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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翁嘉宏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彥汝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相識多年但原不熟,因發現彼此興趣均為收集玉石因而熟識,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各項所示玉石等物(下合稱系爭玉石),購買時間、品項及購入價格亦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向原告買受玉石時,均表示無足夠現金一次給付,原告念在兩造之多年情誼,遂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嗣經被告每月陸續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不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金額,迄至民國112年12月11日止,尚欠原告3,738,000元(即附表二項次94)。原告考量若被告每月僅給付6,000至8,000元,顯無法於原告有生之年全數清償,遂向被告表示於113年1月至119年12月止,被告應每月償還原告44,500元,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上旬止,被告仍僅共償還原告81,000元(即該年1月償還1萬元、2月償還3萬元、3月償還4萬1千元,見附表二項次95-97),就已到期款項133,500元(即44,500元×3個月=133,500元),仍有52,500元未付(即133,500元-81,000元=52,500元),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方於113年4月12日承諾自該年4月份起,每月清償44,500元,並於113年6月28日前,清償前開1至3月尚欠之52,50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協議)。詎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却向原告表示不願按系爭分期付款協議返還欠款,迭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更於113年4月29日片面表示欲撤銷兩造間買賣系爭玉石之意思表示,原告迫於無奈,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玉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已承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玉石買賣關係,及其於112年12月11日時,尚積欠原告價金3,738,000元,並承諾自113年1月起至119年12月止,每月支付原告44,500元之價金,其自應依約定履行,惟因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44,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至同年6月已到期之價金133,500元(即44,500元×3個月=133,500元),加計前述113年1月至同年3月尚欠52,500元,合計已到期部分尚欠186,000元。又因兩造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之日期,故被告應於每月之月底給付該月到期之價金,是113年4月、5月、6月各期到期之價金,被告應分別自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日、113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113年1月至同年3月被告尚欠52,500元部分,因原告同意延長清償期限至113年6月28日,故該款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既自113年4月起,已未遵期給付到期之價金,且其給付義務尚應持續至119年12月,且被告又已單方面向原告為撤銷系爭玉石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顯已不願依約給付價金,足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見解,就113年7月起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一併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而為請求。

㈢、被告抗辯其已合法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玉石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玉石買賣契約云云。然兩造最後一筆玉石買賣成立於111年2月14日,依民法第90條規定,被告所為錯誤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有效。又被告主張原告有向其保證系爭玉石之品質及價值,嗣後其發現玉石品質及價值,與原告保證者不符,其係受到原告之詐欺而購買系爭玉石云云,然原告否認出售系爭玉石予被告時,有向被告保證品質及價值,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遭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玉石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玉石係經兩造合意而完成交易,該等玉石之買賣價金,既為兩造合意而生,應認該等玉石於兩造交易當下之價值,即為兩造合議之交易價格,尚難容任一方嗣後再以買賣價金過高,或嗣後鑑得之價格,低於兩造當時之合意金額為由,主張受對方之詐欺而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況依最高法院所維持其見解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見解,可知目前我國玉石交易市場,並無客觀交易鑑定標準,尚難以個別商行、機構表示有能力或得鑑定玉石之市價,即認其等就特定玉石之鑑定結果,為該等玉石之客觀市價金額。且本件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下稱系爭鑑定中心)為鑑定時,其估價方法並未全面考量影響玉石價格之關鍵因素,其鑑定結果之金額,自屬偏低而不可採。況系爭鑑定中心之鑑定函,已表示系爭玉石均係A貨,故系爭玉石非假冒品,且就玉石買賣慣例,並非所有玉石均有相關保證書或鑑定相關資料,自不得以原告無從提出系爭玉石之相關資料,即認原告就系爭買賣有對被告為詐欺行為。是本件原告絕無詐欺被告以成立系爭玉石之買賣,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玉石,與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該等玉石之狀態相同,原告又無額外保證系爭玉石之品質及價值,故系爭玉石應無瑕疵。且縱認(假設語氣)系爭玉石具有瑕疵,然被告並未盡其從速檢查受領標的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玉石,即不得嗣後再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況就附表一項次1-11玉石,原告均係於108年2月20日前,已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告最早係於113年4月29日,為瑕疵物解除買賣契約之主張,距上開玉石交付時已經過5年,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是被告就附表一項次1-11玉石之解除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其中44,5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其中44,5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52,500元自113年6月29日起、其餘44,5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至119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44,5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因原告聲稱玉石可以保值,且原告出售之玉石有與其出售價格相等之價值等語,乃出於投資目的,自106年起陸續於附表一各項所示之時間及以各項所示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玉石,總計購買價金為5,070,220元,經被告陸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項所示價金合計1,421,22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657,000元。詎經被告於起訴前,委託專業鑑定單位即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就附表一項次12、14、16、17、21、22、23、25之玉石,進行價值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金額,係如附表一「被告送鑑定得出之價格」欄所示,且經本院就附表一項次12-23、25所示玉石,送請系爭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其金額係如附表一「本院送鑑定得出之價格」欄所示,均與原告當初銷售予被告時,所聲稱及保證之品質、價值大相逕庭,且縱有價差,系爭玉石亦不會因為時間或設計,出現如此大之落差,被告自有因錯誤或遭原告詐欺,向原告購買系爭玉石之情事,被告於發現上情後,前已於113年5月13日以被證2律師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合法對原告為撤銷系爭玉石買賣之意思表示。況系爭玉石經鑑定結果,與原告當初銷售予被告時,所聲稱、保證之品質、價值大相逕庭,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被告亦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玉石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玉石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或解除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價金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稱被告購買系爭玉石後,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云云,惟被告收受系爭玉石時,從外觀無法得知有瑕疵狀況,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而被告係嗣後經詢問專業人士後,才建議其將系爭玉石送專業鑑定,經鑑定結果出來被告發現瑕疵後,即立即通知原告,故本件被告應無怠於發現、通知原告瑕疵之情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先前係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距今相識10餘年(見本院卷第191、201頁)。

