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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温致傑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國書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陳宏緯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黃國書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黃國書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書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宏緯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多次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93頁、第205至206頁),最終確定以陳宏緯為先位被告、黃國書為備位被告,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宏緯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宏緯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陳宏緯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國書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國書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黃國書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陳宏緯脅迫而簽發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受被告陳宏緯脅迫所簽發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且被告陳宏緯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陳宏緯又將系爭本票債權讓予被告黃國書,由被告黃國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2人持有並分別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存在,則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以其已自本訴被告陳宏緯處受讓本訴被告陳宏緯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其對本訴被告陳宏緯並無積欠借款,系爭本票係其遭本訴被告陳宏緯脅迫而簽發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乃同一事實所生,本訴及反訴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同性或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黃國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當庭電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懿君律師之事務所電話,確認林懿君律師未到場之原因,林懿君律師在事務所電話中表示身體不適,希望請假會提出就醫證明,然迄至宣判時均未見林懿君律師陳報相關證明,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陳宏緯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有意為原

告尋覓土地買家為由,將原告騙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址,並對原告為毆打、奪取手機及丟擲原告手機等暴力行為,更向原告恫嚇稱如不從其指示簽發本票,將以黑社會手段對付原告,原告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遭被告陳宏緯脅迫,原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關於系爭本票,被告陳宏緯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陳宏緯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宏緯返還系爭本票。

⒉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陳宏緯脅迫所簽發,

業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陳宏緯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存在任何原因關係,又觀諸系爭本票正、反面均無被告陳宏緯將系爭本票背書予被告黃國書之記載,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陳宏緯已將系爭本票債權合法讓與被告黃國書,被告黃國書既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關於系爭本票,被告黃國書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黃國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國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自應予以撤銷,被告黃國書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⒊並聲明:

⑴先位之訴:

①確認被告陳宏緯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②被告陳宏緯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③被告陳宏緯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⑵備位之訴:

①確認被告黃國書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②被告黃國書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④被告黃國書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陳宏緯辯稱:其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積欠

被告債務係因為原告投資博奕事業失利而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空言否認其遭被告脅迫、毆打及兩造間無借貸關係,難認已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舉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黃國書則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被告既為執票人,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不得以自己與陳宏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其與本訴被告陳宏緯(以下逕稱其名)間本

有借貸關係,陳宏緯因未能依約還款,故於113年9月27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反訴原告。準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借款117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則以:陳宏緯並未舉證與反訴被告間達成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僅單憑反訴原告與陳宏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佐證陳宏緯與反訴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故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清償117萬元借款,應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宏緯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指該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陳宏緯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黃國書,經被告黃國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陳宏緯脅迫而簽發,其與被告陳宏緯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陳宏緯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陳宏緯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其財產,及被告陳宏緯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節,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2人間讓與系爭本票債權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故請求確認被告黃國書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黃國書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其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黃國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節,則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陳宏緯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陳宏緯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宏緯脅迫、毆打而簽發系爭本票,

無非係以原告之妹温瑄媛及其友人洪維廷、蘇育辰於113年5月21日均有親眼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返回新竹之顫抖、哭泣樣貌,且均聽聞原告親口陳述其遭被告陳宏緯脅迫、毆打之事為據,惟依原告前開主張可知,温瑄媛、洪維廷、蘇育辰等3人當天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陳宏緯脅迫或毆打原告之情形,温瑄媛、洪維廷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並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僅有看到原告返家後哭泣、顫抖之神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8頁);證人即簽發系爭本票在場之邱銘旭則證稱:當天我有親眼看到原告簽本票給陳宏緯,我是全程在場,具體債務原因我不清楚,我是因陳宏緯約我前往他在中壢區環北路社區大樓的一樓大廳,類似第三方的見證人,參與原告與陳宏緯協商債務的過程,在場有原告、陳宏緯、我,時間點大約是下午4 至5 點,也會有同一個社區的住戶進出,一樓大廳也有管理員,我們是在一樓大廳簽本票的,簽完本票後,後續我們就是三方各自離開,在簽本票的當下,我沒有聽到陳宏緯有威脅原告或出拳毆打原告,公開場合,我覺得如果有這樣的行為,正常是會通報,我覺得不會有這樣的行為,我們三方各自離開時,原告沒有害怕、哭泣或發抖,原告後續沒有向我傳達他是被陳宏緯威脅、毆打簽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亦與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宏緯脅迫、毆打之情形不符。且依原告所述,當天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於晚間7、8點左右自被告陳宏緯中壢住處自行開車返回新竹家中,顯見原告並無身體受拘束而有任何行動不自由之情事,則原告當天若確有遭被告陳宏緯毆打,並因被告陳宏緯之言行感到畏懼,衡諸常情,原告可直接於返家途中自行前往警局報警尋求援助或至醫院就醫治療,然原告從未就其遭被告陳宏緯脅迫、毆打等事報警或就醫,實與常理不符,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陳宏緯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脅迫行為;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被告陳宏緯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陳宏緯,其所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陳宏緯脅迫所為,原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宏緯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執票人之被告陳宏緯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尚有誤會,難以採納。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原告自仍應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⑷從而,原告未能就其係受被告陳宏緯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

