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保星慈明宮特別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被 告 林勵廷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被告保星慈明宮(下稱慈明宮,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第1屆管理人,被告林勵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所召開之慈明宮執事會是否合法?執事會於4時30分改選訴外人劉紫瑩(原名劉桂英)為第2屆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效?為本件爭點。是以,本件慈明宮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尚待審理,故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慈明宮選任曾鈞玫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113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確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慈明宮設有執事會,置執事9名,為慈明宮最高執行機構,執事會職責包括行使管理人及四大執事選任之同意、罷免權,及執事會成員資格議決權。於本件爭議之前(詳後述),9名執事分別為:原告林美惠、被告林勵廷、訴外人蔡秀梅、陳金玉、張喜權、曾金銓、劉紫瑩、余昰萱、顏黎玲(上列9名執事,林美惠逕稱原告、其餘逕稱姓名)。原告則經選任為慈明宮第1屆管理人迄今,管理一切宮務、對外代表慈明宮,為慈明宮之法定代理人。

㈡、因執事林勵廷、蔡秀梅、余昰萱3人有侵占宮廟土地情形,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召開執事會臨時會(下稱臨時會),就土地侵占糾紛及執事資格爭議,於上開臨時會中達成和解,由全體執事簽署「和解書」(卷第31-32頁),和解條件第壹點即載明「本宮執事林勵廷願於下次執事會主動辭去執事職位以利增補新任執事改選新任管理人;本宮執事蔡秀梅之情形亦同。惟經全體執事同意頒發終身榮譽委員證書表揚其對本宮之奉獻。」第貳點亦載明「下次執事會議由執事林勵廷召開後,依照前條程序辦理。」簡言之,上開第壹、貳點約定之目的,即在補選新任執事後,由新民意決議管理人。

㈢、林勵廷雖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2月12日府民禮字第1120383120號函(縣府函覆資料卷第277-279頁)同意由林勵廷召開執事會辧理管理人改選,以推選第2屆管理人,然林勵廷僅有召集權,召集後仍應由原告以管理人身分主持會議。2時30分開議後,依照臨時會決議及和解書內容,林勵廷、蔡秀梅主動辭任執事並當場生效,後續進行補選2名執事,原告推薦2人即張元昇、傅雅麟,然未達成選任共識,兼以另名執事曾金銓主動提出辭呈(卷第45頁),導致新任執事無法順利產生,亦未進行新任管理人改選,遂於該日4時30分之前散會。

㈣、詎料,已不具備執事身分之林勵廷,明知執事會已召開完畢,於散會後違法於4時30分再召集執事會(下稱4時30分執事會),偽造執事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在新竹地檢署偵查中),稱業已改選劉紫瑩為慈明宮第2屆管理人,並於113年2月1日就任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執事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遞交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及竹北市公所。林勵廷除涉嫌偽造卷第81頁簽到表所示「蔡秀梅」簽名外,亦未通知原告及原告之女顏黎玲開會。原告係因收到劉紫瑩LINE訊息通知要求盤點財產清冊及交付寺廟圖記等,始悉上情。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林勵廷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以慈明

宮名義所召開之執事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林勵廷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林勵廷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以慈明宮名

義所召開之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林勵廷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林勵廷部分:⒈原告自103年2月間就任管理人後,戀棧權位,拒依章程第14

條規定改選,且擔任管理人期間財務不清,諸多劣蹟(卷第99頁),不開會、不製作財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收支情形。林勵廷自111年12月份起即開始連署向新竹縣政府陳情,嗣於112年7月9日經多數執事推選為執事代表人,並經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卷第71-75頁)。

⒉林勵廷於113年1月31日召開執事會,已選出劉紫瑩為第2屆管

理人,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為憑(卷第77-81頁),此外,有6名執事即林勵廷、蔡秀梅、陳金玉、張喜權、劉紫瑩、余昰萱6人出具之切結書,詳細說明113年1月31日當日開會過程,略以:本人確實在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出席執事會會議,惟因現任管理人聘請之律師橫加阻擾議程,違反會議主旨,硬推林美惠為主席主持會議,卻不進行已延宕10年管理人之改選,強制主張一定要先補選2名執事才能改選管理人,又所提人選執事會不同意,林美惠直接宣布散會並強行帶走開會出席名單,不久即自行離開。本次會議召集人為林勵廷,後續尚未離開的5位執事繼續討論,對林美惠的作為極不茍同,為落實管理人4年一任的改選制度,一致推選執事劉桂英為第2屆管理人(卷第83-93頁)。

