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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 Kurt Andre E. Lefevere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318元,及其中新臺幣2,652,3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371,246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20,1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0,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煒邦,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陸可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是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973元,及其中2,652,3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13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318元,及其中2,352,3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371,246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1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純度99.6%之氧氣產品,並出租氣體儲槽等設備予被告,設備安裝於被告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廠區內(下稱被告廠區),契約自正式供氣日時起算,為期7年,被告每月至少應訂貨10萬公斤以上氣體,如未達該數量,被告仍須依該數量計付貨款予原告,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就原契約第4條之供應條件,簽訂「買賣合約書之第一合約增補協議書」。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供50,000公升液態儲槽乙座、蒸發能量1,200 Nm3/H以上之蒸發器貳座及壓力控制模組乙套(下稱系爭儲槽設備),設計並安裝於被告廠區。系爭儲槽設備設置完成後,於110年8月19日經中華鍋爐協會竣工檢查合格,並於110年8月27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核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嗣於112年9月23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12年9月26日為系爭合約正式供氣日,並自112年10月25日起,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約定,就每月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及設備租金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以其尚無氣體需求且無進貨事實為由,拒絕付款並陸續退回原告各期發票,經原告113年1月31日發函定期催告,請被告於期限內依約給付貨款及設備租金,被告依然拒絕履行,嚴重違反契約內容。

(二)原告基於商誼及善意,多次與被告洽商氣體啟用時間,故暫未依契約約定決定正式供氣日期,如原告當時依約通知正式供氣日,實無可能延至112年9月23日之理。原告112年8月10日函請被告通知供氣日期,抑或112年9月6日會議時同意被告於期限內書面告知氧氣使用時間等情,均係基於商誼、尊重、徵詢被告意見使然,無礙於系爭合約約定係由原告決定本件正式供氣日之日期。本件為供氣期間長達7年之繼續性契約,被告有用氣需求,方於10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110年8月完成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檢查,被告曲解系爭合約文義,以其尚無產品需求置辯,否認原告正式供氣日(112年9月26日)之通知效力,拒絕給付貨款,實屬藉詞推延、拒絕履約之詞。況按被告主張,正式供氣日係由被告產品需求之日而定,系爭合約正式供氣日將遙遙無期,無法開始起算7年供氣期間,原告建置設備投入之費用無法收回,更無法取得供氣之貨款,顯然不符契約內容及目的,益徵被告所辯無理。本件系爭合約並無「設備試車協助與技術諮詢」、「液氧系統竣工檢查」、「教育訓練」等工作事項之約定,更未約定以此工作內容作為原告供應氣體之前提。原告本於履約誠意,表達依過往慣例,會到場進行氧氣首次填充時提供液氧供應系統之教育訓練,被告仍執系爭合約以外之工作內容拒絕原告供應氣體,實屬推託之詞,已不合理。又,兩造間除本件氧氣買賣契約外,110年1、2月間,原告另有出售液氧燃燒系統(Combustion System)予被告,佐以被告於鈞院之陳述:「氧氣系統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氧氣填充系統,一部分是氧氣燃燒系統,氧氣填充系統就是本案的合約部分」,可知此液氧燃燒系統不屬於本件契約範圍。被告所謂「設備試車」,實係指液氧燃燒系統之安裝試車,依原證8報價單第5點記載:「…賣方交貨後,買方應於6個月內進行安裝試車,若使用正常即完成performance test,應支付尾款款項。如買方未於6個月內完成安裝試車,買方同意支付賣方performance test尾款款項」,此氧氣燃燒系統之「安裝試車」,本應由被告安排進行,惟原告於110年7月中旬已交付液氧燃燒系統,被告遲遲未於6個月內完成液氧燃燒系統之安裝試車等性能測試,復就其應付之尾款亦遲延至111年10月5日始為給付,被告事後再以其未進行之液氧燃燒系統安裝試車等工作事項,作為拒絕原告依系爭合約到場填充氣體之藉詞,實有刻意混淆之嫌,要屬無理,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契約最低使用量之氣體費用及儲槽設備租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所載「正式供氣日」係以實際供氣之日起算(僅假設語氣),系爭合約之儲槽設備於110年8月19日經中華鍋爐協會竣工檢查合格後,並於110年8月27日經職安署核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在案(見原證3),原告已完成相關供氣準備,可正式供氣。惟被告卻屢屢拖延,面對原告探詢其用氣期日之意見時,先係以外包廠商未完成設備、目前無產品需求、生產計畫暫定於113年5月31日為氧氣需求日期等語虛應,復又執其他契約即液氧燃燒系統訂購單之工作內容混淆主張為系爭合約氣體填充之前置工作,屢屢以各種不同之理由及藉口,拖延系爭合約之氣體填充,致使原告10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迄今,尚無法供應氣體予被告,未能自被告處收取任何依約給付之款項,原告花費鉅資建置之儲槽設備,未能回收任何費用,無法遂行系爭合約之目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氣體填充之事實發生,揆諸前開判解,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契約之正式供氣日應視為自112年9月26日開始,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每月之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儲槽設備租金及其遲延利息。