㈡、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玉石,該等玉石之購買價金、購買時間、被告於起訴前就部分玉石送請鑑定所得之金額,及本院就部分玉石送系爭鑑定中心鑑定所得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此並有被告所提其附件二之系爭玉石明細、被證一全民鑑寶公司之估價證書,及本院囑請系爭鑑定中心鑑定後,該中心回覆本院之114年1月20日台灣聯合字第20250120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9-173、279-287頁)。

㈢、兩造就系爭玉石之買賣價金,係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上開買賣之總價金為5,070,220元、被告已陸續支付予原告價金,均係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至112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有3,738,000元未付(即附表二項次94),迄至目前為止,已付1,421,220元,尚有3,657,000元未付(即附表二項次97),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附件三已給付及未付價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㈣、兩造於113年4月12日就系爭玉石買賣之價金給付,達成系爭分期付款協議,即被告同意自同年4月份起至119年12月份為止,每月清償44,500元予原告,並於113年6月28日前,清償其於113年1月至3月止,該期間所每月不足清償44,500元之差額合計52,500元【計算式:44,500元×3月-(10,000元+30,000元+41,000元,即附表二項次95-97已付價金)=52,500元】予原告,此亦有原告所提原證1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㈤、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就系爭玉石經被告委託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與原告銷售予被告時所保證之品質、價值天差地遠,其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向原告為撤銷兩造間系爭玉石買賣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再於113年5月13日以被證2律師函,依上開相同之理由及法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同月間收到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37、175-179頁)。

㈥、被告就附表一項次1-11玉石之買賣,其以該等玉石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解除該等玉石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解除權行使之5年除斥期間之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

㈦、被告就原證1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向原告購買系爭玉石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玉石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玉石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多少?爰予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向原告購買系爭玉石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玉石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已有規定。又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一般就玉石之買賣,考量賣方為賺取價差及利潤,故買賣雙方所約定該玉石之價金,固然不會當然即與該玉石,當時在市面上流通、交易時,其通常可得之價格即客觀之價格相一致,而會較高於市場價值,然衡情買賣雙方應會有該買賣交易玉石之價值,與其等約定之價金數額,不會有太大落差之認知及合意,否則,買方斷無願意以顯然極高於市價金額,向賣方購買該玉石之理。是倘該等買賣之玉石,事後經確認其於交易當時,在市場上之客觀交易價值,明顯極端地低於約定之價金時,應即可認賣方所出售予買方之該玉石,已欠缺其應具有之客觀交易價值,即屬具有瑕疵,並不會因玉石之材質與出賣方所稱之材質相同,即可不論買賣雙方約定之價金,與玉石經確認之市場交易價格落差多大,均不會成立價值欠缺之瑕疵。

