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楊士綸
楊元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楊真珠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0,000元(買賣價款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2,484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24,156元,茲依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