(三)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2,652,3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先敘明。至起訴後,原告持續就每月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及設備租金向被告請款,未獲被告給付任何費用,本案起訴後迄今已屆期(即113年4月份至114年2月份)之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合計金額為5,371,246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本案起訴迄今,被告業已積欠之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總計8,023,546元(原起訴請求之2,652,300元+起訴後業已屆期之5,371,246元=8,023,546元),及截至113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113年4月份至114年2月份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及截至114年4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318元,及其中2,652,3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371,246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液態氧氣貨款及設備租金均係自「正式供氣日」起開始計費,被告自「正式供氣日」起,始負有給付液態氧氣貨款及設備租金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正式供氣日:「指可開始依據本合約供應甲方產品需求之日期,乙方屆時向甲方送達之通知應載明正式供氣日之日期」,固記載應由原告向被告以通知載明正式供氣日,正式供氣日亦需視被告產品需求之日期而定,並非契約任一方所能單獨決定。原告固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供氣日為112年9月26日,惟當時依照被告產品需求計畫,尚無法於112年9月26日開始供氣,該不確定期限尚未屆至,應認112年9月26日並非系爭合約之「正式供氣日」。準此,系爭合約之正式供氣日既尚未屆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約自無給付最低使用量貨款及設備租金款項之義務。

(二)系爭合約固未明文記載試車及技術諮詢相關約定,然事實上,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前,係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提案規劃建置整個氧氣燃燒系統,包含1.氧氣燃燒系統及2.氧氣充填系統,藉此達到節能環保及降低成本的目的,遂由被告先於110年2月19日向原告採購氧氣燃燒系統設備、承租氧氣充填設備並採購純氧(即本件系爭合約)。依據原告所提供

IBL combustion skid Scope Split for大享新竹project之工作項目分配表,已載明「設備試車協助與技術諮詢」屬原告應負責工作項目。再觀諸前開兩造往來過程,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電郵表示「實務上慣例本公司會於客戶首次充填時進行液氧供應系統教育訓練及交付操作手冊」,以及雙方原訂113年11月11日安排,當天將進行氧氣充填系統之試車、教育訓練及儲槽壓力閥件測試,可知原告確實有提供氧氣充填系統試車、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等義務。況且液氧充填設備係由原告所出租,僅原告掌握液氧充填設備之使用方式等專業技術,若未經原告提供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被告所承租液氧充填系統無法順利開始運作,形同無法使用,即喪失承租液氧充填系統之意義,因此提供液氧充填系統之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乃達成液氧充填使用目的所必要,應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自不能徒以系爭合約並未明確記載,遽以推論原告無須提供氧氣充填系統之試車及教育訓練。兩造固原訂於113年11月11日進行首次供氣,然因被告就整體氧氣燃燒系統,另有向原告採購氧氣燃燒設備,該氧氣燃燒設備亦尚未進行試車,若未經原告提供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被告所購買液氧燃燒系統無法順利開始運作,形同無法使用,即喪失購買液氧燃燒設備之意義,因此提供液氧燃燒系統之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乃達成液氧燃燒使用目的所必要,亦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詎料,原告卻未於原訂於113年11月11日安排氧氣燃燒系統之試車及教育訓練等,要直接進行氧氣充填設備之試車及教育訓練,被告始表示無法確認原告安排,兩造因而取消當天試車行程。從而,本件原告固主張112年9月26日為系爭合約正式供氣日,然迄今為止,兩造既尚未實際供氣,應認本件系爭合約之正式供氣日尚未屆至,被告依約自無給付最低使用量及設備租金款項之義務,亦無由原告恣意決定正式供氣日為112年9月26日,是原告執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至(三)項、第三條、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請求貨款,顯曲解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正式供氣日」之文義,除與契約目的相違背,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本質。

(三)原告固一再將系爭合約與氧氣燃燒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分別視之,然觀諸系爭合約在109年12月30日簽立,原告在110年1月14日提供氧氣燃燒系統設備報價單,被告則在110年2月19日回覆氧氣燃燒系統設備訂購單,顯見兩份契約係在同一時期成立,且兩者關係密切,均以整體氧氣系統之運作使用為目的,倘若系爭合約未能供氣,氧氣燃燒系統設備自無法運作;相反地,倘若氧氣燃燒系統設備無法運行,系爭合約供氣亦無意義,亦即任一合約無法履約,即未能達該二合約使被告使用氧氣燃燒系統之目的。再者,氧氣燃燒系統設備係由原告所出售,關於設備之試車、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亦僅原告掌握設備如何使用之專業技術。若未經原告提供氧氣燃燒系統之試車、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整體氧氣系統根本無法順利開始運作,形同無法使用,即喪失購買氧氣燃燒設備之意義,因此提供氧氣燃燒系統之試車、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乃達成氧氣燃燒使用目的所必要,並有被證23工作分配表中「設備試車協助與技術諮詢」工作項目記載為原告負責可稽,足見試車、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然原告經114年3月6日催告期滿,迄今仍不履行氧氣燃燒系統試車及教育訓練之義務,被告使用氧氣燃燒系統之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乃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以本書狀主張解除氧氣燃燒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又揆諸前開說明,氧氣燃燒設備買賣契約與系爭合約,兩者為聯立契約,倘任一契約無法履約,該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均難以達成,則氧氣燃燒系統設備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該二契約共同使整體氧氣系統運作之目的已不能達,系爭合約亦應同生解除之效力。