2、經查,就附表一項次12-23、25之玉石,被告於108年至111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時,其價格係各如附表一「被告購入價格」欄所示,已如前述,而該等玉石,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系爭鑑定中心 ,予以鑑定:是否為真品即其真偽,及其等於兩造間買賣當時之市價金額(見本院卷第269-271頁),並經該中心鑑定認為:該等玉石皆為天然硬玉質翡翠A貨未經優化處理,其市價金額、材質名稱及照片,皆如附件一所示;系爭手鐲之商業名稱判定,均依照附件二之本所翡翠玉石商業名稱標準等情,並檢附其上開附件一、附件二資料,此有系爭鑑定中心114年1月20日台灣聯合字第20250120001號函及其所附附件一、附件二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7頁)。經核上開函文所附之附件一,已載明該等送鑑定之玉石之物件材質種類名稱、玉石之實物照片及估價金額,且其中估價金額(即所鑑定該等玉石於兩造買賣當時之市價)部分,即依序係如附表一項次12-23、25之「本院送鑑定得出之價格」欄所示金額,且該等鑑定結果之金額,核與被告起訴前,就附表一項次12、14、16-17、21-23、25之玉石,自行委託全民鑑寶公司所鑑定得出之金額,亦屬相距不大,此亦有附表一項次12、14、16-17、21-23、25玉石之「被告送鑑定得出之價格」欄所示金額及被證1全民鑑寶公司之估價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59-173頁),復以系爭鑑定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又係依據其4位鑑定師(美國寶石學院研究寶石學家;GIA G.G),採用拉曼光譜儀、紅外線吸收光譜儀、紫外可見光吸收光譜儀、X光螢光光譜儀、暗場照明顯微鏡與彩色寶石比色套組(GIA Gemset) 等儀器及其他專業設備而為之檢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79頁系爭鑑定中心上開函之說明欄第四點),即係該中心之專業鑑定師,使用玉石價值鑑定之科技儀器設備,並依照客觀專業之玉石價值鑑定程序,所為檢測及鑑定之結果,則其鑑定所得上開玉石於兩造買賣當時之市價金額,自具有其專業及客觀性,得作為本院認定附表一項次12-23、25之玉石,於兩造買賣當時,其等市價數額之重要參考。

