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張燕玉
林淑端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銓恭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銓盛相 對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法定代理人 林榮國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34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及相對人林銓盛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2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4000220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4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1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2.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聲請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實係坐落同段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6地號土地)上,並已訴請確定系爭225-2、226地號土地界址,由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34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又另案訴訟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5頁)。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尚堪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屬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