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傅易凡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被 告 游文謙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8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遞次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30多年好友關係,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間共同出資380萬元經營「游麵館金山店」(下簡稱金山店),約定由原告擔任代表人,後兩造再因事業開展而於111年1月間共同出資420萬元經營「游麵館中央店」(下簡稱中央店),約定股權比例均為1:1(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謝紫紅於每月月底計算並核發分配系爭合夥利益。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間先向原告提出變更商業名稱,並變更金山店代表人為被告,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原告在店內櫃檯收銀機前有未經同意預借現金400元之行為(下稱系爭爭議行為),責怪原告有疑似侵占行為,更於同年月19日、24日要求原告以出資額七折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然金山店市值早已遠超過當初合資金額,原告自難同意被告所提退夥條件。被告辯稱已以系爭爭議行為開除原告,且原告於113年1月底後即未再前來管理店內事務,顯亦無意繼續系爭合夥事業關係云云。然系爭合夥事業僅有2人合夥,合夥人依法不得由其一人開除另一人,再者,被告先是拒絕承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復拒絕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之薪水,兩造後續更衍生相關民刑事爭訟,原告有何期待可能被告准許原告再到店內管理事務?被告又係基於何種約定要求原告必需至店內管理?是兩造合夥關係既未經雙方合意終止,兩店迄今亦猶在營業,則被告依法理應按月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被告係迄至114年2月25日方於本件當庭聲明退夥,系爭合夥關係依法即係持續存在至114年4月25日止,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迄未核發系爭合夥利益給原告,被告理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起至114年4月25日止之系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利益。考量被告於本件所提系爭合夥事業報表資料多有不實,而應以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度平均每月合夥利益即132,300元計算,是被告依系爭合夥事業法律關係,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系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利益為2,094,750元【計算式:132,300元×15個月+132,300/30×25=2,094,750元】。又被告將原告應分得之上開盈餘分派利潤據為己有而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盈餘分派利潤,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750元,及其中529,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各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麵館原為被告創立之品牌,兩造原屬好友關係,因原告有意創業,被告為協助原告,方陸續與原告合夥開立金山店與中央店,然嗣因原告之系爭爭議行為致系爭合夥事業難以進行,兩造經協議於113年1月19日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此觀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到1月27日之對話紀錄均係討論結束系爭合夥事業後續如何頂讓、接管及分派退股成數的處理問題,原告自113年1月底起即未再到店管理事務、亦未再與被告討論系爭合夥事業相關事宜。又縱使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亦因原告於113年1月9日、12日、16日有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金錢的系爭爭議行為,而經被告依法於11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開除原告,系爭合夥關係亦已終止。復以系爭合夥事業獲利不如以往,於113年1至4月之實際盈餘所剩無幾,是亦無原告主張之盈餘利潤可供兩造分配。原告於同意拆夥後即拒絕與被告協商兩間店後續如何處置,被告迫於無奈方於113年5月將系爭合夥事業店面頂讓給原告小舅子即訴外人謝聖文經營,轉讓後原店面縱有營業利得亦與兩造無涉,頂讓店面之利益屬拆夥後合夥財產如何清算、分析之範疇,原告自應另訴主張方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間共同出資380萬元經營金山店,於111年1月間再共同出資420萬元經營中央店,約定股權比例均為1:1,由被告配偶謝紫紅於每月月底計算並核發分配系爭合夥利益。原告原擔任金山店代表人及店長,並領有薪資,於112年10月金山店方變更以被告為代表人,惟原告仍持續擔任該站之店長。
