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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曾蔡○○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被 告 李佳晏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告 林儒澤被 告 蘇兆軍被 告 吳瑞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曾○○因被告等暴力侵權行為,導致發生死亡結果地為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曾○○先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下旬,透過被告丁○○及戊○○等「小北百貨」詐欺集團「收簿手」 之介紹,欲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出賣給上開詐欺集團,雙方談妥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相約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由被告戊○○、丁○○載送曾○○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附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面,曾○○當場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並得款15萬元,將其中7萬元交付予被告戊○○、丁○○後,即按約定於同日抵達並入住位於桃園市平鎮育英路控點(下稱育英路控點)。曾○○於111年5月12日遭以「小北百貨」詐欺集團成員即本案證人丙○○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曾○○拖行關入位於育英路控點小房間內,並以棉被及透明膠帶捆綁曾○○之雙手及雙腳,以此強暴方式將曾○○私行拘禁於該處。丙○○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主觀上雖無置曾○○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遭數人輪番徒手、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及執電擊棒電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電擊棒猛烈毆打曾○○,使曾○○因此受有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皮下氣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出現嘔吐之症狀。丙○○見狀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小北百貨」,「小北百貨」遂通知被告戊○○、丁○○將曾○○帶離育英路控點避免受到牽連,被告戊○○、丁○○即於111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夥同與不知情之丁○○友人即被告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曾○○離開育英路控點,先將其帶至新竹市○○賓館707號房內觀察狀況,期間並未送曾○○就醫、也未做任何救治行為,即行離開。後因曾○○狀況變差,戊○○返回發現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曾○○載回新竹市○○路000號旁之農舍後離去,經曾○○之二哥曾○○發現後緊急通知家人,並將其送醫急救,最後於111年5月14日上午3時6分許,因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部份小支氣管食物阻塞,導致其因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血症、毒品中毒、窒息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情,被告等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間亦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連帶侵權責任。原告之子曾○○死亡時年僅二十多歲,原告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精神當是受有極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⒈原告對於被告乙○○涉案事實上並非掌握明確的客觀事證,而

是來自於本案證人丙○○之片面陳述,如此怨懟之主張,導致丙○○與本案作證或不當推諉卸責是來自命運交換之結果,更難去相信本件的證據可以認定丙○○以外之人是否真有涉案:①本件原告認定被告乙○○與丙○○共同侵害其子曾○○致死,係以丙○○於系爭刑案二審時突然翻供將其罪行推諉給乙○○之供述,惟丙○○與被告乙○○之利害關係相反,又其供述前後不符,是其證詞是否可信,洵非無疑。②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已認定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乙○○有參與共同毆打曾○○之行為,又被告乙○○亦經認定並未加入丙○○所屬之詐欺集圑而獲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乙○○並無共同分擔加害行為之一部,而無從與丙○○成立共同加害行為。③本件侵權行為之主要加害人已明確,是無共同危險行為之適用,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乙○○有為教唆丙○○傷害曾○○或為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是亦無成立造意及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④原告已就本案證人丙○○部分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在實體上系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也就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債務免除之行為,雖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但依民法276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受免除之分擔額內,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同受利益。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㈡、被告丁○○:對丙○○之刑事判決、關於本件被告之不起訴處分無意見,不爭執。我不知道被告乙○○是誰,我去救走曾○○時,我不知道被告乙○○是誰,但事故當天現場確實有五、六個人。我確實沒有打曾○○,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

