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羅仕金被 告 林鳳焦訴訟代理人 邱國煦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達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狀態。被告如未依前開方式修復時,應容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7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修復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所有房屋被漏水造成壁癌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囑託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依鑑定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達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狀態。被告如未依前開方式修復時,應容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7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漏水爭議而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毗鄰,因原告房屋北側後端1、2樓臥室,與被告房屋之東側獨立牆面有被漏水所致之嚴重壁癌及脫漆情形,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委託承包商修繕房屋時發現,因被告房屋3樓鐵皮屋頂天溝排雨汙水PVC管本身有裂縫與破洞,及被告房屋西側分界牆有裂縫,造成原告房屋1、2樓主臥室內東側分界牆面於雨天時發生滲水現象。經原告委請防漏及壁癌處理承包商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後,再進行原告房屋受損牆面之防漏及壁癌修復工程,估計所需修繕費用為57,600元,因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致原告房屋無法出租,造成原告蒙受租金收入之損失外,也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達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狀態。被告如未依前開方式修復時,應容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7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漏水部分為共同牆壁,不應由伊單獨負擔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屋頂天溝排雨汙水PVC管破損,造成其所有房屋1、2樓主臥室內牆壁壁癌及脫漆乙節,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8頁),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房屋有無漏水?如有漏水,漏水原因為何?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各為何?」等事項為鑑定,經該會指派楊長榮建築師、鍾心怡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照相並製成鑑定報告,有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25日建師竹縣鑑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87頁)。其鑑定結果略以:「(二)漏水原因如114年3月15日勘查結果,說明如下:
1.雙方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方外牆間隙未施作防水蓋板,及牆之紅磚為高吸水性材料,雨水很容易滲進屋內,是系爭漏水之主因。2.原告屋頂採光罩周邊矽膠有裂縫,是雨水滲入屋內破口之一。3.原告屋頂採光罩旁地坪防水破損,是雨水滲入屋內破口之二。4.被告屋頂女兒牆上方有配置管線又未施作防水塗料,是雨水滲入之破口之三。(三)兩造各項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說明如下:1.被告屋頂女兒牆上方之配置管線須先遷移,施作防水塗料後再安裝復原,修復費用20,000元,建議由被告負擔。…4.雙方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方外牆間隙增設不鏽鋼防水蓋板,修復費用100,000元,建議由兩造平均分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造成原告房屋1、2樓主臥室牆壁壁癌脫漆原因之一,係因被告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方之配置管線未施作防水塗層、及被告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方外牆間隙未施作防水蓋板所致,顯然原告房屋1、2樓主臥室牆壁壁癌脫漆受損情形,與被告房屋於防水方面之設施疏漏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修復方法即附表所示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依附表所示方式為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設施疏漏,致其1、2樓主臥室牆壁壁癌脫漆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又原告執「壁癌處理工程報價單」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7,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經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2樓臥室確實因滲漏造成壁癌。(二)壁癌修復費用之報價單是否均為修復之必要項目及費用?鑑定說明如下:1.該報價單所採用之修復方式,尚稱可行。2.若原告依此施工,該報價單所列項目均為修復之必要項目,所估費用57,600元,尚合乎市場行情。」(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原告所執「壁癌處理工程報價單」內之修復項目與金額,主張為修復其所有房屋1、2樓臥室所需之工程及費用,均屬合理,應堪可採。然本院審酌造成原告房屋1、2樓主臥室牆壁壁癌脫漆之情形,因原告房屋亦有「屋頂採光罩周邊矽膠有裂縫」及「屋頂採光罩旁地坪防水破損」為共同造成1、2樓臥室牆壁壁癌及脫漆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全額支付修復費用,有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百分之50,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原告房屋1、2樓臥室牆壁壁癌及脫漆費用28,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固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精神受到莫大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云云,惟原告自陳並未居住於○○街000號房屋內,平常住臺中,房屋因為漏水無法租人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衡情尚難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其健康權或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所承受的租金損失並非精神上損害,即便為此奔波勞心,亦非人格權之重大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見本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致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或容忍原告之修繕人員依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70,0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並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 修復標的 修復方式 修復費用 依據 1 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方之配置管線。 應先拆除遷移,於施作防水塗料後安裝復原,復原時不得逾越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屋頂女兒牆之範圍即不得設置或占用新竹縣○○鄉○○街000號房屋屋頂女兒牆。 新臺幣20,000元,由被告負擔。 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三)第1點;附件(四)編號8、14、15、16照片。 2 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女兒牆上方外牆間隙。 增設不鏽鋼防水蓋板。 新臺幣100,000元,由兩造共同負擔。 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三)第4點;附件(四)編號7、8、14、15、16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