㈡、按原告所提原證7即由謝紫紅手寫系爭合夥利益於112年1至12月各月分配合夥事業盈餘之總結表書影本(見調字卷第100-122頁,整理如表一紅字所示)可知,兩造分別就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平均每月分派盈餘利潤金山店為110,318元,中央店為21,982元,合計112年平均每月分派盈餘利潤為132,300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以監視器拍得影片通知原告解釋系爭爭議行為,兩造於同年月21日進行面談後,陸續就系爭合夥事業後續頂讓及分派退股成數等項進行協商,原告於同年1月底後即未再進店處理系爭合夥事務,且亦未再領取系爭合夥利益。
㈣、被告以系爭爭議行為有害系爭合夥事業之進行,於同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開除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1-44頁),並就此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75-476頁)。
㈤、被告於113年5、6月間將金山店及中央店之設備頂讓予其配偶謝紫紅之弟弟謝聖文,原告據此對被告及謝紫紅提出刑事背信及侵占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聲議字第1134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見本院一字卷第539-5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存有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股權比例均為1:
1、由被告配偶謝紫紅於每個月月底計算並核發分配系爭合夥利益,惟其自113年1月起迄今即未再領取系爭合夥利益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合夥事業谷歌資訊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螢幕截圖、存證信函、謝紫紅手寫系爭合夥事業112年分派利益之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合夥事業是否業經解散?何時解散?原告所請求自113年1月起至解散之分派利益2,094,750元之本息,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㈡、系爭合夥事業經兩造於113年1月21日合意終止而解散: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雖因系爭爭議行為而信任不再,兩造LINE對
話內容主張其間從未確實達成系爭合夥事業解散之合意云云。惟查,細觀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調字卷第48-97頁),可知兩造原本近乎每日就系爭合夥事業相關事務進行溝通,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將系爭爭議行為監視畫面通知並要求原告解釋,於同年月19日即向原告提出「找個時間交接一下」、「金山店你現在有的一半190萬,按照折舊七折給你,中央店因為還欠很多錢,所以我也不想要,看你要不要接下來做,招牌拆掉舊好,然後看我當初這裡出了多少錢,我一樣七折折舊給你!」,隨即與原告相約於同年月21日下午見面相談。被告於翌日即提出「昨天商量了很久,決定還是覺得沒有掛游麵館的招牌,就不要有一樣的味道,所以醬料不能賣你」、「中央店我經營到月底。所以你要快點決定一下,是你要接手,還是頂讓」等語,原告於同年月24日回以「這兩天我也問了一些朋友。第一金山店退股成數問題…退股成數我認為要在討論。…第二中央店我這兩天細算過,如要吃下來要先拿出至少250,再加上原物料和醬料問題,你說醬料增加一點成本賣給我,那是不是要白紙黑字寫清楚,前天談完就出現好幾個版本,…(中央店貸款)多退的利息和後續看有沒有人頂讓的頂讓金再看怎麼結,現在就可以放出頂讓的消息,看年過完有沒有人要來頂,沒有就只能認賠,我吃不下中央店」,被告同日回以「中央店就照你說的,貸款結清、貸款也結清,然後頂讓,頂讓時間一個月,你希望頂讓多少錢」,原告於翌日即回以「一開始是兩家都七折我可以接受,現在是一家退一家收,金山店退股150…中央店頂讓金多少你決定就好,沒有人要頂就器具賣一賣,尤其是那台洗碗機,該拆的拆一拆還給房東,至於房東願不願意退押租金就看房東了…你覺得呢」,復就被告詢問何時退保、前員工有意接手中央店並告知中央店貸款還款之金額後,原告回以「兩家店都還沒談好,談後之後我會馬上把這尾款匯給你,一切都確定之後要頂讓再頂讓,我的勞健保就直接退掉」等語,由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13年1月21日面談後,縱屢有意見分歧,惟亦僅就中央店之貸款清償、由誰頂讓、如何頂讓,金山店以幾成接手、如何接手,乃至於退股成數、店面退租、營業器具變賣、勞健保退保等項,兩造顯均以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為前提下,就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後應處理之事務進行討論,否則豈會討論將店面退租、營業器具變賣致合夥事業無從續為經營?是足認兩造於113年1月21日面談時已達成系爭合夥事業解散之合意甚明。
⒊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底後即未再上班,亦未再與被告討論
