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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蕭人彰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

郭宜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黃宥誠

李淮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被告黃宥誠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李淮紳自11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宥誠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黃宥誠、李淮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8萬元為被告黃宥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淮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於新竹縣市擔任房屋仲介,於110年間由於新竹縣市預售屋交易(俗稱紅單轉售)熱絡,被告遂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能協助購買取得建案「竹科滙」之房地(A2棟8樓房地及同棟地下二層217號車位,下稱系爭預售屋),其稱因為「徐哲浩」(事後經調查發現為虛構之人)有購買預售屋並有意轉售,故能透過「徐哲浩」買到系爭預售屋,因此,原告二人先於000年0月間給付被告黃宥誠40萬元之佣金以及20萬元之訂金(共計60萬元),由被告黃宥誠作為中人,洽談購買系爭預售屋。迨至111年9至10月間,被告黃宥誠向原告稱需再給付簽約金98萬元、屋頂底板完成款117萬元等款項後才能進行換約,並稱此為「徐哲浩」所要求,原告無奈下僅得先給付款項。後於000年00月間,原告強烈要求被告黃宥誠盡速進行系爭預售房地之紅單轉讓,且由於原告向被告黃宥誠表示其有詐欺之嫌疑,被告黃宥誠為了消除原告二人疑慮,遂偕同被告李淮紳出面由李淮紳假冒徐哲浩一同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擔保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能取得系爭預售房地紅單轉讓之權利,同時被告二人向原告收取交屋保留款78萬元,被告李淮紳復以徐哲浩名義簽發666萬元本票交付原告,至111年年底前,原告二人共計共同給付353萬元給被告。另於112年1月16日以及112年3月23日,被告黃宥誠向原告稱有外管費以及契税、地政規費等費用需繳納,遂向原告收取18萬以及25萬元款項,並開立各一張收據上有蓋印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竹科滙、收款專用章等用字,共計交付396萬元予被告黃宥誠,惟該印章事後查證並非鴻築公司蓋用之印章,原告於聽聞許多類似之詐騙事件後,始發覺被告有詐欺之嫌疑提告。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調查後將被告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案件對於被告二人判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在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96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宥誠則以:被告黃宥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其目前在押看守所,沒辦法處理還錢的事情,若未來出所或服刑完畢,會用正當工作償還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黃宥誠對於原告深感抱歉等語。

三、被告李淮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黃宥誠佯稱有管道協助原告向「徐哲浩」取得熱銷物件,要求原告陸續支付中人費、定金、工程款,並於111年12月16日夥同被告李淮紳出面與原告簽立「仲介買賣擔保協議書」(由被告李淮紳假冒「徐哲浩」偽簽)、「本票」(由被告李淮紳假冒「徐哲浩」偽簽)、交付「收據」(其上蓋用偽刻之鴻築建設收款章)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黃宥誠指示交付款項共計396萬元等情,既為被告黃宥誠不爭執,而被告李淮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黃宥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6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淮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黃宥誠於000年0月間,佯以為原告牽線向中人「徐哲浩」取得鴻築公司推出之「竹科匯」建案物件,詐得323萬元後,屢藉故拖延安排原告與鴻築公司或賣方簽約,原告心生懷疑,乃要求被告黃宥誠偕同「徐哲浩」出面,否則立即採取法律途徑,被告黃宥誠為免犯行敗露,請託被告李淮紳假冒為「徐哲浩」,並將虛構中人「徐哲浩」之詐騙手法如實以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宥誠於111年12月16日18時許,相約原告蕭人彰在新竹縣○○市○○○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元門市見面,並由被告黃宥誠介紹李淮紳即為中人「徐哲浩」,被告李淮紳當場附和黃宥誠說詞,且於「仲介買賣擔保協議書」、「本票」上偽造「徐哲浩」之署押,填載第三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徐哲浩」業已收受中人費等款項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後,持交給原告蕭人彰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李淮紳自蕭人彰取得之30萬元離開現場後,即轉交予被告黃宥誠,原告並因此誤信被告黃宥誠、李淮紳營造之假象,依被告黃宥誠指示繼續給付112年1月13日以後之款項18萬元及25萬元,應認被告李淮紳應對111年12月16日及以後原告財物遭詐欺行為之結果與被告黃宥誠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李淮紳亦應就111年12月16日以前被告黃宥誠詐騙原告財物之行為負責乙節,既為被告黃宥誠陳明係於111年12月16日前1、2日拜託李淮紳冒充為中人徐哲浩,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淮紳於000年0月間即與被告黃宥誠間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李淮紳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二人於111年12月16日共同詐騙原告,並以中人徐哲浩得取得鴻築公司推出之「竹科匯」建案物件,致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李淮紳,及於112年1月13日匯款18萬元予被告黃宥誠,暨於112年3月29日再匯款25萬元予被告黃宥誠,就此所受財物上之損害共計73萬元【計算式:(30萬+18萬+25萬)=73萬】,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萬元,及被告黃宥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李淮紳自11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黃宥誠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勿須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