㈢、被告甲○○:對丙○○之刑事判決、關於本件被告之不起訴處分無意見,不爭執。我不知道被告乙○○是誰。我跟被告丁○○的陳述一樣,而且我不認識曾○○。

㈣、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111年5月間,加入以「小北百貨」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丁○○與戊○○(丁○○、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收簿手,尋找出售帳戶之人(俗稱「車主」),並將「車主」集中控管於固定處所,稱為「可控車」,以避免匯入帳戶內之贓款遭到盜領;丙○○則受「小北百貨」指示,自111年5月7日起,出名租用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下稱育英路控點)做為控點使用,並擔任看管車主之工作。緣曾○○先於111年4月下旬,透過丁○○及戊○○等「收簿手」之介紹,欲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出賣給上開詐欺集團,雙方談妥價錢為15萬元後,即相約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由戊○○、丁○○載送曾○○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附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面,曾○○當場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並得款15萬元,將其中7萬元交付予戊○○、丁○○後,即按約定於同日抵達並入住育英路控點。詎曾○○於111年5月12日突因不明原因大吵大鬧,丙○○為恐曾○○大聲喧鬧遭民眾舉報,乃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曾○○拖行關入育英路控點小房間內,並以棉被及透明膠帶捆綁曾○○之雙手及雙腳,以此強暴方式將曾○○私行拘禁於該處。惟曾○○遭拘禁期間,仍舊失控大鬧,丙○○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遭數人輪番徒手、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及執電擊棒電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電擊棒猛烈毆打曾○○,使曾○○因此受有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皮下氣腫等傷害,並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出現嘔吐之症狀。丙○○見狀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小北百貨」,「小北百貨」遂通知戊○○、丁○○將曾○○帶離育英路控點避免受到牽連,戊○○、丁○○即於111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夥同與不知情之丁○○友人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曾○○離開育英路控點,先將其帶至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賓館707號房內觀察狀況,期間並未送曾○○就醫、也未做任何救治行為,即行離開。後因曾○○狀況變差,戊○○返回發現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曾○○載回新竹市○○路000號旁之農舍後離去,經其二哥曾○○發現後緊急通知家人,並將其送醫急救,最後於111年5月14日上午3時6分許,因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部份小支氣管食物阻塞,導致其因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血症、毒品中毒、窒息而死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㈡、被告丁○○、戊○○、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本案證人丙○○於系爭刑事二審時之供述,認被告乙○○有毆打曾○○而與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之訊問、準備程序筆錄節錄及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7-32頁)。

經查:

⒈訴外人曾○○於111年4月下旬,透過被告丁○○及戊○○等「收簿

手」之介紹,欲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出賣予以「小北百貨」為首之詐欺集團,雙方談妥價錢為15萬元後,即相約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由被告戊○○、丁○○載送訴外人曾○○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附近與該「小北百貨」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訴外人曾○○當場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並得款15萬元,將其中7萬元交付予被告戊○○、丁○○後,即按約定於同日抵達並入住育英路控點等節,業經被告丁○○、戊○○於系爭刑案陳述在卷(個資卷第31-63、115、137-143、147-165、177-180、185-197頁),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明。

⒉依被告戊○○、丁○○、甲○○於系爭刑案之陳述:戊○○、丁○○於1

11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夥同與不知情之丁○○友人甲○○,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甲○○及訴外人曾○○離開育英路控點,先將訴外人曾○○帶至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賓館707號房内觀察狀況,期間並未送曾○○就醫、也未做任何救治行為,即行離開。後因曾○○狀況變差,戊○○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將曾○○載回新竹市○○路000號旁之農舍後離去等語(個資卷第35-36、44-49、56-59、61-63、102-107、115、137-143、157-163、177-

180、187-19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92-304頁)。

⒊訴外人曾○○經其二哥曾○○發現後緊急通知家人,並將其送醫

急救,最後於111年5月14日上午3時6分許,因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内、部份小支氣管食物阻塞,導致其因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毒品中毒、窒息而死亡等情,亦經曾○○之三哥曾國龍於系爭刑案時證述在卷(個資卷第111、167-173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個資卷第119-131頁),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宗,查明屬實。

⒋原告固主張本案證人丙○○於系爭刑事二審時之供述:我有徒

手打曾○○一巴掌,剩下傷勢是乙○○造成的,乙○○是詐欺集團共犯,乙○○輪流用球棒、電擊棒打曾○○的下半身,乙○○當天與我在控點一起看管人,還有其他車主加上我及乙○○共7人在場,除了乙○○之外,其他車主都有傷害曾○○的下半身等語(本院卷第22頁),系爭刑案如後證人之證詞:

⑴被告戊○○於系爭刑案之證稱:我於111年5月13日到達育英

路控點後,發現曾○○被捆綁於床上,身上明顯遭到毆打,被害人跟我說很多人打他1個,約4、5個男子出手毆打他,我聽曾○○說陳亮軒有拿球棒及電擊棒打,曾○○有時可自行行動,有時抱胸呈嘔吐狀況,曾○○上車後我給他喝奶茶,他就開窗吐,吐完之後我給他喝水,就有跟他對話等語(個資卷第44-46頁)。