是以,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及設備租金云云,均無理由。倘鈞院認被告前開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本件系爭合約與氧氣燃燒設備契約既為聯立契約,二者契約就氧氣系統運行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上之實質關連性,縱認系爭合約所謂「正式供氣日」已屆至,被告因此有給付貨款及設備租金之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系爭貨款及設備租金債權雖係依系爭合約而生,惟與基於系爭合約、氧氣燃燒設備買賣契約而得請求原告提供試機、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等給付義務,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並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自可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爰就給付貨款及設備租金之對待給付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氧氣貨款及設備租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經查,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影本,系爭合約名為「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條款之前記載「因買賣液氧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其後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價格、最低使用量及正式供氣日:(一)價格:每公斤新台幣3.0元整。(營業稅外加)(二)最低使用量:自正式供氣日之次月起適用,每月100,000公斤。(三)甲方每月之訂貨量如未達上述最低使用量時,仍按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予乙方」,第7條約定:「付款:(一)…每月底由乙方依據本合約條款結算貨款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以交貨當月最後一日起算60天內將貨款逕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貨款。(例如7月份貨款甲方應於9月30日前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第9條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正式供氣日起算七年,甲乙雙方於有效期間內所有有關本合約產品之交易項目(包括但不限於PO訂單)均應遵循本合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7-22頁),可知兩造係就買賣液氧事宜簽訂系爭合約,此合約應屬繼續性買賣契約,雙方皆同意有關買賣液氧事宜受系爭合約規範。至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提供甲方正常運作之50,000公升液態儲槽乙座、蒸發能量1,200Nm3/H以上之蒸發器貳座及壓力控制模組乙套,並負責設計及安裝,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前開設被應安裝於甲方廠區內經甲方指定且由乙方勘查後確認可行之地點…。」,第3條約定:「設備租金:就本契約第5條規定之設備,甲方同意自正式供氣日之次月起給付乙方租金新台幣60,000元整(營業稅外加)。」,為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儲存液氧之設備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費用,此為賣賣液氧所需之必要儲存設備,是上開約定自應屬兩造履行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

(二)次查,原告主張已依約提供50,000公升儲槽乙座、蒸發能量1,200 Nm3/H以上之蒸發器貳座及壓力控制模組乙套,設計並安裝於被告廠區,於110年8月19日經中華鍋爐協會竣工檢查合格,並於110年8月27日經職安署核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業據其提出職安署110年8月27日第211110S0776號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3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12年9月26日為系爭合約正式供氣日,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應屬有理,則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約定,給付每月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及設備租金之款項予原告。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正式供氣日」需視被告產品需求之日期而定,並非契約任一方所能單獨決定「正式供氣日」,否認112年9月26日為正式供氣日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5款約定:「正式供氣日:指本合約簽訂且乙方完成第5條第1項之設備安裝後且可開始依據本合約供應甲方產品需求之日期,乙方屆時向甲方送達之通知應載明正式供氣日之日期。」,係約定由原告通知被告「正式供氣日」之日期,而非約定由兩造協商決定「正式供氣日」;至於上開條款中雖有「可開始依據本合約供應甲方產品需求」等文字,然審酌系爭合約中原告負有預先設計及安裝系爭儲槽設備之從給付義務,且上開從給付義務之履行顯需耗費一定之時日並取得相關檢驗合格證明始能確保品質與安全性,另一併考量上開條款之規範方式係由原告進行供氣日之通知,及通觀系爭合約整體條文,兩造並未就被告所謂「產品需求」與「供氣日」關係之內容制定相關條文,應認「可開始依據本合約供應甲方產品需求」此等文字係指同條款前段中所指原告完成建置系爭儲槽設備之從給付義務。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儲槽設備之建置,已如前述,即得依約通知被告決定「正式供氣日」,兩造即應開始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主張「正式供氣日」應視被告產品需求之日期而定,即與系爭合約之整體文義不符,否則將使被告可任意以無產品需求為由無限期遞延系爭合約之始期,使原告預先花費建置系爭儲槽設備之成本,然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利益卻須無端遞延,此當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合約與氧氣燃燒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兩份契約係在同一時期成立,且兩者關係密切,均以整體氧氣系統之運作使用為目的,兩者為聯立契約,氧氣燃燒系統設備係由原告所出售,關於「設備之試車、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亦僅原告掌握設備如何使用之專業技術。原告自始未提供氧氣燃燒系統之試車、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之從給付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就給付貨款及設備租金之對待給付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云云。

