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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黃秋鳳訴訟代理人 陳祿友被 告 林文煥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孫靖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台31路口與訴外人施閎仁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B型剝離性主動脈瘤、創傷性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其自行於112年6月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請意外傷害保險理賠時,遭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乃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上開商業保險理賠事務及系爭事故之和解、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等,並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委任授權約定書兩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若被告獲得商業保險給付,應以商業保險給付總額之30%計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則以給付總額之10%計算,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並約定被告應於理賠金撥付之翌日給付原告約定報酬。嗣經原告代為協商處理,南山人壽乃於113年1月7日給付被告意外失能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則於同年1月1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保險金17萬元,且均已撥付至被告帳戶。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商業保險服務報酬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60萬元)、強制責任險服務報酬17,000元(計算式:17萬元×10%=17,000元),共計617,000元(計算式:60萬元+17,000元=617,000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向南山人壽聲請理賠,並於111年9月17日提供記載「創傷性B型剝離性主動脈瘤」之診斷證明書予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即證人陳逸群(下逕稱其名),請其協助辦理醫療及心臟失能保險之申請,然因陳逸群向被告稱其無申請失能保險之專業能力,遂順勢介紹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祿友(下逕稱其名)予被告認識,被告與陳祿友聯繫後,認為自己可以申請保險理賠,乃於112年6月7日自行送件申請,當陳逸群得知被告自行申請保險理賠後,因擔心無法賺取服務費,遂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謊稱南山人壽拒絕理賠失能給付,需透過陳祿友始能獲得比原先更高額之保險金,陳祿友便於同年月29日打電話予被告,稱其剛好在看被告資料,詢問被告理賠進度,而被告因誤信陳逸群之欺瞞,陷於錯誤誤認南山人壽拒絕理賠,故於同年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爾後,於同年11月13日,南山人壽來函表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併創傷性間關節炎」部分失能程度與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此時被告始知根本無陳逸群所述南山人壽拒絕理賠心臟失能保險情事。被告得知受騙後,即於113年6月14日向原告撤銷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書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託書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委託契約有效(假設語氣),然原告已自承其未對委任事項為任何處理,均係由陳祿友所為,惟被告並未同意得由陳祿友代為處理,況且陳祿友並無陪同被告就醫及協助申請記載主動脈外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且南山人壽係依照兩份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病歷摘要及身心障礙證明,綜合判斷是否理賠,縱使原告請醫師將原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創傷性B型剝離性主動脈」變更為「主動脈外傷」,由於上開病名於病歷摘要上均係記載「Traumatic aortic dissection」,因此對於理賠與否並無影響,自難認原告有執行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相關費用。至富邦產險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係透過其協助申請急診病歷,且是否能理賠仍取決於醫生,與陳祿友之協助並無相關。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為委任事務之行為,惟其僅有由陳祿友陪同被告就醫一次、協助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將資料交給陳逸群等行為,其主張617,000元之報酬,與其處理事務之難易顯不相當,且該等行為亦需被告配合就醫、申請理賠,故原告主張之報酬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誠信原則衡酌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事宜,約定以原告所代為辦理之商業保險理賠金額3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10%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而被告獲賠商業保險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7萬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617,000元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是否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二) 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若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是否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此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陳逸群對其詐稱其於112年6月7日自行向南山人壽申請之失能給付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且其無處理失能保險之能力,順勢介紹陳祿友,稱陳祿友有辦法使其獲得心臟失能之理賠金,致其誤信為真,因而與陳祿友之配偶即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提出被告兒子與陳逸群之LINE對話紀錄、南山人壽112年11月13日南壽客服單字第112001249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77頁)。

惟被告所述前揭詐欺情事,均為原告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陳祿友或陳逸群等人曾為不實陳述,且屬重要而有影響其意思形成自由,並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各節,負舉證責任。

3、然查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陳逸群之對話,無從據以認定陳逸群與被告間確曾有該等對話。另被告雖提出上開南山人壽函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係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因「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併創傷性肩關節炎」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治療,上開傷勢與該公司之保險條款關於「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失能程度不符而未予理賠等語,核上開內容與心臟失能並無相關,且被告自承其係於111年8月間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治療後,即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等語,惟上開函文所指係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所為之門診治療,其所接受治療之日期及醫療院所均不相符,則上開函文是否係被告自行於112年6月7日送件申請所為之理賠結果,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於113年8月8日民事答辯狀稱其於111年9月2日出院後,即請陳逸群協助處理保險理賠,然陳逸群與原告、陳祿友基於詐欺之故意,由陳逸群向被告謊稱南山人壽拒絕理賠意外失能保險金,遂介紹陳祿友予被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其後,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原告何時向被告稱南山人壽拒絕理賠,被告訴訟代理人回答稱:約於112年10月29日間;嗣被告再於114年3月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改稱:其於111年9月2日出院後,即請陳逸群協助處理失能保險給付,然陳逸群稱其無申請失能保險之專業能力,遂介紹陳祿友予被告認識,被告與陳祿友聯繫後,認其可自行申請理賠,乃自行於112年6月7日提出申請,然陳逸群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謊稱南山人壽拒絕理賠失能保險,陳祿友更於112年10月29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理賠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互核被告上開書狀,就陳逸群於何種狀況下介紹陳祿友予被告認識,及陳逸群何時向被告稱南山人壽拒絕理賠失能等節,其陳述前後不一致,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係臨訟隨意拼湊杜撰,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4、承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陳祿友或陳逸群曾為不實陳述,且屬於重要而有影響其意思形成自由,並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各節,則其主張上開三人詐欺簽署系爭契約云云等情,即難採認。

