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被 告 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崔金貴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應就被繼承人李春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與被告崔金貴應就被繼承人李春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號之未辨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訂有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李春華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7,下合稱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李叙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即李春華之繼承人單獨所有。㈡、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應就被繼承人李春華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遞次追加及變更所請,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李春華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一編號8,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及崔金貴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應就被繼承人李春華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就被繼承人李春華所遺之遺產為繼承及分割,且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崔金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春華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春華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死亡,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67,756元之債權未為清償,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及崔金貴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前於111年9月29日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0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業由本院111年度司執文字第420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地政機關函覆,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惟被告崔金貴因不具原住民身份,致無法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人,是未能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而具原住民身份之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迄今未出面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建物完成遺產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並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起訴請求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建物依附表二應繼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原告所執債權恐低於系爭土地之總價值,自應就其聲請範圍予以限縮等語。
㈡、被告崔金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有法務部108年7月8日法律字第10803508130號函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又被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同為遺產之一部分,均為分割之標的。又因分割共有物乃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為之,故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從處分分割建物所有權,惟仍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繼承人取得,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2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春華於97年4月15日日死亡,尚積欠原告667,75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李春華除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別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原告前執系爭債證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崔金貴不具原住民身份,致系爭執行事件無從命原告就系爭土地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債證、系爭執行事件限期代位被告提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被繼承人李春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8、31-34、57、61-84、103-104頁),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就上情並不爭執,被告崔金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查被告崔金貴因不具原住民身份,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致無從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人,則系爭土地僅得由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具經濟價值的財產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之標的。本件原告以被告被繼承人積欠其金錢債權,被告於繼承前開債務後卻怠於行使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建物請求分割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上開權利,於法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代辦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李春華所有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編號8號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一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春華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 1/2 崔金貴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