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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吳采真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被 告 楊鼎清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被 告 邱展鴻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定。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楊鼎清應將其名下座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同段154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被告楊鼎清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35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楊鼎清(下逕稱其名)為母子,楊鼎清身為人子卻不恪盡孝道,於109年間利用原告對其的信任,及適逢原告因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而神思不屬之際,誘騙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共同前往被告邱展鴻(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以保護原告財產為由,告知可就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做信託設定,然實則係與邱展鴻聯手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俾利楊鼎清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3,287,695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甚且於楊鼎清尚未給付任何價金的情況下,於110年1月1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鼎清名下,楊鼎清復於113年3月13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2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向銀行借貸款項。嗣原告直至113年春節期間方聽聞楊鼎清對外宣稱其自原告處受贈系爭房地,方覺有異,於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後方知上情。爾查原告雖已80高齡,惟現仍然思緒清晰、身體健康、生活從無需他人照料,且因系爭房屋自建完成後即出租他人使用,因而不乏相當收入足以自立,復以亦無急需用錢之處,故未曾有過就系爭房地買賣的意思,又怎會賤賣給楊鼎清?是原告顯係因受被告2人聯手詐騙,誤為就系爭房地申請信託登記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楊鼎清當庭雖辯稱其係以其過往乃至照護原告到百年抵充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然原告既有前開租金固定收入可供自用,當無楊鼎清扶養之必要,又縱與楊鼎清同住於其所有之芎林老家期間,亦多由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承擔共同生活照料及相關支出費用,原告並無受楊鼎清扶養之事實存在,是楊鼎清上開以其對原告過往之扶養費抵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辯詞,當無可採信。又楊鼎清辯稱因原告長子楊宸涉詐欺吸金案,原告因擔心百年後楊宸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會遭其債權人拍賣系爭房地,故而將系爭房地賣給楊鼎清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係於110年1月14日即移轉登記至楊鼎清名下,而楊宸涉詐欺吸金案係於112年間方開始偵查,原告不可能有此預知,進而將系爭房地賤賣給楊鼎清之必要。又楊鼎清所稱兩造前共居之芎林老家遭楊宸之債權人潑漆恐嚇乙事,亦係發生於112年6月間,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當屬無涉。原告既因受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因雙方意思表示未曾合致而當未成立,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楊鼎清雖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僅為推定,楊鼎清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之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楊鼎清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楊鼎清返還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每月6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二人共同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並續由楊鼎清持之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二人應將設定系爭抵押權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亦即楊鼎清向銀行貸款而受有之利益,然原告尚不知其借款之具體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僅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為本件先位請求。

㈡、若本院認為已不能將前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二人偽以低價賤買系爭房地,且迄今根本分毫未付,致使原告蒙受與市價相差甚大之鉅額損失,被告二人自應就其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尚待釐清,囿於訴訟費用之考量,暫先保留此部分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暫以其中3,287,695元為一部請求,爰為本件備位請求。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楊鼎清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楊鼎清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楊鼎清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依每月6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⑷被告楊鼎清、邱展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楊鼎清、邱展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28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鼎清部份:⒈原告夫婦多年來均與楊鼎清夫婦共同居住於芎林老家,並由

楊鼎清夫婦負責照料其等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因原告長子楊宸自108、109月起即陸續收受法院開庭通知而終日惶恐不安,原告配偶乃代楊宸還款200萬元,嗣再因聽信楊宸投資話術而交付300萬元,惟該投資終遭刑事檢警認定楊宸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偵查起訴。原告嗣為保全祖產並感念被告付出,故而欲將系爭房地先行過戶至原告次子楊鼎清名下,遂委由原告胞妹吳采妮介紹代書邱展宏予原告,吳采妮即於109年9月間偕原告先行至邱展宏之事務所討論相關過戶之方式,原告於同年11月間即決定以成本較低之買賣方式進行過戶,約定價金部分則以被告對原告的照顧費用(即自100年11月至百年)抵充,原告則自行申請如印鑑證明等之過戶文件,最終於109年12月17日在楊鼎清、楊鼎清之配偶楊蘇家榆、邱展宏、邱展宏之助理邱愷瑩共同在場下,於邱展宏之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情與楊蘇家榆、邱愷瑩所述證詞相符,且所述時間與歷次辦理情形亦合乎常情而無矛盾之處,足徵原告與楊鼎清斯時確已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意,系爭契約當已合法成立生效,顯無原告所稱受詐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⒉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係受詐騙方簽立而未合法成立乙節,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就其主張其經濟狀況極佳,生活起居及所需費用均由其自行運作與負擔、係原告與楊宸共同照料楊鼎清一家生活起居云云,亦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與否全然無涉。況原告未曾外出工作,又如何持續有豐厚收入以維持生活所需?遑論原告配偶離世前,原告尚有原告配偶因病致生之龐大的外傭看護費用及醫療、營養品費用等項需負擔,原告何來資金反過來照料已有薪資收入之楊鼎清?又楊鼎清與原告共居芎林老家期間,考量原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概由楊鼎清夫婦採買日常用品、接送原告就醫並支付相關生活開銷,原告至多於楊鼎清夫婦上班之際在家陪伴楊鼎清之子女而已,而反觀原告長子楊宸於離婚後即搬出芎林老家在外與其女友同居,直至113年4月17日方自芎林老家處將原告強行帶走,是豈有可能如原告所言天天協助接送楊鼎清之子女往返學校?原告上開說詞,顯與事實未符。

