秀雄同意即非無據。參以系爭土地周圍地為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員山子小段848、849、850、851、854、855、85
6、857、858、859、860等11筆土地,而上開11筆土地自38年間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秀雄與被告先祖田進發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嗣由田金城繼受承租人地位後先後與張秀雄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田金城死亡後再由被告田貴昌、田貴興、田貴盛、田貴福分耕不同土地並與原告訂約,並繼續繳納地租迄今,有私有耕地租約、地籍圖謄本、收租簿等附卷可稽(見卷第23至73頁、第109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等確有逐年向被告收取耕地地租(見卷第128、129頁),且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另建有如附圖E、F、
H、I等4棟老舊土磚造石綿瓦房,現況已半崩塌,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263至265頁),衡情前開地上物興建年代更為久遠,應係被告等人所主張之先祖田進發所興建。故綜上各情觀之,足見被告等人及其家族已在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繼續居住逾四十餘年之久,倘田金城、田金炳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及之後,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占用土地長達數四十餘年,未遭土地所有權人驅趕,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抗辯其等得原告被繼承人張秀雄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應為可採。
(三)查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既係自其父張秀雄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如附圖G部分建物由被告田季平、彭菊登繼承取得、D部分建物由被告田貴昌、田貴興、田貴盛、田貴福繼承取得,則張秀雄既於生前已同意田金城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原告自應概括繼承張秀雄依此約定之義務,被告等人亦得概括繼承田金城等人依此約定之權利,即在此一使用土地之約定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系爭房屋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㈠被告田季平、彭菊登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房屋拆除;㈡被告田貴昌、田貴興、田貴盛、田貴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房屋拆除;㈢被告田季平、彭菊登、田貴昌、田貴興、田貴盛、田貴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E、F、H、I部分之房屋及圍牆拆除;㈣被告田季平、彭菊登、田貴昌、田貴興、田貴盛、田貴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於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