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邱森鴻被 告 彭滿訴訟代理人 馬振綸
邱碧堅被 告 鄭秋水
鄭金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秋水、鄭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多年來各共有人各自於上耕作之農地,原告家人多年來於其上架設瓜棚耕作、共享天倫。惟被告彭滿前因收到新竹市政府公文告知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其為免受罰而急於整地,竟於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瓜棚(下稱系爭瓜棚)為原告所搭建、卻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委託被告鄭秋水、鄭金山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嗣被告鄭金山即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4日15時23分許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並拆除系爭瓜棚(下稱系爭整地行為)。因系爭瓜棚為原告母親帶著家人排除萬難、親手合力逐步興建而成,其中充滿原告三代家人的歡笑、汗水與回憶,且原告母親於系爭整地行為不久後即為離世,系爭瓜棚對原告甚具紀念價值,系爭整地行為致系爭瓜棚不復存在,當對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是系爭整地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4,23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原告前就系爭整地行為對被告三人提起竊盜及毀損等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做成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6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三人之尚無毁損及竊盜之犯行,但不否認其等確有因系爭整地行為致毀損原告所有物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彭滿之孫子即訴外人邱偉倫前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農地農用而免徵遺產稅。惟於111年2月間接獲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產農字第1110029367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函),告知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稽查現況後判定難認作農業使用,因而限期改善,否則即追繳稅賦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被告彭滿為免訴外人遭前述不利處分,遂雇用被告鄭秋水、鄭金山2人協助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被告彭滿依據平時觀察得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母親及姊姊使用部份,是於取得原告母親及姊姊之同意後,聘請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即被告鄭秋水、鄭金山謹慎施作,可知系爭整地行為不僅屬被告彭滿遵循法令所為之自力救濟行為,且係於取得使用人同意下方進行施作,自當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甚明。況系爭公文函完全未記載系爭瓜棚存在,實因系爭瓜棚自始即供原告母親及姊姊農作,惟原告母親於辭世前兩年的時間,早已因罹病而無力續為照護系爭瓜棚,致該處長期荒廢、雜草叢生,外觀已然失農業使用之原貌,此由主管機關於111年1月4日現場勘查時,未能辨識該處有農用設施之存在,僅記載勘查現況為裸地且雜草叢生乙節,即足得證。被告前由系爭公文函既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上尚有仍具功能之瓜棚設施,嗣於施工整地前亦未獲原告明示,復嗣親獲原告母親及姊姊之同意整地,是被告實無從合理預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風險甚明。而被告鄭秋水、鄭金山長期承攬農地整地等相關業務,對於主管機關農地使用之認定標準自當具備相當經驗與專業判斷能力,其等依過往經驗與實地查勘之結果,研判現況顯屬荒廢,如未整理恐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後續之複查,則其依被告彭滿指示整地,並依其專業判斷而著手清理,應屬維護土地適法使用之合理行為,並無過當或不法可言。是故,原告如主張因系爭整地行為而受有損害,顯與其自身管理疏失及事前同意有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109年3月至110年1月間購買興建瓜棚所需鐵材及原告家人搭建瓜棚並於其下種植蔬果過往之相片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32、87-1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系爭整地行為有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邱鈞騰於本件證當庭證稱:原告及原告家人約於105、106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果並興建棚架,嗣因颱風吹倒多次,這一、兩年方於閤家興建下改為鐵架,於斯日確有看見怪手即施工人員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於拆除棚架後,載走鐵架部份,其餘則全部壓扁,稍加整理後放置於旁邊空地等語,有本件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8-185頁)。次查,被告鄭金山於系爭整地行為所涉刑事偵查程序(下稱系爭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略以,彭滿是找伊父親鄭秋水幫忙整地,但去現場看及施工的人係伊,伊整地前有看到瓜棚,因為彭滿跟伊父親說如果不整地市政府會罰錢,所以伊就沒問彭滿這瓜棚可否拆除,直接按照伊以前的經驗,將地整成不會被罰錢的狀態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詢問筆錄為憑(見上開偵字卷第91頁)。綜上,已堪認定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製棚架、系爭整地行為僅為被告鄭金山所為,且其於斯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瓜棚等事實為真實。
㈢、而細觀系爭公文函所檢附之斯日現場勘查拍攝之相片及說明欄所載內容(見上開偵字卷第14-17頁),即「經本府111年1月4日現場勘查,旨揭土地現況部份為已收割之水稻田且留有稻頭,部分為裸地且長雜草,部分為灌溉溝渠。經區公所查詢本筆土地無申請休耕轉作,故尚難認定作農業使用」等語,可知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月4日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除休耕之稻田、裸地、雜草及灌溉溝渠外,於外觀上並無任何可見之棚架存在。是縱原告確曾於系爭土地架設系爭瓜棚乙節為真,惟被告辯稱原告母親於辭世前因罹病而長期無力照護系爭瓜棚,致該處已長期荒廢、雜草叢生乙節,亦屬可信。原告雖於本件提出多幅系爭瓜棚之相片,然本院審酌原告所陳拍攝日期,認定均為多年前拍攝,距系爭整地行為發生日即111年4月24日已遠,當難忠實呈現系爭整地行為發生時之情況。本院復由原告所提證人邱鈞騰拍攝之系爭整地行為發生時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亦無法查見棚架或任何原告主張因系爭整地行為所致毀損或遺失之物件,且縱證人邱鈞騰證稱其有看見系爭整地及拆除棚架之過程,然由上開拍攝之角度及成果可見,證人邱鈞騰應係站立於相當距離之外遠觀,應無從辨別系爭瓜棚於拆除斯日之情況,是自無從由其證詞佐證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確係存在。
㈣、本院復審酌系爭整地行為非被告鄭秋水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鄭金山亦係遵循定作人即被告彭滿之指示,即就系爭土地整地至符合主管關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之狀況,其自無義務於整地前再逐一查證系爭土地上之設置的所有權歸屬後方為清除。復以系爭瓜棚斯時已因長期荒廢而雜草叢生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鄭金山依被告彭滿之指示,基其專業、長期累積之經驗與現場查勘之結果,決意逕行拆除系爭瓜棚,實無不法或可歸責性可言。按此,原告請求被告鄭秋水、鄭金山就其本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另按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與定作人無關,此即民法第189條前段所以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雖不負責,但依同法第189條後段規定:「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足見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由上開所述可徵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堪以認定。依此,本件縱令原告前揭主張可採,然按其主張,既屬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損害於第三人者之情形,定作人即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任,則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歸責事由而言,自亦應以身為定作人之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能令其負賠償責任,且定作人即被告彭滿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數度主張其母親僅同意被告彭滿就系爭土地「鋤草」、未曾同意進行整地云云,然原告姐姐邱玉琬於系爭刑事偵查程序中確已證稱,彭滿整地前有來問伊及伊母親,伊只有說妳要整地就整地等語,顯見斯時同為在場之原告母親確曾同意被告彭滿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而原告於斯時既未在場,復就其上開主張亦從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本院自難採信為真實。按此,被告彭滿既經系爭公文函告知系爭土地上僅有休耕之水稻田、裸地、灌溉溝渠與雜草地,並未作農業使用等情,復經向原告母親與姐姐確認可逕行整地,被告彭滿自可合理推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尚具價值之農用設施存在。按此,被告彭滿指示被告鄭秋水及鄭金山,就系爭土地逕為整地至符合主管關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之狀況,核無不法或可歸責性可言。是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令被告彭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即因侵權行為受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並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此有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以系爭瓜棚毀損滅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份,亦難認有據,合先陳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向被告三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