5、從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陳祿友或陳逸群有何詐欺情形,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若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受任人雖以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則,惟非謂只能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僅因是否合法複委任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影響所應負責任程度,前開複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雖為原告,惟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陳祿友與被告間於112年10月29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陳祿友):我來替大哥處理車禍理賠跟商業保險理賠:車禍理賠總和解金1,000,000以下收10%服務費超過1,000,000以上收四成服務費/商業保險下款金額的20%給我當做服務費」、「(被告):我林文煥同意以上的條件112年10月29日」、陳祿友於112年11月7日以LINE訊息對被告稱 :「照哥下午要看醫生,我兩點過去載你、那邊有捷運可以坐到林口,那我在林口那個地方等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155頁),再參以證人陳逸群到庭證稱:林文煥講了他有授權給陳祿友會協助後續辦理失能給付,後續有資料陳祿友會拿給我、叫我送件,112年10月、11月初當時陳祿友拿一些林文煥理賠文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知被告自始均知悉係由陳祿友實際為其處理委任之事務,應可認被告已有明示之同意由陳祿友代為委任事務(即複委任),則原告是否有親自處理委任事務,在所不問,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處理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顯非可採。

2、又依兩造間系爭傷害險理賠之委任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a款約定:協助申請個人傷害險理賠,其總理賠金額收取30%作為受任人的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並有南山人壽APP申請進度及紀錄查詢截圖、陳祿友與南山人壽承辦人陳逸群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5至187頁),可認陳祿友有為被告辦理南山人壽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又被告已取得南山人壽失能保險理賠200萬元,並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有上開南山人壽APP申請進度及紀錄查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函詢被告112年度理賠情形,經南山人壽以113年9月24日南壽理字第1130045056號函檢附被告112年度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由上開所附被告112年度理賠紀錄彙整表所載,該公司於113年1月7日撥款之意外失能保險金2,000,000元之受理日為112年11月16日,而該日之申請書係由陳祿友代被告提出申請乙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已獲得上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堪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依系爭傷害險理賠委任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a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至明。至被告辯稱陳祿友請醫師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病名「創傷性B型剝離性主動脈瘤」改為「主動脈外傷」,不影響保險是否獲得理賠,而謂陳祿友並無執行委任事務等語,惟陳祿友既確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即得請求委任報酬,至委任人(或複委任人)本身就委任目的之達成,縱另有其他積極作為,亦與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於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人壽失能保險理賠金服務報酬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60萬元)。

3、再依兩造間系爭強制責任險理賠之委任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A款約定:協助申請車禍和解,總和解金含(肇事方賠償、任意險和解、強制險理賠)。總和解金100萬元以內收取10%做為受任人的服務費,另如有超過100萬元,超過100萬元之部分,再收取40%作為受任人的服務費(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並有陳祿友與富邦產險承辦人林崇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認陳祿友有為被告辦理富邦產險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又被告已取得富邦產險之強制責任失能保險理賠17萬元,並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產險函詢被告112年度理賠情形,經該公司以113年12月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899號函覆稱該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失能保險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堪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依系爭強制責任險理賠委任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A款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至被告雖辯稱富邦產險之理賠非原告或陳祿友所協助處理云云,然查富邦產險就系爭事故所受理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結果有二次,分別為112年3月7日理賠80,755元(內容包含接送費用、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等)、及113年1月11日理賠失能給付170,000元,此有前述富邦產險回函所附保險金之金額與項目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再由前述原告所提陳祿友與富邦產險承辦人林崇義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陳祿友於受被告委任後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1月8日期間,即與富邦產險承辦人聯繫,並將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傳送予該承辦人,並請該承辦人再送另一位醫師醫詢(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其後富邦產險乃於113年1月11日賠付被告失能給付17萬元(見本院卷第314頁),是由上開時序,應可推知該次理賠應係富邦產險受理陳祿友代為提出申請之結果,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提出該次失能給付之申請,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強制責任險部分理賠金服務報酬17,000元(計算式:17萬元×10%=17,000元),亦屬有據。

4、被告另主張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應按其處理事務之難易酌減報酬等語。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委任報酬之成數計算,為兩造議訂磋商後合意訂定,原告認其業已完成委任事務,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遭拒,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係遵循法律及契約之約定,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並未違背誠信原則。被告主張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衡酌報酬,應係指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指委任關係有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而言,核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本院自無從據以酌減委任報酬。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理賠金撥付之翌日給付原告約定報酬,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000元(計算式:60萬元+17,000元=617,00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