1、惟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於109年12月30日訂立,依系爭合約整體內容觀之,僅針對液氧購買之價格、最低購買量、運輸、設備及設備租金、付款條件等內容詳為約定,並未於系爭合約內容中提及與氧氣燃燒系統設備買賣契約之關係,是雙方於締約時,是否有將兩者掛勾做成聯立契約之形式,實有疑義;且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標的係買賣液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向原告購買液氧後非得使用原告之氧氣燃燒系統,而無法採用其他廠商之設備,是系爭合約之存在與氧氣燃燒系統設備買賣契約雖成立契約之時間相近,內容亦互有關聯,然兩者難認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各自屬獨立之契約,是兩者間有無契約效力之障礙事由,亦應分別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與氧氣燃燒系統屬聯立契約,因原告就氧氣燃燒系統未盡「設備之試車、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之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合約亦應一併解除一節,當非可採。

2、復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合約應負之教育訓練義務,僅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乙方所提供之設備,甲方應指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訓練合格之人員,依乙方提供之安全操作方法操作及手冊。甲方絕對不得令未具前述資格之人員操作乙方所提供之設備。」上開條款並未詳為約定原告需負擔何「設備之試車、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之義務,更未約定原告有何「設備之試車、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之義務需於系爭合約履行前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理;即便原告依據誠信原則,負有教導契約相對人使用設備之義務,然雙方既未就此義務內容詳為約定,應認原告只要能使被告之員工有使用設備之能力即為已足,此僅屬原告於系爭合約中提供系爭儲槽設備之附隨義務,被告並無持之與自身之主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且本案中原告實已表達於被告首次充填時將進行教育訓練,此有其提出之113年11月7日台北中山郵局第122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6頁),係因被告堅持教育訓練部分須包含氧氣燃燒系統部分並予以取消,是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不願盡此附隨義務之相關證據,其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之所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份之貨款及設備租金2,652,300元、約定遲延利息27,673元;附表編號4之113年4月至114年2月設備租金693,000元、編號5之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678,246元,及編號6之約定遲延利息109,099元,共計8,160,318元(計算式:2,652,300+27,673+693,000+4,678,246+109,099=8,160,3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表編號3、7請求其中2,652,3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371,246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編號 請求範圍 請求金額 計算式 1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份之貨款及設備租金 2,652,300元 氣體貨款100,000公斤×3.61元+設備租金60,000元)×營業稅105%=442,050元,442,050元×6個月=2,652,300元。 2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未給付貨款及設備租金之遲延利息 27,673元 1、112年10月份貨款暨設備租金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9,204元【計算式:442,050元×5%×152/365=9,204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2、112年11月份貨款暨設備租金於113年1月31日到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7,327元【計算式:442,050元×5%×121/365=7,327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3、112年12月份貨款暨設備租金於113年2月29日到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5,571元【計算式:442,050元×5%×92/365=5,571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4、113年1月份貨款暨設備租金於113年3月31日到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694元【計算式:442,050元×5%×61/365=3,694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5、113年2月份貨款暨設備租金於113年4月30日到期,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877元【計算式:442,050元×5%×31/365=1,877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6、以上遲延利息合計27,673元【計算式:9,204元+7,327元+5,571元+3,694元+1,877元=27,673元】。 3 以上2,652,3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4 113年4月至114年2月設備租金 693,000元 【計算式:設備租金60,000元×(1+營業稅5%)×11個月=693,000元】。 5 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 4,678,246元 1、系爭合約氣體價格先後因新電價公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自113年4月1日起,由每公斤3.61元調整為每公斤3.93元,嗣於113年10月16日起,由每公斤3.93元調價為4.25元。 