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嘉堂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煥堂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晶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明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6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8,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透過原告總監葉家宏、被告總經理倪昌德於民國111年9
月19日開始洽談有關遊戲或元宇宙等虛擬實境之合作,先於112年1月18日簽訂「共同開發體感與動畫整合應用之市場合作契約書」,為後續開發合作確立大方向,再於112年3月8日簽訂「VTubing市場與業務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開發搭載於被告之KinMAS-V硬體設備上之「4Vtuber應用工具之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原告總監葉家宏於112年3月30日即已將系爭應用程式Beta版本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總經理倪昌德,兩造相關人員亦於112年4月11日至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科技公司)實際展示系爭應用程式,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於112年4月7日、同年5月9日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在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之台北國際
電腦展展示系爭應用程式搭載KinMAS VR設備之實際運作效果,加速趕工被告要求之所有功能,原告總監葉家宏於112年5月29日在兩造之「KinMAS for V-tuber/VR」LINE群組以傳送雲端連結供被告下載之方式交付系爭應用程式正式版,並因應被告要求確保電腦展現場連線穩定,額外提供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有線展示版供被告使用,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前往被告位於電腦展之攤位,以隨身碟之方式交付系爭應用程式正式版之無線版、有線版及相關文件手冊之電子檔予被告業務人員張耀宗,使被告最終順利完成電腦展之展出。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收受系爭應用程式正式版後,至112年6月1日均未以任何書面向原告表示有何修改建議或瑕疵存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即視同通過驗收,惟被告遲未給付尾款230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應給付230萬元,詎料被告表示原告交付之內容僅係Deomo
kit或Alpha版本、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未提供原始碼、未完成於Steam遊戲平台上架,不符合請款條件云云,原告復於112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訂相當期間履行協力義務,被告仍持續推諉稱系爭應用程式尚未達到商品化並投放市場之標準,原告前已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應用程式上架Steam平台」此部分可獨立施作工作項目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負責KinMAS-V動態捕捉穿戴裝置相關技術之開發整合,原告負責KinMAS-V品牌美術設計及系爭應用程式之功能開發。軟體開發一般可分為Alpha版、Beta版、Relea
ce Candidate版等三階段,原告雖稱已於112年3月30日寄送Beta版予被告,然原告迄未提出測試報告證明,而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交付之版本係將原開發之無線版增加有線USB展示版,並非可投放市場之正式版本。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應用程式包括角色換裝系統、主題式場景功能,允許Vtuber可自行上傳並訂製專屬自己之角色及場景,並可使用於不同遊戲引擎或平台,而非僅能使用原告預設之3個角色及6個場景。112年5月29日版本未具備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功能,無法用於商業用途。原告迄未交付正式版本並上架Steam平台,更未提出程式碼、測試報告及操作說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洵無理由。另鑒於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之目的在於達到商品化並投放市場,故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視市場反應與需求,由兩造另行討論給付金額及方式,兩造未就尾款另訂協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成品交付:乙方(即原告)於20
23年5月30日前,完成本應用程式開發,並上架至遊戲數位發行服務平台」、第1.5條:「本程式驗收:甲方(即被告)於收受本約本應用程式後,應於3日内(工作日)進行審稿、驗收(如認為內容有修改必要者,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時限內,依甲方建議內容完成修改;如認為無修改必要者,甲方應以書面向乙方為認可之表示。甲方如超過3日(工作日)之審核期,未有任何書面意見表示,則視同通過,甲方不得有異議」、第3條委託酬金及付款方式:「3.1雙方同意本合約之總金額為350萬元整。3.2甲方同意於112/4/10及112/5/10前各支付乙方60萬元。3.3雙方同意尾款230萬元整另議」(見本院卷第50頁)。關於第3.3條之「230萬元整另議」,原告主張係指另議給付時間,被告則辯稱係指另議給付金額。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報酬總金額為350萬元,且就各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均有明確約定,自無再行議定給付金額之必要。被告稱尾款230萬元須系爭應用程式達到商品化並投放市場之開發目的,再視市場反應討論報酬多寡云云,並無依據。況倘兩造確有視市場需求決定給付金額之意,則系爭契約僅須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即可,殊無再於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總金額350萬元、其中230萬元另議之必要,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其應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時給付尾款230萬元,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已於112年5月29日傳送系爭應用程式之雲端連結予
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Google雲端硬碟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105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應用程式,並於電腦展中展示(見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交付被告系爭應用程式,系爭應用程式並經被告下載測試後於電腦展中展出,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交付系爭應用程式之承攬工作。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應用程式3日內,未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系爭應用程式有何瑕疵或修改意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即視同系爭應用程式已通過驗收。被告雖辯稱系爭應用程式具有重大瑕疵,112年5月29日之系爭應用程式非正式版本,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應用程式予被告並經驗收通過,縱系爭應用程式有瑕疵,亦係可否主張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尚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難認可採。