⑵被告丁○○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曾○○在車上說他被人毆打,

是控管人員打他,現場的控管人員是陳亮軒,包括陳亮軒有6至7人在現場,打人的人手上有刺青,曾○○在車上有往外嘔吐等語(個資卷第37頁)。

⑶被告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曾○○的傷都是在育英路控點

被打的,我們抵達現場,我有看到球棒,還有人拿出電擊棒,問我們要不要把他電醒,戊○○在車上一直跟曾○○聊天,中間曾○○還嘔吐等語(個資卷第102-103頁)。

⑷證人李承翰證述:我有看到丙○○拿球棒走出房間,手機影

片擷圖中左手刺青持木棍之男子是乙○○,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毆打曾○○等語(個資卷第23頁)。

⑸證人郭志偉證稱:111年5月12日晚間,我接到綽號「外勞

」聯絡我,我就前往育英路抽K菸,當時裡面有綽號「小豪」、「阿晏」之男子,…之後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豪」、「阿晏」一起離開育英路至龍岡路上,向他人購買毒品,…綽號「阿晏」就中途離開,之後111年5月13日約6點我就1人返家。…手機影片擷圖中左手刺青持木棍之男子就是綽號「阿晏」,我不知道他是否毆打曾○○等語(個資卷第69-75頁)。

⑹證人李淞甫證述:手機影片擷圖中左手刺青持木棍之男子

是我弟弟乙○○,我不知道我弟弟是否有毆打曾○○等語(個資卷第93頁)。

⑺依前開證人證述手機影片擷圖(本院卷第294頁)中左手刺

青持木棍之男子是乙○○,有刑案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支持死者有橫紋肌溶解症…會造成死者有嘔吐、噁心等症狀」、「因為遭人毆打,在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皮下氣腫,有嘔吐並且造成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部分小支氣管食物阻塞」等內容,可見除被告外,案發當日尚有多人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電擊器猛烈毆打被害人曾○○致其因此受有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皮下氣腫等傷害,並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出現嘔吐之症狀。被告乙○○持木棍站在曾○○旁,當時曾○○已趴在地上,足認乙○○與丙○○等人亦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就本案證人丙○○部分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在實體上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也就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債務免除之行為,雖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但依民法276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受免除之分擔額內,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同受利益云云,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免除債務,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意思表示得以書面或以言詞為之,且不以明示為限,但默示之免除債務,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免除債務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方生效力。本件就丙○○部分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原告無業,年已80歲。被告乙○○高中畢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 、4萬元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兩造名下所得財產如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內)。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⒎另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就本案證人丙○○部分撤回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在實體上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也就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債務免除之行為,雖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但依民法27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受免除之分擔額內,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同受利益云云,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免除債務,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意思表示得以書面或以言詞為之,且不以明示為限,但默示之免除債務,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免除債務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方生效力。本件就丙○○部分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⒏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查原告前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慰撫金12萬元,有該署111年度補審字第43號決定書附卷可稽,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12萬元(精神慰撫金)。則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88萬元。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所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所生之作為義務,係指因自己之行為創設或提高一定危險,而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查,被告丁○○、戊○○、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丁○○、戊○○、甲○○係曾○○於育英路遭傷害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戊○○、甲○○及曾○○至新竹市○○賓館,之後將曾○○放置於新竹市○○路000號農舍處所,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竹行字第1130000664號函覆本院:病人於111年5月13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隨同友人表示病人已失蹤一星期,病人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且無生命徵象,腦出血並非主要原因,應為其他內科問題所致。病人到院時僅能施作緊急處理,若能盡早就醫可有更多時間診察致病原因並進行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05頁);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1年12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3960號函覆本院:㈢死者遭毆打及施用毒品中毒後,出現橫紋肌溶解症,如當時及時送醫治療情況下是否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此為假設性問題,如果無嘔吐物吸入呼吸道內導致的窒息,及時送醫有可能存在救活的機會,但醫學存在諸多未確定因素,無法明確判斷。㈣法醫研判死者死亡的原因,是依據屍體上的證據,死者身上有多處毆打的外傷,外傷造成死者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及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因而發生死亡的結果,需配合調查的事證,死亡方式才歸類為他殺,至於涉嫌人毆打之行為或有無遺棄行為應由司法調查來判斷等語(個資卷第227-228頁);仍難憑此認定被告丁○○、戊○○、甲○○之行為與曾○○死亡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