2、113年4月份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113年3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按調價前、後天數比例計算,其費用為406,147元【計算式:[(100,000公斤×6/31天)×3.61元+(100,000公斤×25/31天)×3.93元]×(1+營業稅5%)=〔19,355公斤×3.61元+80,645公斤×3.93元〕×(1+營業稅5%)=〔69,872元+316,935元〕×(1+營業稅5%)=406,147元,均四捨五入計算至整位數】。 3、113年5月份至113年9月份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為2,063,250元【計算式:100,000公斤×3.93元×(1+營業稅5%)×5個月=412,650元×5個月=2,063,250元】。 4、113年10月份最低使用量費用(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按調價前後天數比例計算,其費用為423,850元【計算式:〔(100,000公斤×20/30天)×3.93元+(100,000公斤×10/30天)×4.25元〕×(1+營業稅5%)=〔66,667公斤×3.93元+33,333公斤×4.25元〕=(262,001元+141,665元)×(1+營業稅5%)=423,849元,均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5、以上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合計金額4,678,246元【計算式:406,147元+2,063,250元+423,849元+1,785,000元=4,678,246元】。 6 113年4月至114年2月遲延利息 109,099元 1、113年4月份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於113年6月30日到期,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9,537元【計算式:(設備租金63,000元+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06,147元)×5%×304/365天=19,537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2、113年5月份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於113年7月31日到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7,788元【計算式:(設備租金63,000元+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12,650元)×5%×273/365天=17,788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3、113年6月份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於113年8月31日到期,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5,768元【計算式:(設備租金63,000元+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12,650元)×5%×242/365天=15,768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4、113年7月份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於113年9月30日到期,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3,813元【計算式:(設備租金63,000元+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12,650元)×5%×212/365天=13,813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5、113年8月份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於113年10月31日到期,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1,794元【計算式:(設備租金63,000元+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12,650元)×5%×181/365天=11,794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6、113年9月份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於113年11月30日到期,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9,839元【計算式:(設備租金63,000元+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12,650元)×5%×151/365天=9,839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7、113年10月份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8,003元【計算式:(設備租金63,000元+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23,849元)×5%×120/365天=8,003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8、113年11月份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於114年1月31日到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6,209元【計算式:(設備租金63,000元+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46,250元)×5%×89/365天=6,209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9、113年12月份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於114年2月28日到期,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4,255元【計算式:(設備租金63,000元+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46,250元)×5%×61/365天=4,255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10、114年1月份氣體費用暨設備租金於114年3月31日到期,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093元【計算式:(設備租金63,000元+最低使用量氣體費用446,250元)×5%×30/365天=2,093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11、以上遲延利息合計為109,099元【計算式:19,537元+17,788元+15,768元+13,813元+11,794元+9,839元+8,003元+6,209元+4,255元+2,093元=109,099元】。 7 以上5,371,246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