㈣被告辯稱系爭應用程式不具備Vtuber可上傳自訂角色換裝及
場景之功能,且原告未提供程式原始碼、測試報告及操作手冊,未對被告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亦未將系爭應用程式上傳至Steam平台,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條4Vtuber應用工具之程式開發:「1.1名稱:4Vtuber應用工具之程式⑴本應用工具之程式一套。⑵著作權為原則上出資人所有,如雙方共同分攤開發費用,著作權為雙方共有。⑶如要延續製作本應用程式延伸應用,甲方同意乙方擁有優先企劃、製作、開發權。1.2製作時程:分三階段(時程內容參考「4Vtuber開發」委託服務案工作計畫書附件)製作交付第一階段:工作計畫書及本應用程式試作審議階段,乙方於2023年02月18日前交付要點如下,同時乙方同意所提供之審核內容授權給甲方運用。內容如下:KinMAS-V品牌美術設計⑴4Vtuber創作平台角色美術。⑵4Vtuber創作平台場景美術。⑶KinMAS-
V mocap suit服裝概念設計。⑷KinMAS-V視覺設計系統。4Vtuber應用工具之程式的系統功能開發⑴角色換裝系統,允許VTuber自行upload角色換裝。⑵主題式場景功能,允許VTuber自行upload場景。⑶Vtuber運鏡功能。⑷Audio2Face臉部表演功能。⑸對接校正KinMAS-V mocap suit裝置。第二階段:2023年04月30日前交付4Vtuber應用工具之程式系統主程式(Alpha版)。第三階段:2023年5月30日前交付4Vtuber創作平台系統主程式正式版並上架Steam遊戲數位發行服務平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關於Vtuber是否可上傳自訂角色換裝及場景,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其中2-3專案期程階段說明之第三階段記載「完成角色系統建置。Vtuber可以自行建置角色,角色系統可依Vtuber外觀(如:膚色、髮型、面紋、五官、髮色與特色呈現等)功能選單。為角色命名,決定其性別、髮型、服裝以及職業等,可透過此平台中的角色換裝系統創造出個人化虛擬角色」、「Vtuber風格化場景組合系統。Vtuber可以自行建置配置空間場景,虛擬空間內可以自行將家具、道具、空間配置安排」,工作費用估算表格記載「4Vtuber視覺設計內容製作開發:⒈3D人物設計(3種風格)⒉3D場景設計(6種主題)」(見本院卷第210、217頁),應認兩造係約定系爭應用程式應建置角色及場景系統,供使用者依系統提供之素材設計角色及場景。若認系爭應用程式允許使用者得自外部任意上傳角色及場景,則兩造應就容許Vtuber使用何種遊戲引擎或平台、資料庫、以何種方法上傳為討論,自無須於計畫書規劃角色及場景之種類、數量,然本件兩造之計畫書從無就可以容許Vtuber使用何遊戲引擎或平台、何變裝軟體、資料庫、以何方式上傳等為討論,反明確設定3種風格之角色、6種主題場景之工作內容,足見兩造確係約定由原告於系爭應用程式建置角色及場景系統,供使用者依系統提供之素材設計角色及場景為選定、變換。被告固以原告總監葉家宏與被告總經理倪昌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總經理倪昌德表示「我剛看了計劃書,我認為蔡董(即被告負責人)關心的兩件事:Unreal及自訂人物角色能夠上傳平台,並沒有在這計劃書內,不知你會如何表達這兩件事?」,原告總監葉家宏則回覆「自訂人物角色系統已寫入委託合約中,Unreal引擎開發加註在共同開發契約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辯稱系爭契約新增「自行upload」之文字,即指角色換裝及場景不限於原告設計於資料庫中之資料云云,然對照上開計畫書以觀,至多僅能推論該約定係為確保Vtuber於系爭應用程式內部之系統設計角色及場景後,得由Vtuber自行上傳至平台,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應用程式須具備Vtuber得自系爭應用程式以外之資料庫上傳角色及場景之功能。
㈤又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應用程式Beta
版予被告總經理倪昌德,LINE帳號暱稱「Jmex:李孟瑜Amy」之被告員工完成下載後,於LINE群組表示「目前看起來沒有問題,有一個小小的bug,有個鏡頭切換的時候可能切錯了,會看到晶翔的Avatar」等語,有電子郵件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至58頁),如認系爭應用程式須允許VTuber可自外部上傳任何自訂角色或場景,且被告亦認此係系爭應用程式之重要功能,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載測試時當可發現此一明顯缺失,然觀諸LINE對話紀錄,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意見,亦未要求原告出具相關測試報告,LINE對話內容僅見兩造接續討論簡報內容,並於112年4月11日至微星科技公司介紹系爭應用程式,尚難逕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應用程式須具備VTuber得上傳自訂角色及場景之功能。而原告嗣後因應被告於電腦展展示之需求,將系爭應用程式自無線版改為有線版,並於112年5月29日交付予被告,被告如仍認該版本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理應會於電腦展後要求原告繼續修改或追問工作進度,然被告未為任何提醒或詢問,僅泛稱因工作忙碌而未積極催促,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原告確已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應用程式。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系爭應用程式之原始碼、測試報告及操作手冊,抑或原告須提供被告員工教育訓練,被告空言稱此為資訊業之慣例,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原告未將系爭應用程式上傳至Steam平台部分,參酌Steam平台網站之上架流程,須由發行商繳交押金、填寫發行商之銀行及稅務資訊、提供身分證明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應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協力義務,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要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應用程式具有重大瑕疵,原告未提供原始碼、測試報告,亦未將系爭應用程式上架至Steam平台等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洵屬無據。
㈥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提供系爭應用程式之宣傳文案、被告稅務資訊等資料,協力配合Steam平台審查,以使系爭應用程式順利上架至Steam平台,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配合提供,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應用程式上架至Steam平台部分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收受(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39頁),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部分約定自屬合法,並得請求被告因契約解除所生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原告就已合法解除契約部分已無施作義務,得就已完成部分,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而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應用程式予被告之工作,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總價為350萬元,審酌原告所稱系爭契約整體工作期間約115天,Steam平台審核時間約1至5天,此有原告提出之Steam平台網站頁面截圖及工作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209頁),以平均3天計算,則經原告解除契約之協助被告將系爭應用程式上架至Steam平台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91,304元(計算式:3,500,000×3÷115=91,304元),則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應為2,208,696元(計算式:2,300,000-91,304=2,208,6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