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范秉臺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被 告 范國彥
范國泰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范秉福、彭秉祿、范秉臺及范秉忠為四房兄弟,於民國(下同)77年間共同出資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購買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農地(下稱原586地號土地),出資比例為范秉福及彭秉祿各1/10,范秉臺及范秉忠各4/10,惟礙於斯時法規限制,而合意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秉祿配偶即訴外人康阿金的名下。嗣於97年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時,四兄弟雖曾討論各自取回,惟因意見不一而未即時處理。詎料原告嗣後發覺范秉忠竟未經眾人同意,以不詳方式於98年間擅自陸續將586地號土地分割由四房兄弟及其等子女共同持有(下合稱系爭分割移轉),惟臨路、面積方正之土地則皆由范秉忠及其家人霸佔。而附表所示土地(下分別稱369、3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斯時分割為兩造所共有之部份,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彎曲,位於山區,地形崎嶇,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當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四兄弟於系爭分割移轉時約定供道路使用(下合稱系爭分割協議),且現除供四家人進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58號建物,主要坐落基地為同段37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8號房地)外,亦常供幾百人往來四房家人所共有、現供農會產銷班使用之門牌號碼竹東鎮中豐路三段246巷50號建物(下稱50號建物,主要坐落基地為同段37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0號房地)進出之道路使用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辯詞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況於所提原告竊佔土地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已明確證述其對系爭分割移轉登記行為有無任何分割協議並不清楚,於本件又何來主張契約拘束力可言?又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亦係供特定人士使用,非供公眾使用,自無基於公益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理。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道路用地全然無涉,是其說詞自難採信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586地號土地係由范家四兄弟於77年共同出資購買,並合意借名登記在康阿金名下,嗣再合意①於91年間以康阿金名義申請建照,於上建築58號建物,分四戶、不同出入口,以各供四兄弟分別設籍居住使用;②於94年間以康阿金名義申請建照,於上建築50號建物,作為營業用農產品加工室,現供農會產銷班使用。范家四房於98年法規變更後,即協議依出資比例分割原586地號土地,而由康阿金出名申請分割或合併後過戶給各房如附表二所示,又因系爭土地與同段371-6、371-8地號土地位於四家共有之50、58號建物及土地周遭,且係供四家人通行之道路及停車場使用,所以協議不要再分割,惟因范秉臺及范秉忠出資較多,故將系爭土地及371-
6、371-8地號土地分為兩造共有,就是避免以後成為單獨所有,進而妨礙四家人共同使用,此由系爭土地為兩條狹長道路之形狀,即可明瞭當初如此分割之用意甚明,而原告於系爭分割後即98年即領有權狀,又係四兄弟中較有財力與知識者,不可能就此不清楚。又50號建物目前係供作為農會產銷班使用,並對外開放參觀採購,許多鄉民及觀光客利用36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前來參觀,並以相鄰之371-8地號土地作為車道和停車空間,而391地號土地因原告封住入口而有點荒廢,但現況仍可通台三線的巷道即中豐路三段246巷而對外通行,沿著水圳及國有土地上行即可至兩造所有之住宅,平日亦有垃圾車往來通行,是系爭土地現至少供四家人和農會產銷中心作為道路使用,一旦變價分割,自將影響多人通行的權利,是應認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586地號土地係由范家四兄弟於77年共同出資400萬元購買,出資比例為范秉福及彭秉祿各1/10,范秉臺及范秉忠各4/10,惟因受限於斯時法規限制而合意借名登記於康阿金的名下。嗣四兄弟再以康阿金名義申請建照,於上開土地上陸續興建50及58號建物,50號建物供為營業用農產品加工室使用,58號建物則係分四戶由四家人分別設籍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69-77頁)。
㈡、系爭土地係於98年間由康阿金就原586地號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後過戶給兩造共有,原586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及所有權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9-188頁)。
㈢、被告前對原告提侵占土地之刑事告訴,經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割,但已經分割,並於分割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割。從而,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㈡、查原586地號土地為范家四兄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由原586地號土地分割,50及58號建物為范家四房所共有,分別坐落於分割後亦為范家四房所共有之371-5、-7地號土地,50號建物為營業用農產品加工室,對外開放參觀並供農會產銷班使用,58號建物則係分四戶由范家四房分別設籍,且迄今仍有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另於114年3月6日現場履勘及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圖(見本院卷第269-273、290頁),可知50號建物除坐落371-7地號土地外,部份占用同段371-6地號土地,58號建物除坐落371-5地號土地外,部份占用同段371-6、370地號土地。58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的369及371-6地號土地所包圍,50號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的371-6、-8地號土地所包圍,兩建物之聯外道路有可供汽車通行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由外必需經由中豐路三段246巷進入,依序行經369、371-6、384、371-8地號土地後抵達現供農會產銷班使用之50號建物,而范家四房所居住之58號建物北方緊臨369地號土地,惟受限地形僅能往南行經371-6地號土地後,抵達50號建物前之系爭道路後聯外通行。391地號土地本可往北經383地號土地連接系爭道路開車約3分鐘進入371-8地號至50、58號建物,唯因383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並上鎖之柵欄阻擋通行,致391地號土地現況有點荒廢,惟仍可銜接中豐路對外通行台三線。369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崎嶇且彎延,由東向西往南連接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北緊臨四房共有之371-5地號土地,往南得銜接四房共有之382、384地號土地、並得經383地號土地進入同為狹長地形之391地號土地。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所在及與附表二土地對應之位置,及現況確有道路貫穿供分割後維持四房共有之房地聯外通行等情,認被告所稱原586地號土地於98年間分割時,係因預留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惟因出資比例而劃歸兩造共有,且現況確供范家四房家人、農會產銷中心及一般民眾通行使用等節,尚屬有據。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原告當不得再行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至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移轉行為實為范秉忠未經眾人同意擅自所為,應為無效,並於本院另訴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由康阿金於98年間出名申請、依范家四兄弟出資比例,就原586地號土地分割或合併後過戶予四家人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康阿金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或合併資料、地籍圖謄本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88頁),是系爭移轉分割登記最終既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可據,則於原告另訴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前,原告上開主張即僅為主觀期待之詞,尚難採信。況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道路供范家四房家人及農會產銷中心聯外通行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㈣、從而,系爭土地,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供作原5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繼受人、一般民眾作道路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