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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被 告 陳毓奇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拆除位置如附圖所示之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2個監視器鏡頭及底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明知未經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下,擅自在社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裝設2個監視器鏡頭及底座(下稱系爭監視器),分別朝C棟後門出入口及地下室出入口拍攝,長期監視住戶生活作出入家門時間等「非公開的活動」,故意不法侵害住戶隱私權,原告依住戶規約及系爭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函請被告拆除,被告竟置之不理,拒絕拆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以保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並聲明:被告應拆除位置如附圖所示之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2個監視器鏡頭及底座。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於102年裝設至今,兩處皆為自家住宅後院區域,並非公共出入口之後門,且並未朝向地下室出入口攝像,尚未裝設系爭監視器期間,住家後面常有隨地便溺、敲打窗戶騷擾事件發生。監視鏡頭皆攝以側窗邊並非人行走道,不會侵害其他住戶的隱私權,只有宵小不軌之人才會逕走而過。監視器並於規約訂立前即存在,規約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被告為區權人,並未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原告函請被告拆除2個監視器鏡頭實無理由。且原告管委會未開會決議,即發函要求被告拆除監視器鏡頭,程序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監視器位置確如附圖所示,並為被告所設置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事實先堪認定。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是否有理由?㈡查,系爭監視器安裝位置屬「共用部分」,被告未經同意設

置,構成無權占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變更,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查系爭大樓之外牆,雖緊鄰被告之一樓專有部分,然其構造上具有維持建物安全與外觀視瞻之功能,性質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非被告個人得單獨自由處分之專有部分。

㈢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行為,被告即擅自在外牆

鑽孔設機,客觀上已妨害全體共有人對該外牆之完整使用。原告依住戶規約及系爭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要求被告拆除,於法有據。

㈣按隱私權之保護,不以「私密空間」為限。現代社會中,個

人於公共場域之活動資訊(如出入時間、對象),若經他人以機器設備進行長期、持續性之錄影監控,將使個人之生活作息無所遁形(即資訊拼圖理論),足以對被監控者產生心理壓力,構成對「居住安寧」之侵害。

㈤被告雖抗辯是為了防盜,惟查,原告在該公共空間已有既定

監視器。被告私人架設之監視器,24小時連續錄攝車道出入口,已使原告及其他住戶之日常進出活動完全暴露於被告之掌控下。被告雖抗辯鏡頭未朝向車道出入口,但系爭監視器鏡頭顯可經由被告控制任意轉動攝影方向,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且被告所稱之有人隨意大小便及敲打窗戶等騷擾被告行為,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可證其所稱屬實,亦難採信。

㈥衡量「被告所稱之安寧利益」與「原告住戶之隱私利益」,

被告未經合法程序(管委會同意)即擅自佔用共用外牆進行監控,難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屬共用部分之外牆裝設監視器,其監控行為已逾越合理範圍,妨害原告住戶之居住安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附圖為被告提供之監視器位置照片,其中因有被告人像,本院將被告人像部分模糊化處理,而監視器位置並未作任何改變,可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