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卓青仁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被 告 卓敏雄訴訟代理人 卓世鵬被 告 卓元淇

卓芷彤兼法定代理人 陳莉被 告 卓德龍

卓淑梅陳碧雪卓穎吾卓穎芳陳德仁陳德義陳德政卓月娥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卓月桂被 告 卓金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敏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卓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卓敏雄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敏雄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60,800元為被告卓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195元為被告卓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元為被告卓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卓敏雄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建物(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卓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具狀追加卓元淇、卓芷彤、陳莉、卓德龍、卓淑梅、陳碧雲、卓穎吾、卓穎芳、陳德仁、陳德義、陳德政、卓月娥、卓月桂、卓金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卓敏雄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卓敏雄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敏雄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占用之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莉、卓元淇、卓芷彤、卓德龍、卓淑梅、陳碧雪、陳德仁、陳德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全體或被告卓敏雄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正當權源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全體或被告卓敏雄自應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全體或被告卓敏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故原告得向被告全體或被告卓敏雄請求不當得利損害之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前60個月,並依系爭土地周邊最新租金行情為每月至少2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個月×(7/120)=70,000】,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7元等語,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卓敏雄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卓敏雄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敏雄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敏雄以:系爭房屋為祖產,我只是代為管理,應由卓招的繼承人一起繼承,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卓穎吾、卓穎芳以:父親過世時,辦理繼承時只有繼承土地沒有繼承房屋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卓金珠以:無房屋之持分,我們家的4個女兒均放棄繼承不動產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卓月桂、卓月娥以:伊等均已放棄繼承,大哥卓明宗有和我說放棄繼承的章都幫我們蓋好了,因為以前的人都由男生繼承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德政以:我母親當時有說都給弟弟繼承,其餘部分未過問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卓德龍、卓淑梅、卓元淇及卓芷彤以書狀表示渠等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120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8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4平方公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4年3月13日以新地測字第1140001808號函檢送113年12月19日第14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頁、第305至3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體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卓敏雄亦主張系爭房屋為祖父卓招所留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查:本案於言詞辯論時,被告卓金珠(卓招四女)到庭陳稱:我沒有房屋之持分,我們家的4個女兒均放棄繼承不動產等語,被告卓月桂(卓招三女)到庭陳稱:

我們已放棄繼承,大哥卓明宗有和我說放棄繼承的章都幫我們蓋好了,因為以前的人都由男生繼承等語,被告陳德政(卓招長女陳卓秀蓮之三子)到庭陳稱:我母親當時有說都給弟弟繼承,其餘部分未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可知系爭房屋雖為卓招之遺產,然於其過世時,其繼承人曾依據當時之習慣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並非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用水用電資料,系爭房屋於45年8月新設電表用電,92年12月18日辦理用電戶變更為被告卓敏雄;用水則係於37年10月30日由卓招申請啟用自來水,至92年12月12日由被告卓敏雄辦理復用並過戶,用水名義人改為被告卓敏雄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113年8月28日以新竹字第1131165261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以台水三竹服室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用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23頁),足以佐證系爭房屋應係由被告卓敏雄依據卓招所有繼承人之協議分割內容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佐以本院到場履勘時,現場留有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通知單,受通知人均為被告卓敏雄之名義,被告卓敏雄亦自承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房屋上方鐵皮棚架為其所搭建,之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等語,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如系爭房屋為被告全體所有,當無可能任由被告卓敏雄管理、使用、收益,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卓敏雄,應無疑義。則原告備位主張聲明一中有關請求被告卓敏雄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卓敏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4平方公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請求被告卓敏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可採。惟原告依系爭房屋週邊市場行情,請求每月20,000元之租金等節,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屋頂、前院為鐵皮搭建,外觀老舊髒污,承載之磚造牆面龜裂斑駁,且無人居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且系爭房屋兩旁尚有00、00號房屋,縱系爭土地地段尚屬便利、繁榮,然仍與原告提出租屋網所示得隨時供人營業或居住之一般房屋之屋況及利用價值有間,是本件系爭房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仍應以前開城市房屋之租金為依據,本院審酌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2、系爭土地於107年度至113年度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12,8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240元。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自聲請調解狀送達卓敏雄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見113年度竹調字第22號卷第69頁)往前回溯5年為止之60個月不當得利3,584元(計算式:10,240元×24㎡×5年×5%×7/120=3,584),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卓敏雄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0元(計算式:10,240元×24㎡×5%12×7/120=6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3、至原告所提備位請求部分,因本院就先位請求已為部分勝訴判決,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先位主張被告卓敏雄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