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洪金糖被 告 温紹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被 告 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上 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被 告 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兼上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温錫昌之繼承人即被告温紹帆、温若帆、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温紹帆、温若帆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200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其等所為異議及抗辯理由,乃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對於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認被告温紹帆、温若帆前開異議行為之效力,及於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原告對全體被告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惟經本院檢送原告前揭撤回書狀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撤回等語,被告業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上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
三、本件原告及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温紹帆、温若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温錫昌(以下逕稱其名)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張、背書交付之支票1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清償依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4,000元,惟系爭支票屆期皆退票。又温錫昌已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2年8月10日公告,温錫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對於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
付原告71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温紹帆、温若帆辯稱:被告否認原告與温錫昌有借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又如附表所示1之支票(以下簡稱編號1支票)上之「温錫昌」簽名並非温錫昌所簽,被告否認編號1支票之真正;縱認編號1支票為温錫昌所簽發之支票,温錫昌於該紙支票背面所為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均係由第三人持以提示,並非由原告提示,且該2紙支票均因温錫昌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然此兩張支票已無法兌現,原告卻陳稱温錫昌拿著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支票交由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依據,顯然與常理不合。再者,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温錫昌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温錫昌積欠借款714,0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為被告温紹帆、温若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温錫昌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原告是否曾交付借款款項元714,000元予被告?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1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温錫昌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亦無從認定原告曾交付借款款項714,000元予温錫昌: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其與温錫昌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均為温錫昌之繼承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既為被告温紹帆、温若帆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與温錫昌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其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温錫昌生前陸續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
借款憑證,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00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惟查,原告陳稱温錫昌係陸續向其借款等語,惟就温錫昌實際借款日期、各次借款金額、原告如何交付借款款項予温錫昌、雙方是否約定清償期限或借款利息如何計收等節,均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僅空言陳稱原告與温錫昌原為夫妻、雙方親友均知悉温錫昌向原告借款多年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所述上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堪置疑,已不能遽信。
⒊原告雖主張温錫昌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貸憑證等語
。惟查,當事人間交付票據之原因本有多端,非必係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尤不以前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限。況查,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及票據提示過程以觀,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並非温錫昌,而係訴外人楊玉美,另觀諸編號1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支票背面所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欄内則有「温錫昌」之簽名字樣及手寫之金融帳戶帳號,背面左側並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印文等情,是依此票據外觀可知,楊玉美為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温錫昌取得編號1支票後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若編號1支票兌付,該票款即存入該紙支票背面所載金融帳戶,亦即編號1支票應為温錫昌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之票據,該紙票據背面之背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相同,足見温錫昌在編號1支票背書之性質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自難憑温錫昌在編號1支票背書之外觀,遽認温錫昌有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雖係以温錫昌為發票人,然該2紙支票均係由第三人提示後,因温錫昌存款不足等事由而遭退票,則該2紙支票經第三人提示後既遭退票,衡諸常理,該2紙支票退票後仍應為第三人所持有,第三人始得持以向温錫昌主張票據權利或依其取得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主張,則原告陳稱其係由温錫昌處取得上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顯與常情不符,自難逕認該2紙支票與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再者,系爭支票既均已遭退票,原告亦非系爭支票所載票據權利人,原告縱自温錫昌處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從向温錫昌主張任何權利,則若原告主張温錫昌仍積欠借款未清償乙事為真,原告理應要求温錫昌另行書立書面契據或開立本票,而非僅收受系爭支票為已足,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其與温錫昌間借款關係存在之借款憑證,亦堪置疑。綜上各情,本件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等證據,實無從逕認原告與温錫昌間確已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亦難率爾認定原告確曾交付借款款項714,000元予温錫昌。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1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據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等證據,尚不足認原告與温錫昌間確已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亦無從認定原告曾交付現金714,000元予温錫昌,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與温錫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温錫昌積欠借款迄未清償,被告等為温錫昌之繼承人,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14,000元及遲延利息,顯乏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4,000元,自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000531號 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支票號碼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民國) (%) 001 3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6 AA0000000 002 208,000元 108年12月31日 6 AG0000000 003 206,000元 109年1月30日 6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