⒊系爭契約既因原告與楊鼎清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原告

於未合法撤銷前,系爭契約即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楊鼎清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法律評價上即為有權占有,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乃至於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當即無據。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房地地處偏遠,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為限。又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與楊鼎清親自簽名,均非以代理之方式,邱展鴻充其量僅係代雙方送件,對於系爭買賣法律債權關係之成立全然無涉,復以我國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因系爭抵押權所獲利益,亦無所據。⒋原告以楊鼎清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認楊鼎清與邱

展鴻對其有詐欺之犯行,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給付方式已如前述,縱認不實,原告亦得依約請求楊鼎清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而非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屬被告2人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至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287,695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展鴻部份:伊與原告原不相識,係原告妹妹吳釆妮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即109年12月17日約莫一個多月前,帶原告至伊的事務所,告知原告因其長子楊宸在外欠債金額龐大、且已離家多年,擔心楊宸回家後向其索取金錢或其名下之房地,且因原告次子楊鼎清當兵回家就業後即用心照料其生活所需,故而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次子楊鼎清等語,方有爾後伊受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事宜。前開商討與簽約過程均有吳釆妮及伊的事務所助理全程共見聞與參與,而系爭買賣契約所需印鑑證明為原告自行申請取得後再親自交付、且係經伊的事務所助理向其詳為說明內容後方親簽於公契(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當無受詐騙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載明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雙方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買賣價金總金額為3,287,695元等項,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楊鼎清於上開日期與楊鼎清之配偶楊蘇家榆、原告之胞妹吳釆妮及吳秋筠合計5人共同前往邱展鴻經營之代書事務所,雙方於精神狀況健全下親筆簽立(見本院卷第121-126頁)。

㈡、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載明申請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申請目的為不動產過戶,上開文件係原告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後交付邱展鴻,作為系爭房地過戶給楊鼎清之用(見本院卷第57、67頁)。

㈢、原告與楊鼎清為母子關係,楊鼎清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3,287,695元,又因系爭買賣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且因斯時未檢附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應以贈與論,故上開過戶時另有課徵贈與稅,並已由楊鼎清付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㈣、按系爭房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原告配偶楊振發於73年9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於88年3月22日新增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楊振發於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原告,楊鼎清係於110年1月14日因買賣由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楊振發於112年8月15日死亡,楊鼎清則於113年3月13日就系爭房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862萬元向銀行借款(見本院卷第69-77、141-147頁)。

㈤、原告、原告長子楊宸與楊鼎清夫婦與子女曾共居於芎林老家,嗣楊宸因離婚而搬出在外與其女友同居,於113年4月17日將原告自芎林老家接出後與其同住,原告即於113年5月29日具狀提起本訴。

㈥、楊宸因涉詐欺罪,於112年7月間遭檢警以被告身份傳訊,原告因芎林老家於同年6月間遭不明人士潑漆而報案(見本院卷第181、281②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受被告2人詐欺方為簽立,惟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系爭移轉登記所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詳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為原告於系爭移轉登記未逾月前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供不動產過戶之用、其係於精神狀況健全下親簽系爭買賣契約書等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與楊鼎清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事項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難可採。又其主張係受被告2人聯手詐騙下簽名,系爭買賣契約具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就被告2人有何種施詐術行為,乃至原告確因被告之施詐術行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楊鼎清名下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供本院採信。原告雖主張前誤信係就系爭房地設立信託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文義極為明確、毫無誤認餘地,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檢附之印鑑證明亦為原告自行申請供不動產過戶之用,則無論主客觀上均無誤認為他種契約之可能。原告復於起訴狀自承縱已年近80高齡,仍然思緒清晰、身體健康(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胞妹吳釆妮及吳秋筠亦到庭證稱姐妹間情感甚篤、與原告幾乎每日通電話相互關懷、原告身體一向身心健康且生活得以自理、曾數度告知原告房產要置於自己名下未來方有保障、原告確未曾告知其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盤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98、208、211頁),顯見原告實從未有將系爭房地另為信託登記之計劃、且應係於深思熟慮後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字,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屬有疑。原告又稱楊鼎清係趁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致其神思不屬之際、利用對其的信任,原告方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字云云,然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動機係指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往來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乃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意旨。是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何人的意見為主所擬定,然原告確經充分思慮後,方於健全意志下親簽其上,縱原告事後反於前情,主張斯時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云云,已難採信。況原告亦不爭執原告配偶生病乃至其往生之際,楊鼎清夫妻即與原告同住相伴多年,縱因密切生活致或偶有磨擦,然原告因長期與楊鼎清夫妻同住、相互照料身心所需,復以原告長女因出嫁、長子嗣於離婚後在外與人同居,而均未能時而在身側噓寒問暖,則原告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房地售予長期與其同住之次子楊鼎清,實尚與我國社會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具得撤銷之原因,自無從採信。楊鼎清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有權就系爭房地為合法使用收益與設定抵押權,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騰空返還系爭房地、請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至於請求被告2人返還因楊鼎清設立系爭抵押權所借貸之款項,當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臨訟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行為,惟就被告有何施詐術行為,及原告確因被告之施詐術行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楊鼎清名下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復本院衡酌原告胞妹吳釆妮當庭證稱邱展鴻為其介紹給原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原告亦未說明被告2人間有何情誼偏頗、利益勾結之情事或提出任何證據足堪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亦屬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184、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騰空返還系爭房地、請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因設立系爭抵押權所借貸之款項;備位部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云云,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雖請求本院傳訊楊宸並函詢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以釐清楊宸所涉詐欺案、芎林老家遭潑漆事件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具得撤銷之情事,與上開事件顯然無涉,自無再傳訊及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