3、原告雖以:依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及所援引之相關金銀珠寶公司負責人證述內容、寶石鑑定單位之函覆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目前我國玉石交易市場並無客觀之價格鑑定標準,玉石之交易價格,係繫於買賣雙方交易議價情形所定,其價格形成因素,涉及人、時、地及商品品牌、交易背景、雙方關係、出賣人之持有成本等主客觀因素,不能僅以玉石之本身(本質),為認定價格之考量因素,故系爭玉石交易當下之價值,即為兩造買賣當時所合議之價格,不得以系爭鑑定中心表示其得以鑑定系爭玉石之市價,即認其鑑定結果之金額,為該等玉石於兩造交易時之客觀市價數額,且系爭鑑定中心就本件之玉石價格鑑定,並未考量上開所述會影響玉石價格之關鍵要素,其鑑定結果顯然偏低而不可採認等語。惟查,就系爭玉石原告購入之時間及價格數額及相關之資料,經本院於本件囑託鑑定前,請原告查報及提出,原告當庭表示無法陳報及提出(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已無從認定原告就附表一項次12-23、25之玉石,係以接近其出售被告之價格或極高之價格所購入,而出售予被告,原告就上開玉石之持有成本,係屬極高之情形存在。又上開玉石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固認均屬「天然硬玉質翡翠A貨未經優化處理」,而確屬原告所宣稱翡翠材質之石頭,而不是「非翡翠材質」之其他石頭,然屬天然翡翠之石頭,其在市場上之客觀價值,亦會因該翡翠石本身之顏色(Color,包括其顏色之強度、飽和度、色調、均勻度)、淨度(Clarity,指裂縫和夾雜物)、工藝(Craftsmanship,指其藝術感、設計感、工藝性及切工等)、透明度(Transparency)和質地(Texture,指其光滑、均勻度等)等情況之差異,致其在市場上之價格有所不同,亦即通常翡翠石之顏色愈均勻,愈無內含物、裂縫,且愈具有專業之雕工、高水準之藝術感與設計感及切工,其市場上之價格愈高,此可參本院自網路所列印之翡翠價格決定因素之網路報導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345頁)。是系爭之上開玉石,雖經鑑定屬翡翠石,然其等係「未經優化處理」,即難認具有前述較為專業之雕工、高水準之藝術感與設計感及切工,且未能認定其具有何品牌,是系爭送鑑定之上開玉石,既未能證明原告就其等持有之成本,係接近於其出售予被告之價格,且係具有品牌之玉石,然其等却係「未經優化處理」,較不具有工藝性,會影響降低其價格之玉石,則縱使系爭鑑定中心,主要僅就該等玉石本身(本質)之因素,作為其鑑價之考量基礎,而未一併審酌品牌、出賣人持有成本等客觀因素,亦無從因此即得認定其鑑定結果,係屬完全偏低而不可採,並得以逕認上開玉石於兩造交易當時,其市場交易價格即價值,即係兩造所約定之價金。且以系爭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之金額,與兩造買賣時約定之價金相較,其中後者之金額,均顯然高於前者之金額甚多,且後者金額為前者金額之倍數,有8倍多(附表一項次15)、21倍多(附表一項次17)、22倍多(附表一項次21)、23倍多(附表一項次23)、25倍多(附表一項次12)、37倍多(附表一項次13)、43倍多(附表一項次16)、50倍多(附表一項次18-20),甚至有高達60倍多(附表一項次25)、61倍多(附表一項次22)、108倍多者(附表一項次14),則系爭鑑定中心縱使考量系爭玉石本身以外 ,前述決定價格之其他主客觀因素,且該等因素係會增加玉石市價者,亦難認該等玉石於兩造買賣當時之市價,可較前述之鑑定金額翻漲達近10倍、數十倍,甚至100多倍之價格,而達到兩造成交當時所約定之價金數額。參以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該事件之爭議情形(見本院卷第215-237頁),與本件亦非全然相同,此經核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內容可明,是在該事件中相關引用之證人證述及鑑定機關之函覆意見,亦無從當然適用於本件。是原告以系爭鑑定中心鑑價時,未考量其他價格決定因素,其所為鑑定結果顯然偏低不可採,該等玉石於兩造買賣當時之市價,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價金云云,即難以憑採。

4、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因業務關係認識10多年,因被告未婚,原告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玉石可以保值,以備將來不時之需,被告因此花費鉅額款項,多次向原告購買系爭玉石等情(見本院卷第189、256頁筆錄),本院衡以兩造間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被告又已多年來以為數不少之價金,多次向原告購買上開之玉石,倘原告未向被告為上開之表示,衡情被告應無多次以高價向原告購買上開玉石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以採信為實在。則附表一項次12-23、25之玉石,經系爭鑑定中心鑑定之結果,其等於兩造買賣當時之市價,僅為各如附表一項次12-23、25之「本院送鑑定得出之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均顯然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甚鉅,縱認再考量其他價格決定因素,而認應提高該等玉石當時之市價金額,經核亦與兩造約定之價格,仍有相當倍數之落差。再參以兩造買賣上開玉石時,既已係多年之好友,且原告告知被告該等玉石可以保值等情,可見於兩造買賣上開玉石時,就該等玉石應具有之價值,不會與出售價格有太大落差之情,係為兩造所認知並合意之內容乙節,應堪以認定。惟查,核諸前述系爭鑑定中心,就上開玉石所鑑得當時之市價金額,與兩造成交之價金相較,既有前述相當多倍數之落差。準此,應可認定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上開玉石,其當時客觀上之價值,顯然係低於原告與被告,所約定該等玉石所應具有之市場價值金額甚多。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予被告該等玉石之價值,不具備及顯低於兩造當時所約定該等玉石,所應具有市場上之價值金額甚多,而存有買賣物之瑕疵之情,應堪以成立,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玉石,與雙方買賣時該等玉石之狀態相同,原告又無額外保證玉石之品質及價值,該等玉石不具有瑕疵云云,應難以採認。