⒊至於原告事後製作假的會議紀錄(卷第39-41頁),並無主席

及紀錄簽名,殊不可取,亦未獲主管機關備查。又原告所提出蔡秀梅收受感謝狀之乙節,實乃原告強行將預備之感謝狀放到蔡秀梅面前逼迫其手持該狀,然蔡秀梅之肢體動作已明確表達不願接受而推往一旁,自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內容即明,有截圖為證(卷第197-215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慈明宮部分:⒈原告、林勵廷應均非慈明宮合法管理人,因112年7月9日下午

2時,執事會已選任張喜權為第2屆管理人,及決議張喜權自112年8月1日起就任(縣府函覆資料卷第176-178頁)。

⒉林勵廷、蔡秀梅於113年1月31日執事會會議時,應仍具有執

事資格。因依和解書第壹、貳點記載內容,簽署和解書並不當然發生辭任效力。再者,依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內容及劉紫瑩在法庭之陳述,林勵廷、蔡秀梅於113年1月31日執事會並沒有主動依和解書為辭去執事職位之意思表示。

⒊113年1月31日4時30分執事會會議合法有效,依前述⒈林美惠

自112年8月1日起不再是管理人,亦非113年1月31日執事會召集人,亦未經多數執事推選擔任會議主席,則林美惠欲主持會議而延誤原訂2時30分開始之議程,使得林勵廷至4時30分方得以召集人身份主持及進行會議,所推舉之劉紫瑩應是第3屆管理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卷第157、223-22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慈明宮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再觀諸「保星慈明宮執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三條記載「本宮致力於道學之研究…並推展興辦道教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可見慈明宮屬於公益性質非法人團體。另者,綜觀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記載,由九名執事組成之執事會乃慈明宮最高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執事」之資格議決、「管理人」之選任,悉由執事會以過半數執事之出席、出席執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堪認慈明宮執事會之性質核屬社團總會。是以,慈明宮執事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第一款通則及第二款社團中關於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之規定。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團體之章程,係多數同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除法令另有限制外,不僅為該團體之行為規範,亦係涉訟後法院之裁判規範。倘非法人團體所訂立之章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章程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章程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章程訂立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章程之目的及規範意旨),並參酌一般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章程最大可能之文義。若法院認章程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及非法人團體類型等關連事項,參考相類章程條款、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慈明宮之章程為本院裁判規範之一,倘章程發生疑義時,由法院加以解釋,並參酌習慣及誠信原則,以達公平正義之解釋結果。

㈡、依慈明宮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執事九名並無任期限制,而自九名執事中推舉之管理人1人則有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之限制。且為防免該管理人才不配位、或長期專擅、或戀棧權位,而明確規定現任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執事會議推舉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管理人逾任期將滿而不召開執事會會議,得由三分之一以上執事會成員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

㈢、經查,慈明宮創建已歷40餘年,章程則於101年7月23日執事會大會議決通過,原告係自103年2月27日就任第1屆管理人(卷第79頁),迄今早已逾4年任期,且非經連選連任,原告顯係逾任期屆滿而不召開執事會推舉第2屆管理人。而林勵廷經1/3以上執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9月6日府民禮字第1120374896B號函及以112年12月12日府民禮字第1120383120號函(縣府函覆資料卷第269-

270、277-279頁),請林勵廷儘速召開執事會會議辧理管理人改選、盤點現有法物及財產清冊並編製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及11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俾利寺廟事務順利推行。基此,林勵廷於113年1月31日2時30分召集之執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合於程序,林勵廷乃有召集權人。林勵廷就系爭會議既為召集人,自應由林勵廷主持會議議程,此觀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執事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管理人『召集主持會議』。管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執事會推選一人『為召集人,主持會議』。」即明,召集人即為主持會議之人。系爭會議之召開,係因原告多年來任期屆滿卻拒不召集會議重新推舉,或雖有召集然藉詞欲將林勵廷、蔡秀梅、余昰萱執事除名或停權,意圖操控執事票數,系爭會議議程之一即在重新推舉管理人,若果任由原告主持及宣布散會,自有礙於會議目的之達成。原告主張林勵廷僅有召集權、無主持會議之權,仍應由原告主持會議云云,悖於章程及法理,自無可採。