情,提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宏緯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陳宏緯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陳宏緯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37條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書雖辯稱其係自被告陳宏緯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其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被告陳宏緯為受款人,而被告陳宏緯並未在系爭本票背書,有系爭本票正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本票確有背書不連續情事甚明,是被告黃國書即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執之對原告主張背書人責任。準此,被告黃國書雖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然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即被告陳宏緯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黃國書已證明其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國書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黃國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國書既尚未自被告陳宏緯處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而非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國書以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部分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未合,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訴請確認被告黃國書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國書持有系爭本票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予被告陳宏緯收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宏緯係以脅迫方式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陳宏緯雖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黃國書,惟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告黃國書並未自被告陳宏緯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仍為被告陳宏緯所有;次查,被告黃國書前因借款350萬元予被告陳宏緯,而由被告陳宏緯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黃國書,以代借款之清償,業據被告黃國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現金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227至235頁),亦即被告黃國書係依其與被告陳宏緯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除供借款債權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是縱認被告黃國書因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而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仍為被告陳宏緯所有,被告黃國書仍係自有權利人處且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書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陳宏緯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陳宏緯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其財產,及被告陳宏緯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黃國書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黃國書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其財產,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本件本訴部分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⒍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反訴部分:

⒈承前述,系爭本票為反訴被告所簽發,反訴被告並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記載受款人為本訴被告陳宏緯(以下逕稱陳宏緯),嗣陳宏緯雖以債權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反訴原告時,然陳宏緯並未於系爭本票背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系爭本票背書即不連續,反訴原告不得持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依票據債權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票款,即屬無據。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陳宏緯借款117萬元,反訴被告並於113年5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宏緯,作為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陳宏緯將其對反訴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惟反訴被告否認其與陳宏緯間有11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與陳宏緯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證人邱銘旭雖到庭證稱其知悉反訴被告有於113年5月2

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宏緯,然其對於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宏緯之原因並不清楚,當天其係受陳宏緯之託前往陳宏緯住處之社區大樓一樓大廳,參與並見證陳宏緯與反訴被告協商債務之過程,簽完本票後三方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見證人邱銘旭對於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並無所悉,當天陳宏緯與反訴被告間亦未有交付借款或討論借款金額等情事,是依證人邱銘旭前開證述內容,實不足以證明陳宏緯與反訴被告間確已就117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陳宏緯有交付借款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至陳宏緯於當事人訊問時固稱:113年5月中旬大約5月21日前2至3個禮拜,我在我家社區大樓大廳先給温致傑現金117萬元,當時無人在場,只有我和温致傑,在5月21日温致傑補系爭本票給我,是在給温致傑117萬元前幾天提領10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湊117萬元給他,好像是我名下的國泰銀行帳戶,我提領金錢與交付金錢給温致傑,應該沒有超過2個禮拜,實際要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然陳宏緯所陳報之提款明細則顯示為113年4月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時間、金額均與陳宏緯上開所述不符,亦未顯示所提領帳戶之金融機構、戶名,已難證明陳宏緯與反訴被告間確已就117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陳宏緯有交付借款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就陳宏緯與反訴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既未能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反訴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7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7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⒌本件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⒍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113年5月21日 1,170,000元 113年5月30日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 CH No360252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