5、至原告表示:縱認上開玉石具有瑕疵,然被告未盡從速檢查瑕疵及通知原告之義務,應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玉石無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已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項次12-23、25之玉石,係因其客觀之市價,顯低於兩造所約定之價值而具有價值減損之瑕疵,已如前述,另因兩造原係多年好友之關係,且原告向被告表示該等玉石可保值具有價值,被告基於好友關係,因而相信原告所言,並陸續多次向原告購買該等玉石,則於此等情形之下,因上開玉石所具有之瑕疵,並非屬外觀毀損等,可從速檢查並發現,而係價值低落之瑕疵,被告又非對玉石價值之認定,具有專業能力之人,除非其送予專業機構鑑定,否則其本即難以發現該等價值落差之瑕疵情形。再審酌兩造既為好友關係,被告又信賴原告所言該等玉石可保值而具有價值,且先前於被告向原告購入該等玉石後,原告又多年來同意讓被告分期給付價金,被告亦一直陸續分期給付價金多年,雙方一直到112年11月間為止,均尚無爭執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45頁),並有附表二被告已付予原告價金之記載可參,是於此等情況下,被告於當時未對該等玉石之價值有所懷疑,並進而送請鑑定,即與常情無違。迨兩造自112年12月間起,開始對分期付款之金額發生爭執,被告開始無力履行原告要求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經請教他人解決方法後,他人建議將該等玉石送鑑定其價值,嗣經被告送全民鑑寶公司鑑定,於113年4月間取得被證1全民鑑寶公司之估價證書,知悉鑑得之玉石價值與買賣價金差異甚大後,被告即於同月29日以LINE告知原告上情,並再於同年5月13日以被證2律師函對原告為通知等情,亦有原證1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7-137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全民鑑寶公司估價證書及被證2律師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79頁)。核諸上開之過程,即難認被告有未從速檢查及通知原告瑕疵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原告瑕疵之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該等玉石無瑕疵云云,尚難以憑取。

6、依上所述,原告所出售予被告,如附表一項次12-23、25之玉石,有欠缺其價值之瑕疵,且落差之價值金額甚大,堪認該等玉石之瑕疵情形係屬重大,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以該等玉石有重大之瑕疵為由,據以向原告解除兩造間就該等玉石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有據。準此,兩造間就該等玉石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之情,堪以認定為實。

7、至就被告針對附表一項次1-11、24之玉石等,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向原告購買該等玉石等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等玉石等之買賣契約部分: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90條已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同法第92條第1項固亦有規定。惟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有規定。

⑵、就附表一項次1-11、24之玉石等,被告固主張欠缺原告向被

告保證之品質及價值,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為之主張即難以憑採,亦難認該等玉石等,有欠缺其價值之瑕疵,及被告係因錯誤或遭原告詐欺,而向原告購買該等玉石等之情事存在,則被告進而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或第359條之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該等玉石等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該等玉石等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無據。況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被告所主張因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係自其意思表示後1年即消滅,另依同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應自買賣之物交付時起5年而消滅,然查,就附表一項次1-11之玉石,兩造間最晚係於108年2月20日為買賣,原告最遲亦係於上開期日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之記載可憑,則揆以上開之規定,被告於103年4月間,始主張錯誤而為撤銷上開玉石買賣之意思表示,及於113年9月間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上開玉石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及解約權之行使,亦均已逾除斥期間而無效。是就該等玉石之買賣契約,亦難認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359條之規定,合法予以撤銷或解除而失效。從而,兩造間就附表一項次1-11、24玉石等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合法有效之情,堪以認定為實。

