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林保文被 告 吳麗珠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票號CH797801、CH797802號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第30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以後開情詞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之農地變更為幼兒園使用,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6日為取得聯外道路通行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提供福陽段534-6地號(下稱系爭534-6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同地段534-5地號合併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案,原告並於同(16)日給付60萬元現金及簽發112年6月30日到期之50萬元本票(票號CH797801)、112年10月30日到期之50萬元本票(票號C797802)各一張予被告之代理人林峻毅,並當場簽立「權利金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並向公證人辦理公證。然原告於112年3月7日提出地目變更案時,遭新竹縣政府以112年4月17日府工建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5月2日府地用字第1124200376號函否准。
(二)兩造雖已簽訂前開協議書,然合併申請設立幼兒園取得地目變更計畫既遭主管機關否准,已屬不能給付之契約而無效,被告除應退還60萬元訂金外,亦應退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中附表之本票(票號CH797801),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民事裁定中附表之本票(票號CH797802),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不得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及534-3地號(兩筆土地後合併為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4-5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購買上開系爭534-5地號土地時,已知系爭534-5地號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不久,被告購買系爭534-6地號土地,並告知原告倘日後原告順利設立幼兒園,系爭534-6地號土地則同意讓原告之幼兒園通行,爾後,原告聲稱恐口說無憑,被告須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為不動產役權設定,因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有「地租」欄位需填寫,是兩造約定每10年地租為10,000元,並於111年5月23日完成不動產役權登記。
(二)豈料,原告又稱被告只要同意將534-6地號土地提供原告使用且辦理公證,原告就能順利申請設立幼兒園,惟原告此要求逾越被告當初僅同意幼兒園通行之範圍,遂兩造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前往辦理公證,原告則須支付系爭534-6地號土地提供幼兒園使用之權利金160萬元,並已於112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534-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公證。
(三)原告雖以無法順利申請設立幼兒園,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被告應返還60萬元訂金及退還系爭本票,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負有同意提供名下系爭534-6地號土地予原告申請特定目的事業變更為幼兒園暨補習班使用之給付義務,被告既已配合原告前往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公證,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完成,而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第3069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5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以系爭534-6地號土地未獲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節,並提出權利金支付協議書、公證書正本、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函2紙等件為佐,惟依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土地提供與乙方(即原告)申請特定目的事業變更為幼兒園暨補習班使用一事,訂立本協議書…」,同日被告亦配合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偕同原告辦理公證書,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同意並提供系爭534-6地號土地供原告申辦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主管機關就原告申請之變更事項是否核准,均未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原告以主管機關否准變更而認契約無效乙節,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既已依協議書本旨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票號CH797801、CH797802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第306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