任何相關系爭合夥事業相關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本院審酌此與兩造過往近乎每日溝通合夥事業大小業務之行為習慣,顯有落差,亦足推認兩造應已於上開面談時達成系爭合夥事業解散之合意。縱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其任金山店店長之薪水、且因兩造後續互為爭訟,方不再前來上班,系爭合夥關係並無必需親至店內管理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自陳其係有償擔任金山店店長一職,係其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方式,自應於金山店營業日到店處理店務之義務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拒付後續薪資、兩造互有爭訟等情,實均發生於原告依法應到店卻未到店、並拒絕就系爭合夥事業後續處置與被告再為溝通之後,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時序上已難成理,而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113年1月1至21日之盈餘分派利益為92,610元: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股權比例均為1:1、於每個月月底計算並核發分配系爭合夥利益,原告自113年1月起未再領取系爭合夥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夥事業業經兩造於113年1月21日合意解散,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基於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1月1日至21日期間之分配合夥利益,即屬有據。
2.被告雖據其所提金山店、中央店兩店於113年1至4月期間收支日報表、收銀臺列印之讀帳條、成本及收入報表、手寫總結表、外送平台對帳單、水費、電費、瓦斯費、營業稅、房租匯款明細、各項成本收據、出貨單及估價單、廚房送貨及車資明細、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勞退費用、特休獎金等項明細、會計費、結算費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1-115、491-505頁及另隨卷資料),遞次更正其辯詞,最終以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1至4月實幾無盈餘,無足分配原告置辯云云。惟經本院逐一核實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與所提報表,於盈收部份就原告所提收銀臺列印之讀帳條、謝紫紅手寫之收支日報表及總結表等資料交叉比對,數字未能盡數符合。縱以被告最終提出之收入報表部份(見本院卷一第499-501頁),就外送平台收入部份亦顯未盡數核實列計,而難以採信。本院復考量謝紫紅手寫之收支日報表及總結表因較難核實其繕寫時點,致證據可信度較低,故就盈收部份另以被告所提收銀臺列印之讀帳條上所載「銷售淨額」核計加總認定;就成本部份,雖以被告所提相關單據核對數字尚屬符合,惟所列水、電、瓦斯費均為兩個月計費,而應改以半數列計調整方為合理。按此核算後即如附表二藍字所示,可知以原告所提單據,系爭合夥事業113年1月應尚有盈餘可供兩造分配,是被告上開辯詞,核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單據及報表多有漏載及不實之處,復據金
山店、中央店之前員工即證人徐玉昭之證詞,請求以系爭合夥事業112年平均每月分配合夥利益,作為核算被告應給付113年分配合夥利益之計算基礎等語。而經本院逐一核對原告所提原證7、8即由謝紫紅手寫112年1至12月系爭合夥事業各月分配盈餘利潤計算表及總結表所列數據大致相符(見調字卷第100-115頁、本院卷一第227-4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上所載內容,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被證44即由謝紫紅手寫113年1月系爭合夥事業各月總結表所列「營收」數據(見表二黑字部份),與原證8即由謝紫紅手寫112年各月總結表所列「營收」數據(見表一黑字部份),相差未遠,是證人徐玉昭當庭證詞即兩店於112、113年營運狀況都差不多,都很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應屬可信。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113年相關收支報表確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審查認定如前,且系爭合夥事業113年之營收及支出成本相關單據均為被告單方所持有,而部份被告所提卷附單據亦欠缺撰寫人之簽章,致形式真實性難以考證,是本院無從僅以卷附單據逕為認定系爭合夥事業113年1月份盈餘之確切金額。按此,原告請求以系爭合夥事業112年平均每月分配利益132,300元作為本件請求113年1月分配利益之計算基準,應屬可採。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113年1月1日至21日之盈餘分派利益即為元【計算式:132,300元3021天=92,6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事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調字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1月21日經兩造合意解散後,即應進入後續結算與清算之範圍,原告自無請求分配斯日之後系爭合夥利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盈餘分派利潤,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即難可採,併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表一
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