㈡、原告依系爭玉石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多少?依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一項次1-11、24玉石等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合法有效,惟就其餘之玉石買賣,即附表一項次12-23、25之玉石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又被告已支付予原告買賣價金達1,421,220元,已如前述,此等金額業已逾附表一項次1-11、24之玉石等買賣契約價金合計之金額349,220元(即2,320元+3,900元+9,000元+39,000元+8,000元+60,000元+100,000元+80,000元+42,500元+4,500元=349,220元),亦即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其對應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即無從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協議,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價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所對應之兩造間玉石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依該等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協議,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告給付其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依系爭玉石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協議等,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則起訴主張其已合法撤銷或解除上開買賣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付之買賣價金等情。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兩造間系爭玉石之買賣關係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用本訴被告之答辯內容外,另補稱:系爭玉石之買賣關係,既經反訴原告合法予以撤銷或解除,則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價金1,421,220元,即對反訴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1,2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援用本訴原告之主張內容,本件既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理由而得撤銷系爭玉石買賣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玉石買賣契約之情形,兩造間系爭玉石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是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421,22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前開本訴之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玉石之買賣契約,其中如附表一項次1-11、24者係仍屬有效,其餘就附表一項次12-2

3、25者係屬無效,且反訴原告迄今已共給付價金1,421,220元予反訴被告,其中就附表一項次1-11、24之玉石等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所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價金共係349,220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有規定。經查,反訴原告所給付予反訴被告之上開價金349,220元,其對應之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則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此部分價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對反訴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惟就反訴被告受領之其餘價金即1,072,000元(計算式:1,421,220元-349,220元=1,072,000元),因所對應之兩造間玉石買賣契約,已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反訴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價金,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即對反訴原告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返還其價金1,07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1,072,000元,及自其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一:

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購買玉石等之品項、價金、購買及原告交付玉石等時間、玉石鑑定金額一覽表項次 被告購買及原告交付玉石 之時間 (民國年.月.日) 品項 被告購入價格 (新臺幣元) 被告送鑑定得出之價格 (新臺幣元) 本院送鑑定得出之價格 (新臺幣元) 01 106年初 綠竹 2,320 02 106年初 觀音 3,900 03 106年初 彌勒(圓) 9,000 04 106.03.21 蝙蝠銜如意 39,000 05 106.03.21 白玉彌勒(橢圓) 8,000 06 106.06.27 鳳凰抱富貴 共60,000 07 106.06.27 貔貅黃翡 08 107-108年 紅翡底蜻蜓 100,000 09 107-108年 彌勒蝙蝠 共80,000 10 107-108年 如意鯉魚浪花 11 108.02.20 四件組 42,500 12 108.11.10 手鐲 380,000 3,500-4,200 15,000 13 108.11.27 老玉蝙蝠(加帶環玉葫蘆) 120,000 3,200 14 109.03.01 紅翡青龍 880,000 3,800-4,200 8,100 15 109.05.22 蝙蝠祥雲 133,000 16,600 16 109.07.03 福神蝙蝠(黃皮) 280,000 6,400-7,000 6,400 17 109.09.28 雙魚 120,000 4,700-5,300 5,600 18 109.11.09 平安扣 568,000 2,600 19 109.11.09 彌勒佛(帶玻) 3,500 20 109.11.09 貔貅(圓)(春帶彩) 5,100 21 109.12.04 金魚頂綠荷 280,000 8,200-9,200 12,400 22 110.01.18 春筍 1,200,000 6,700-7,500 19,500 23 110.03.26 綠青竹 380,000 4,600-5,300 16,200 24 110.04.23 金幣or銅錢 4,500 25 111.02.14 葡萄藤(油清) 380,000 2,600-3,100 6,300 合計 5,070,220

附表二:

