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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黃振祥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理人 馮玉玲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林偉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標示A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偉鈴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標示B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偉鈴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供居住用途之建築物,然而,系爭土地與公路(高峰路)之間,隔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必須經由該等土地,方得通行至高峰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上開土地間存在高低差,原告因脊椎開刀行動不便,需有車輛進出,高峰路該處路寬僅有兩車道,若以3公尺寬度進出顯有安全隱患,故請求將通路寬度設置為4公尺,而通行之正常使用應指兩部汽車可以對開,並便救護車、消防車通行及搬運貨物等使用,寬度至少6公尺以上,原告僅要求4公尺寬度,屬合理要求,另請求在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及鋪設管線等,此對被告無實質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故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分別就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編號A部分、B部分(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共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所示範圍之土地)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並同意原告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則以:系爭00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水電等管線均已具備,無使用被告所管理系爭000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必要;又系爭土地位於高峰路旁2至3公尺處,與道路有高度落差,車輛無法駛入,縱原告有消防、救災之必要,消防救護車輛停在高峰路邊更為適合。縱認原告確有通行權必要,寬度1.5公尺已足夠供人通行,無需要求3公尺車輛通行寬度,不符實際需求,也非對被告所管理土地侵害最小的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偉鈴則以:被告林偉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伊過去均讓原告通行,3公尺寬度比較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該土地上建有供居住用途之建築物,系爭土地與高峰路之間,隔有被告等分別管理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3頁、第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所分別管理及所有之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且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及鋪設管線,包括水電、瓦斯、光纖網路等節,為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權?原告請求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為佳?㈡原告請求在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在通行範圍內鋪設管線,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權?原告請求通行系爭000、00

0地號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為佳?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高峰路之間為被告等分別管

理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目前均為舖有水泥之空地,系爭土地上有一磚造平房及空地,外圍以鐵皮圍住,土地左側及後方為雜樹林,右側則為一鐵皮房屋,無法直接聯接對外通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當日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足見系爭土地周圍為雜樹林而無法通行,靠近高峰路一側復為被告等分別管理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阻絕,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一節,可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僅

能經由被告等分別管理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高峰路。而原告原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通行方案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通行方案,均係沿著系爭土地北側經界線,經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位置,本院審酌被告等分別管理及所有之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形狀均為長條狀,且其上均已鋪設水泥,為原告長期以來既有通路,無需另行大規模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再參以被告林偉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8頁第6行至第8行),認以該處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應屬可行之通行方法。

⒋而方案一與方案二之差異僅在於所預留供通行之道路寬度究

竟應以3公尺或1.5公尺為宜;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雖主張本件通行道路僅供原告人車通行使用,故預留路寬1.5公尺供作通行之用即可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屬斜坡地形,上開土地與高峰路間並有地勢高低落差,且高峰路本身屬於山路,在此路段亦屬斜坡道路,從高峰路開車進入系爭土地,無論上行或下行均須進行近90度轉彎始能完成,慮及該處道路地形、行車安全距離,及轉彎處路寬需求,避免因寬度過窄致生人車擦撞危險,併考量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故有預留較諸一般平地、直線通行所需更寬廣轉彎空間之必要。本院從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系爭00

0、000地號使用現況及受影響之程度綜合觀之,認本件供通行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即3公尺路寬,較為妥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雖稱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範圍已足夠供人通行,並提出系爭土地鄰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另案確認通行權判決(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38號民事簡易判決),惟本件前已敘明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B部分之通行範圍為最佳方案之理由,且另案判決地形、地勢、袋地經濟效用及當事人間利害關係等考量因素均與本件有別,本院自得為不同之認定。至原告雖又主張應以4公尺寬度通路為宜,然上開寬度3公尺通行範圍,已足供一般車輛、人員進出等通常使用,原告請求寬度4公尺通行範圍,並無必要。

⒌從而,經衡諸上開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

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標示A、B部分土地,即寬度3公尺之土地通行至高峰路,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受影響之土地面積分別僅22.54平方公尺、4.89平方公尺,應無加重被告等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本院綜合考量後,認原告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較少之方法。

㈡原告請求在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該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一節,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通行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B部分通行範圍已為平坦之水泥路面,有Goolgle地圖照片、113年5月23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85頁至第89頁),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就上開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在通行範圍內鋪設管線,是否有理由?

⒈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且目前已有水電、瓦

斯管線,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尚難認原告請求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以供系爭土地使用,有其現實上必要性;且原告請求鋪設管線之理由,僅謂可節省司法,且對被告顯屬無害等語,並未對於有何「非通過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及安設範圍為何須留有3公尺之寬度等情形有何主張或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林偉鈴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標示A、B部分,面積各為22.54平方公尺、4.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務者,非強制被告為積極行為,不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9年9月修訂五版第1036頁參照),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應無必要,亦予駁回,併此敍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4-09-20