㈣、本院觀諸原告自擬之113年1月31日執事會會議紀錄(卷第39-41頁),舉凡原告自喻為主席;未待林勵廷、蔡秀梅表達辭任執事之意思表示,即逕依和解書將林勵廷、蔡秀梅退出執事資格;將推舉第2屆管理人之議程擅加「待新增委員備齊後由新民意進行改選」限制;未經全部議案議畢,或議案進行中經散會動議之可決,即逕行宣布散會等情,均悖於議事規範,亦可窺知原告意圖妨礙推舉第2屆管理人之議程。

㈤、林勵廷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且應由林勵廷主持會議議程,已如前述。林勵廷於113年1月22日發出之「執事會連署代表人林勵廷召集函」,明載系爭會議議程為:一、推選第二任管理人。二、請現任管理人編制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三、請現任管理人盤點現有法物及財產清冊;請新任管理人點收現有法物及財產清冊。四、請新任管理人於下次開會時編定113年度收支預算表。五、增補選新任執事(卷第37頁)。而九名執事均已出席,有簽到表可稽(卷第43頁),會議喧鬧約2個小時後,雖經非召集權人、亦未經推選為主席之原告、在無散會動議可決情形下,逕行宣布散會,自不生會議終結之效果,會議仍在進行中。原告、原告之女顏黎玲、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15分遞交辭職書之曾金銓3人雖於原告宣布散會後離開會場,並不妨礙已開始會議、且持續仍有半數以上執事出席會議之事實。林勵廷於4時30分清點人數為執事6名並重新簽署簽到表後(因原簽到表遭原告取走),開始會議並經6名執事推舉劉紫瑩為第2屆管理人,符合章程第二十條之開議人數、決議人數,故慈明宮已合法推舉劉紫瑩為第2屆管理人,即堪認定。

㈥、原告固主張林勵廷偽造文書、偽造簽到表等語,則為林勵廷所否認。經本院通知執事林勵廷、蔡秀梅、陳金玉、張喜權、劉紫瑩、余昰萱6人到庭,除蔡秀梅外,其餘5人均辨識卷第43、81頁後稱確實有簽署113年1月31日2份簽到表(卷第1

47、186頁),蔡秀梅則稱第43頁為其簽名但第81頁非其簽名等語(卷第147頁),則縱使扣除蔡秀梅1名後,仍有5名執事出席,推舉劉紫瑩為第2屆管理人,仍符合章程第二十條之開議人數、決議人數,不影響決議結果。至於慈明宮特別代理人主張早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執事會已選任張喜權為第2屆管理人乙節,核與章程第十四條所定程序不符,緣以林勵廷於112年7月9日始經執事推選為代表,自係112年7月9日之後方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須待更後時日經同意備查後方能召開,自無可能以合乎程序之方式於同日旋即選任張喜權為第2屆管理人,故慈明宮特別代理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㈦、原告固又主張林勵廷、蔡秀梅於113年1月31日已辭任執事云云,惟本院細繹和解書第壹點內容,被告林勵廷「願於下次執事會主動辭去執事職位,以利增補新任執事改選新任管理人;執事蔡秀梅之情形亦同。」可見林勵廷、蔡秀梅並未在臨時會辭任執事,而是願意於下次執事會時辭任。至於林勵廷、蔡秀梅究竟有無在系爭會議中辭任?林勵廷陳稱:本來講好要辭,但後來當天太過混亂所以沒有辭等語(卷第107頁);在臨時會及系爭會議均有出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有表明請他們依和解書辭任,林勵廷部分我不確定,但蔡秀梅部分確實有辭任,我們當天還有頒發表揚貢獻的奬狀給蔡秀梅等語(卷第109頁)。然經本院詢問蔡秀梅本人到底有無辭任執事?蔡秀梅因重聽無法答覆(卷第147頁)。本院參考原告自擬之113年1月31日執事會會議紀錄第1、2點(卷第39頁),原告記載林勵廷、蔡秀梅退出執事資格之依據為和解書及頒發榮譽證書之照片,由此可以推知,林勵廷、蔡秀梅113年1月31日當日沒有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否則以原告當日有全程錄音、錄影之檔案內容(卷第121頁、證物袋內),當可輕易舉證,無庸以和解書及照片迂迴佐證。參以錄影檔案截圖內容(卷第197-215頁)只有原告持榮譽證書走向蔡秀梅並放在蔡秀梅面前,在場人個個臉色凝重,無笑容、無鼓掌、無感言,亦證。

㈧、按林勵廷就系爭會議為召集權人,其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成立。另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起訴請求本院撤銷決議,亦不能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林勵廷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以慈明宮名義所召開之執事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備位聲明林勵廷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以慈明宮名義所召開之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