被告即反訴原告買受系爭玉石之時間、交付價金之時間、金額一覽表項次 買賣玉石之日期或被告支付價金之日期 (民國年.月.日) 購入價金 (新臺幣元) 已付價金金額 (新臺幣元) 未付價金之餘額 (新臺幣元) 對應交易玉石 01 108.11.10前 344,720 83,720 269,000 附表一項次01-11 02 108.09.13 2,000 267,000 03 108.10.11 2,000 265,000 04 108.10.26 2,000 263,000 05 108.11.10 2,000 261,000 06 108.11.10 380,000 641,000 附表一項次12 07 108.11.27 3,000 638,000 08 108.11.27 120,000 758,000 附表一項次13 09 12,000 746,000 10 109.03.01 2,000 744,000 11 109.03.01 880,000 1,624,000 附表一項次14 12 109.03.01 2,000 1,622,000 13 109.03.15 2,000 1,620,000 14 109.03.27 2,000 1,618,000 15 109.04.11 2,000 1,616,000 16 109.04.26 2,000 1,614,000 17 109.05.10 2,000 1,612,000 18 109.05.22 2,000 1,610,000 19 109.05.22 133,000 1,743,000 附表一項次15 20 109.06.05 3,000 1,740,000 21 109.06.19 2,000 1,738,000 22 109.07.03 280,000 2,018,000 附表一項次16 23 109.07.03 3,000 2,015,000 24 109.07.16 5,000 2,010,000 25 109.07.31 5,000 2,005,000 26 109.07.31 500 2,004,500 27 109.08.07 600,000 1,404,500 28 109.08.13 350,000 1,054,500 29 109.08.15 2,000 1,052,500 30 109.08.28 2,000 1,050,500 31 109.09.11 2,000 1,048,500 32 109.09.28 2,000 1,046,500 33 109.09.28 120,000 1,166,500 附表一項次17 34 109.09.28 2,000 1,164,500 35 109.10.12 3,000 1,161,500 36 109.10.12 500 1,161,000 37 3,000 1,158,000 38 109.10.26 3,000 1,155,000 39 109.11.09 568,000 1,723,000 附表一項次18-20 40 109.11.09 1,000 1,722,000 41 3,000 1,719,000 42 109.12.04 3,000 1,716,000 43 109.12.04 280,000 1,996,000 附表一項次21 44 109.12.04 1,000 1,995,000 45 3,000 1,992,000 46 3,000 1,989,000 47 110.01.15 3,000 1,986,000 48 110.01.28 3,000 1,983,000 49 110.01.28 500 1,982,500 50 110.01.18 1,200,000 3,182,500 附表一項次22 51 110.02.05 3,500 3,179,000 52 110.02.26 3,000 3,176,000 53 3,000 3,173,000 54 3,000 3,170,000 55 110.03.26 380,000 3,550,000 附表一項次23 56 110.03.26 300 3,549,700 57 110.04.09 3,700 3,546,000 58 110.04.09 3,000 3,543,000 59 110.04.23 4,500 3,547,500 附表一項次24 60 110.04.23 200 3,547,300 61 9,000 3,538,300 62 110.05.07 3,000 3,535,300 63 110.08.16 3,000 3,532,300 64 110.08.30 3,000 3,529,300 65 15,000 3,514,300 66 110.11.19 3,000 3,511,300 67 110.12.03 3,000 3,508,300 68 110.12.17 3,000 3,505,300 69 110.12.31 3,000 3,502,300 70 111.01.17 6,000 3,496,300 71 6,000 3,490,300 72 111.02.14 380,000 3,870,300 附表一項次25 73 6,000 3,864,300 74 300 3,864,000 75 6,000 3,858,000 76 111.05.09 6,000 3,852,000 77 12,000 3,840,000 78 111.08.13 6,000 3,834,000 79 111.09.05 6,000 3,828,000 80 111.10.08 6,000 3,822,000 81 111.11.11 6,000 3,816,000 82 111.12.05 6,000 3,810,000 83 112.01.08 6,000 3,804,000 84 112.02.06 6,000 3,798,000 85 112.03.06 6,000 3,792,000 86 6,000 3,786,000 87 112.05.08 6,000 3,780,000 88 112.06.05 6,000 3,774,000 89 112.07.03 6,000 3,768,000 90 6,000 3,762,000 91 112.09.04 6,000 3,756,000 92 112.10.06 6,000 3,750,000 93 112.11.02 6,000 3,744,000 94 112.12.11 6,000 3,738,000 95 113.01.25 10,000 3,728,000 96 113.02.05 30,000 3,698,000 97 113.03.14 41,000 3,657,000 合計 5,070,220 1,421,22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